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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3 10: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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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3号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沈阳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创立和申请沈阳市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七)申请人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沈阳市著名商标申请认定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申请认定的注册商标图样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近3年内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本市同行业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五)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包括内部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制度建设情况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以及电子文本材料一份。申请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征询意见,在3个月内做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做出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发给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自公告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延续的理由。

  第三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自沈阳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同行业不得使用与沈阳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另有特殊规定和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依法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择优向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犯,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给予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在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达不到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五)经转让后未重新认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 条对侵犯沈阳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非法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其它省市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适用本办法。
未经批准,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购买。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都要实行政府采购。
公共消费品主要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日常办公用品和劳务服务,包括低值易耗品、公共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购置、汽车维修、会议接待等货物或服务等。
政府投资品主要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贷款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原则,在社会公众、监察审计机关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参与监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审核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协调政府采购过程中各方面关系。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相关处室,负责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政府采购工作。两办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研究提出政府采购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政府采购活动的开展,监督检查政府采购
执行情况。
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分别下设采购中心。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机构改革前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主要职责由两办确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其它方式进行。具体实施细则由两办另行制定,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选择性招标采购。
(三)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五)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它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需要提供公共消费品、政府投资品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主管部门提出部门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审核。
(二)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结合本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情况和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送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分别下达两办组织实施。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据验收结算书、供应商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产权登记和财务处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支出、统一结算,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根据采购资金的来源以及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计划统一结算、采购中心统一结算和单位与供应商自行结算的方式。
第九条 符合政策采购要求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采购,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财务手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两办、采购中心和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疫病,需要紧急处理的采购项目。
(三)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财政部关于明确各地财政部门国债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各地财政部门国债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目前,我国国债市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进一步发展,但市场监管工作还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尤其是近年来在市场中出现的借国债的名义擅自筹资、在国债兑付工作中不执行国家兑付政策以及在国债二级市场中的卖空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这些问题直
接影响到国债信誉,已成为国债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发挥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国债市场进行管理的职能作用,是维护国债信誉、保证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基于目前我国国债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及国债市场建设对管理工作的客观要求,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设置的
有关规定,现将各地财政部门在国债管理工作中的职能明确如下:
一、协助财政部组织区域性国债承销、分销工作,尤其是组织好面向个人投资者的柜台销售工作,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国债发行政策,对以国债名义集资或超发国债等扰乱国家市场的行为,当地财政部门有权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督查,并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二、代表财政部对本地区国债市场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对本地区证券经营机构执行有关国债发行政策、交易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当地国债场外交易市场(含柜台交易)进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本地区国债兑付工作,统一部署协调当地银行、财政、邮政、证券经营机构的国债兑付业务,负责对财政部核拨的国债兑付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落实各项兑付措施、了解兑付进度并汇总本地区国债兑付报表。按照方便国债投资人、维护国债信誉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
区国债常年兑付业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债兑付政策的行为进行督查,并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四、配合财政部国债司加强对地方级证券、国债期货的财务监管,监督各地方级证券公司、登记公司、国债服务部以及各证券交易所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负责汇总财务报表。
五、配合财政部负责本地区国债发行的宣传工作,依据财政部下发的有关国债工作的政策规定,做好咨询、解释工作。组织本地区国债业务人员培训。
六、负责本地区对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领用、登记、使用、核查及收缴销毁等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七、受财政部委托,组织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的收缴及销毁工作,做好已兑付券面与国债兑付资金的结算工作。
八、建设规范的国债券券库管理制度,对各证券机构券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各国债经营机构库存的代保管实物券实施审核。受财政部委托,对开展国债托管业务的当地登记公司、交易场所托管券库进行定期检查,从制度上加强管理。
九、协调本地区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市场管理工作。
十、各时期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业务职责。
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银行、证券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国债市场的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以保证国债发行及国债市场建设的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