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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2 15:4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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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永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全面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50号)和《中共永州市委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永发[2010]15号)、《永州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永政发[201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简明有效、奖惩并重的原则,通过考核推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和市直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各责任单位要向市人民政府递交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四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内容包括重点工作任务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细则、事故控制指标由市安委办制定。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安委办半年对各责任单位的平时工作考核一次,各责任单位年底前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市安委办12月底之前对各责任单位年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责任状的承诺,建立健全责任制体系,全面落实“一岗双责”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完成各项工作目标任务,把事故控制在考核指标以内。

  第六条 对责任单位年度考核采取100分制计分。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单位、合格单位、“通报批评”单位、“黄牌警告”单位和“一票否决”单位五个档次。

  (一)先进单位从合格单位中按考核得分从高到低评选。

  (二)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的,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三)考核得分在70分­-79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通报批评”。

  1、县区(管理区)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年度内发生二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市直部门其所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三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考核得分在60分-69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

  1、县区(管理区)年度内发生二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年度内发生二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市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二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

  1、县区(管理区)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或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或一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市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或一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4、负有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不到位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它。市政府挂牌交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规定期限内整治不到位的责任单位,年度考核取消评先资格。

  对较大或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外省外地(市)车辆负事故全责或主责的不计入被考核单位的事故起数,但死亡人数计入考核指标。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照《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的通知》(湘办发[2009]21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0]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由市安委办报市委、市政府审定,考核评为先进单位的,予以表彰奖励。考核结果纳入各责任单位绩效评估内容,记入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履职电子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5〕27号)同时废止。



邢台市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办法


[1991]55号 1991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使我市社会经济建设发展的同时,保持清洁良好的环境,决定在我市建设烟尘控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参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炉窑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是指我市以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标准:
  (一)锅炉烟气黑度林格曼一级以下为合格。现有工业窑炉烟尘浓度300mg/N立方米以下;新建工业窑炉200mg/N立方米以下,为合格。
  (二)所建烟尘控制区内,各种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要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标,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黑度浓度以台(眼)计算,要分别有百分之七十以上达标。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原则
  (一)实现集中供热、联片取暖,供热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新建独户使用的采暖锅炉。
  (二)开发利用工业余热、可燃工业废气、有机废弃物发酵气和石油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高气化率,发展热电联产。
  (三)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投煤和燃烧方式,改革生产工艺,加强烟尘治理,减少烟尘排放。限期更新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老式锅炉,并不准转让他人使用。
  (四)改进炉俱、营业灶、集体大灶和蒸发量小于1吨/时的锅炉,推广使用型煤和无烟燃烧技术。
  第五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卫生城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工负责,分批建设,逐步实现的原则。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在政策、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以支持;排放烟尘不达标的工业生产设施,不得批准建设。
  (二)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把炉、窑消烟除尘设施的结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知识,纳入司炉培训之中,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三)市集中供热办公室要做好我市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城建局必须认真贯彻集中供热、联片取暖规划,在规划区内不得批准独户采暖锅炉。在任何地域不得批准没有办理环保部门“三同时”手续的锅炉建设。
  (五)市物资经营部门要为营业灶、集体大灶推广使用型煤、准备炉具和型煤。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饮食服务行业推广使用型煤和改革炉灶的监督工作。对推广型煤、改革炉灶、消除环境污染不积极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市各局、公司,地区以上驻市单位,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家属生活区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尘治理工作。
  (八)桥东、桥西两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各公司、局所属单位和地区以上驻市单位以外的区、乡、个体和其他驻市单位的烟尘治理工作。
  (九)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会同两区环境监理站负责监测、检查、监督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尘排放达标情况。
  (十)市环境保护局会同两区环境监理站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为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制定方案,必须在限期内对超标排放烟尘的污染源进行治理,并达到标准。
  第六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措施
  (一)对超标排放烟尘的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市各局、公司和地区以上驻市单位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区属和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除上述以外的其它驻市单位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区政府下达。
  (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放烟尘设施,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三同时”手续,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三)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四)市环境保护局要积极组织培训班和现场观摸活动,学习推广消烟除尘经验。
  第七条 烟尘控制区管理措施
  (一)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区环境监理站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投入运行的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治理效果。如因故出现超标排放,按管理权限,须立即报告市环保局或区环境监理站。否则,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处罚款。
  (三)已经加入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四)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树叶、垃圾等杂物。溶炼沥青,要采取密闭、除嗅措施。
  第八条 奖罚
  (一)对按期完成自己所负责的烟尘控制区建设任务的单位,市政府或区政府将分别发给《烟尘控制区达标单位证书》,并予以表彰。烟尘控制区建成后,每年进行一次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达标单位证书》,并限期改进。对在烟法控制区建设和烟尘治理科技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二)凡是烟尘排放不达标,又不积极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环境保护局和区环境监理站,依据权限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
  1、俞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2、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施的;
  3、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建设排放烟尘设施的;
  4、治理烟尘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运并超标排放的;
  5、不按期交纳烟尘排污费的;
  6、把把国家公布淘汰老式锅炉转让他人使用的;
  7、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
  8、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污染环境杂物的;
  9、治理达标后,由于管理不善又超标排放烟尘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造成烟尘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执行《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特制定《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办法》规定 “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属地管理 ” ,是指全市统一执行《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各项配套政策。城区为一个统筹地区,浚县为一个统筹地区,淇县为一个统筹地区,三个统筹地区独立运行。


第二条 《办法》规定 “ 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 年 ” ,是指每年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第三条 《办法》所称 “ 异地 ” ,是指鹤壁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参保居民的年龄计算办法是,居民参保时年龄计算到参保当年的 12 月 31 日 。





二、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教育部门负责市直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整体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组织和参保缴费等工作,县(区)学校、托幼机构由县(区)教育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 “ 低保对象 ” 身份的确认,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制定具体界定标准,合理确定对象范围。督促县(区)民政部门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并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参保人员名单。


市残联负责 “ 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 、 “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身份的确认,督促县(区)残联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并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参保人员名单。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宣传培训、参保审定、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 IC 卡制作、基金管理、医疗费审核支付等工作。


各区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居民医保业务督办、参保缴费复核、业务信息汇总申报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匹配的督促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入户调查、登记参保、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关系变更、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 IC 卡发放等工作。





三、登记参保、缴费





第六条 《办法》所称 “ 低保对象 ” ,是指持有《鹤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是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中年满 60 周岁的居民; “ 重度残疾人员 ”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残联鉴定为三级(含三级)以上肢体残、听力残、语言残、智力残、视力残(不含低视力)、精神残等残疾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1 张。 “ 低保对象 ” 还应提供 《鹤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 重度残疾人员 ” 还 应 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第八条 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少年儿童由教育部门组织整体参保,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参保、缴费手续。


学校、 托幼机构完成学生、少年儿童的 参保资料 审核 、信息录入、代收保险费后,市直学校、 托幼机构 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区属学校、 托幼机构 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每年要对 参保的低保对象、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重度残疾人 进行公示。


第十条 《办法》启动当年的登记参保缴费期限为 2008 年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 2008 年下半年和 2009 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的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疗管理





第十一条 《办法》规定的 “ 起付标准 ” ,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前,居民个人应先自付的费用。 “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 ” ,是指一年内由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合并计算的最高数额。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 ,是指 一年内参保居民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且第一次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按所就诊医院起付标准降低 50% 。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需长期在异地居住的,须携带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申请,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限选两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就诊医院。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转本统筹地区以外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除急诊外原则上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分管院长签字、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方可外转。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因就诊医院医疗条件所限,需到其他医疗机构诊断的,由就诊医院开具转诊单,经就诊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同意即可转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原就诊医院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在就诊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如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诊断为传染病的参保居民,按照传染病人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到卫生部门指定的传染病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八条 《办法》规定 “ 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 ” ,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学生及少年儿童自遭受意外伤害住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办法》启动当年,参保居民从 7 月 1 日起 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门诊账户划入数额减半。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参保居民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携带死亡证明、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五、保险关系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由普通居民转为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人,由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人转为普通居民, 18 周岁以下居民转为 18 周岁以上居民,户籍迁移等),参保居民要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 二十三 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所缴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回,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基金管理





第 二十五 条 每年 12 月 10 日前,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次性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各县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县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每年 12 月 20 日前,市财政分别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