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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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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字〔20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保证票据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内财非税〔2005〕7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以及上述单位进行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监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监制财政票据,负责财政票据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一)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全市进驻行政服务大厅的各执收单位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各项非税收入时由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开具的凭证。
(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不具备集中收缴条件的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不具备集中收缴条件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三)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及相关卫生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四)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发生暂收暂付及往来结算业务时使用。除此之外,不得他用。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与申购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购。
第九条 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印“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医疗票据监制章”。医疗票据的印制企业由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市财政局与承印企业签订医疗票据印制合同。除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医疗票据。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凭票据领购证和医疗票据印制申请表到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医疗票据的印制企业必须建立医疗票据印制、保管制度,确保医疗票据在印制、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对医疗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市财政局应定期对医疗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办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财政票据,一律由其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统一领取、保管和发放。实行政府非税收入集中收缴的执收单位,财政部门不再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缴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并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所领购的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处理。财政票据应按顺序填写,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灭失的财政票据,应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票据灭失的,还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及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收执罚权发生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明令取消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由原核发财政票据的管理机构负责缴销。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除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组织销毁外,其他财政票据须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已明文废止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制票据还应装订成册。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区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要依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对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各种蓄意将财政票据互相串用,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办发〔1997〕74 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要求和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提出的政策措施,促进“十一五”时期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
  (一)抓紧制订或修订服务业发展规划。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积极并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发展目标,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或修订相关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服务业发展任务分解落实到年度工作计划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服务业发展考核体系,在条件具备时,定期公布全国和分地区服务业发展水平、结构等主要指标。
(二)尽快研究完善产业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抓紧细化、完善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要根据服务业跨度大、领域广的实际,分门别类地调整和完善相关产业政策,认真清理限制产业分工、业务外包等影响服务业发展的不合理规定,逐步形成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各地区要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制订并细化本地区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突出本地特色,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二、深化服务领域改革
  (三)进一步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并研究在营业场所、投资人资格、业务范围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加大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力度,进一步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入竞争机制。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认真做好在全国范围内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落实工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建设等部门对本领域能够实行市场化经营的服务,抓紧研究提出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力量增加供给的具体措施。
  (四)加快推进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国有服务企业股份制改革和战略性重组,将服务业国有资本集中在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鼓励中央服务企业和地方国有服务企业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继续深化银行业改革,重点推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强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五)推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转制为企业,条件成熟的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央编办会同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抓紧制定和完善促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配套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化后勤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后勤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实现后勤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创新后勤服务社会化形式,引进竞争机制,逐步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的后勤服务市场体系。对后勤服务机构改革后新进入的工作人员,应实行聘用制等新的用人机制。
  三、提高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水平
  (六)稳步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基础上扩大服务业利用外资规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城市加快形成若干服务业外包中心;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公共平台建设及企业发展。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给予货物贸易同等便利,改进服务贸易企业外汇管理,保证合理用汇。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中资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问题,发展壮大国际航运船队。加快建设上海、天津、大连等国际航运中心,鼓励在其保税港区进行服务业对外开放创新试点。
  (七)积极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各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具体措施,为服务企业“走出去”和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对软件和服务外包等出口开辟进出境通关“绿色通道”,对中医药、中餐、汉语教育、文化、体育、对外承包工程等领域企业和专业人才“走出去”提供帮助,简化出入境手续,并纳入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国内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我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同时,要鼓励贸易、咨询、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等企业积极为服务业“走出去”提供服务。
  四、大力培育服务领域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八)积极创新服务业组织结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鼓励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促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服务业龙头企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支持设立专业化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从事服务业领域企业兼并重组,优化服务业企业结构。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商业网点规划调控,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鼓励软件和信息服务等现代服务业专业协会发展。
  (九)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培育发展知名品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务部等部门应将其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等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扶持中华老字号企业发展,在城市改造中,涉及中华老字号店铺原址动迁的,应在原地妥善安置或在适宜其发展的商圈内安置,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鼓励服务领域技术创新。科技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抓好现代服务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充分发挥国家相关产业化基地的作用,建立一批研发设计、信息咨询、产品测试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一批技术研发中心和中介服务机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对服务领域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及相关的技术改造提供贷款贴息支持,对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提供研发资助,在政府采购中优先支持采用国内自主开发的软件等信息服务,进一步扩大创业风险投资试点范围。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大服务领域资金投入力度
  (十一)加大公共服务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政府公共服务责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提高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社会满意水平。中央财政要继续增加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节能减排、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支出,重点提高对农村、欠发达地区和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医药卫生体制等重大改革。国家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投资主要用于农村,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尽快使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得到改善。调动地方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中央和省级财政要通过转移支付等对服务经济发展较快但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支持。
  (十二)加大财政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继续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及服务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重点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农村服务体系。整合服务领域的财政扶持资金,综合运用贷款贴息、经费补助和奖励等多种方式支持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要加大对规划内重点服务业项目的投入,同等情况下优先支持服务业项目。地方政府也要根据需要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金规模,支持服务业发展。
  (十三)加大金融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等要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服务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等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供水、供热、环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修订和完善有关股票、债券发行的基本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得到批准。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搭建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要给予重点资助或贷款贴息补助。
  六、优化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十四)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支持服务企业产品研发,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所得税抵扣优惠。加快推进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所得税、营业税政策试点,积极扩大软件开发、信息技术、知识产权服务、工程咨询、技术推广、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鼓励类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开展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相关服务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大对自主创新、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服务业的税收优惠力度。在服务业领域开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试点。对吸收就业多、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低等服务类企业,按照其吸收就业人员数量给予补贴或所得税优惠。研究制订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实物租赁、维修服务、便利连锁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中华老字号经营等服务业和出口文化教育产品等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五)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各地区制订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服务业发展的需要,中心城市要逐步迁出或关闭市区污染大、占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城市建设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十六)完善服务业价格、收费等政策。价格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要结合销售电价调整,于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商业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并轨,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用水价格基本实现与工业用水价格同价。清理各类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各地区要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以及岛屿、库区、湖区等乡镇渡口和客运经营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七)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快将服务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尽快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参保范围。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居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业企业参加医疗、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鼓励和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2008年底前,将原行业或企业自行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逐步移交给有资质的运营机构受托管理。
  七、加强服务业基础工作
  (十八)大力培养服务业人才。教育、科技、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引导高等院校完善并加强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相适应的学科专业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与有条件的服务业企业建立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服务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完善和规范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尽快设置相应的服务业职业资格和职称。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十九)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质检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和修订物流、电信、邮政、快递、运输、旅游、体育、商贸、餐饮、社区服务等服务标准,继续推进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政府部门依法共享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府采购等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信息。
  (二十)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完善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和协调各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统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建立政府统计和行业统计互为补充的服务业统计调查体系,健全服务业信息发布制度。结合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重点摸清我国服务业发展状况,为国家制定规划和政策提供依据。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服务业统计,地方财政也要增加投入。
  (二十一)加强服务业法制建设。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制定和修订促进服务业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工作,为服务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八、狠抓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
  (二十二)抓紧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7号文件和本意见要求,对已经明确的政策抓好落实,对需要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成熟一项,出台一项。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服务业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推进服务业改革和发展。各地区也要抓紧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二十三)加强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任务,切实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总体协调作用,做好服务业发展目标落实与考核、政策措施制定等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