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部门、地区和企业在人、财、物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潜力,更好地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促进和引导合资联营事业的发展,现对国内合资建设有关问题拟订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以便补充修订。
附件:关于国内合资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业改组,采取各种形式,陆续举办了一批打破部门、行业、地区界限的联营企业和合资建设项目,效果比较好,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和引导合资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合资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和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坚持三项原则:1.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和统一计划的要求;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3.平等互利,等价有偿。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重点应放在发展国民经济最急需的煤、电、建材、森工、磷肥、钾肥、轻化工原料和供应市场、出口等短线缺门产品,重大节能措施,以及其他急需建设的方面,以加强国民经济薄弱环节,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合资建设要尽可能利用现有企业和已有的设施。
三、合资建设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在中央与地方、城市与农村、全民与集体、工业与农业、工业与商业、农业与商业、军工与民用之间,均可根椐各自的优势(包括资源优势、资金优势、设备优势、技术优势等),按照前述原则进行组合。但不得随意改变合资各方的所有制和原来的隶属关系、财务关系。
四、合资建设的形式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可以是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可以是产品或半成品的补偿贸易,也可以是参加投资,按投资额享受一部分产品的使用权。
五、合资建设的资金构成和入股方式,按下述规定办法办理:
1.合资各方可以根椐各自的优势,分别以下列财产和资金向企业投资:
①厂房、场地、设备(包括停缓建工程在内);
②企业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以税代利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后各项留成资金的结余;
③地方机动财力;
④国家预算投资;
⑤依据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的其他资金。
下列各项不得用作合资建设投资: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资金占用费;②国家拨给的有指定用途的专款;③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国家计划安排的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改贷款)或以其他名义借贷的款项;④工农联营建设占用的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⑤一般性的生产技术不得作为投资,但某些先进技术经合资各方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分享利益。
2.合资联营企业为了保证生产顺利进行,联营各方除筹集固定资金外,同时要按合资比例筹集和补充所需的流动资金。
3.全民企业同集体企业或者同社队合资联营时,必须十分注意政策。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要贯彻国家与集体利益兼顾的原则,要防止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侵占国家利益,也要避免“一平二调”的情况。
各方用于合资联营的财产(包括停缓建项目的财产)应该按国家的规定合理作价。
六、合资建设项目要同工业改组、专业化协作、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城市改造结合进行。凡能组织企业转产、利用停建或闲置厂房、场地的,就不要新建厂房或另占土地。只有在上述办法确实无法解决生产建设需要时,才能安排新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环境保护法》。
七、合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和债务分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1.合资企业的经济收益分配一般采取:①按各方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和产品;②以产品补偿投资;③对合资一方实行定额利润分配;④按投资额享受产品使用权。
具体分配办法,由合资各方协商,在合同内明确规定,并由合资各方报同级计委会同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
中央各部门与地方、企业合资建设时,要注意分享的利润、产品与提供的资金、物质相适应,不得减少中央财政应得的收入和中央应得的产品份额。
2.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规定应由国家进行分配的以外,原则上归合资的各方所共有。如果合资企业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由国家供应的,或者是利用国家投资的原有设施生产的,应当按一定的比例上调由国家分配。上调的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合资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统配物资的分配和供应的,必须报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批准。
以产品偿还投资或按协议供应产品的,原则上应以合资企业投产后生产的产品偿还或供应。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先用其它企业的产品来补偿或供应的,相应的价款由合资企业支付;但不准因此而影响国家的上调任务,其中属于统配的物资,必须经中央主管分配的部门批准。
3.合资企业应按税法的统一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
4.合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按以下办法处理:
①合资组成的经济实体所实现的利润,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后,再根椐协议分配给投资各方。合资各方原来就是经济实体的,分得的利润应视同本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算和提取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其余上交财政。
②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厂吸收各方资金成为新的经济实体的,主体厂只能按规定提取一次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然后根椐协议合理分配给投资的各方。主体厂分得的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③国家投资部份应分得的利润,按照谁给投资谁得利润的原则,由合资企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5.合资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椐合同的规定,由合资各方分担。合资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时,应按有关的经济和民事法规以及合同的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6.合资企业的资金占用费,按规定由合资企业向投资各方交纳,再由投资各方上交各级财政。
7.合资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如系全民与集体联营,先按投资比例划分。属于全民的,按规定向各级财政上交和留用。
八、合资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由合资各方共同制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合同要明确规定各方经经济责任,做到职责分明、内容具体、时效清楚、措施落实。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上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修订,要由签约各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合资联营的企业合同期满以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不可抗力的因素等,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同。
九、合资联营企业的建设和生产,一般应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名额由各方民主协商确定,人选由投资各方委派。
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联营企业的重大方针问题,如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等。具体经营业务,由厂长、业务部门等负责管理。
企业规模较小,不需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也可以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分工管理。
跨省、区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项目所在地的一方为主进行管理。跨部门、跨行业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以最终产品所属的部门、行业为主进行管理。跨所有制建设的项目,一般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进行管理。
合资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合资各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审定,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定。计划的下达、考核、统计报表等都按批准的隶属关系下达。
十、合资建设不得搞与生产企业争原料、争燃料动力的项目。合资建设企业所需建设材料、设备,由合资各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主要原料、材料和燃料,原则上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解决。如需要由其它单位供应的,以及供水、供电、运输等外部协作条件,要与供应单位达成协议和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十一、所有合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有关各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合资建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各方的投资额分别包括在核定的该部门和该地方总投资内。计划确定之后,如需追加新的合资建设项目,其资金、材料、设备均已落实时,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计划。
合资项目如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措施的项目,如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也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1.合资建设的项目要先进行经济分析,经过充分论证,在经济上确有效果后,再由合资的各方向各自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核准合资协议书,以便与有关方面具体商定协作关系。
各项协作条件落实后,由合资各方联合编报设计任务书。任务书的内容除满足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外,还需补充合资方式、各方投资比重、利润、产品分享办法、管理方式、企业隶属关系等内容。
2.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大、中、小型规模分别进行审批。大中小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审批办法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合资建设项目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
总投资1000万元下合资措施项目的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对合资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有利于解决薄弱环节、发展短线产品生产的合资建设应当给予支持,对重复建设、盲目生产以及不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要进行必要的干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部门组成管理机构,以加强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椐以上暂行办法,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特点,补充、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4]158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和当地名、特、优、稀、新等创汇农业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池;
(三)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所。
第六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应设立标志,进行登记造册和标图,并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对已弃耕、丢荒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承包户的思想教育,劝其复耕;对原承包户移居境外和农转非全户迁出及失去劳动能力,其承包田块,应鼓励其他农民转包或重新发包,并做好合同转签手续;对已征未用的耕地,应让农户续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市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增加三倍标准计算;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分管,由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级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取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任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进行自觉保护好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教育,组织干部和有关人员,进行巡查和监护。对损坏标志牌和界桩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乱占滥用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30元至5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