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4 20:2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58年我院曾以法研字58号批复答复辽宁、安徽省高级法院:“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故该犯已执行的管制刑期,不宜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但是,在改判时,考虑到被告人已执行管制一年的实际情况,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受理一起流氓案件,原判管制一年。自治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定为强奸未遂。区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院抗诉有理,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现管制刑期已满,刑期如何折抵ⅶ
请指示。
1986年9月29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港口业务、外贸港口业务,以及经营万吨级以上泊位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予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
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已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研究,并上报市委2003年第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规范经营者收入分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即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实行先考核、审计,后兑现,加强监督约束机制;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每年只能按本办法制定计算的标准兑现,不得重复计提。

二、年薪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的范围。乌鲁木齐市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适用的条件。企业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内部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健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

三、年薪的确定
年薪制是以企业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周期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承担的责任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年薪收入包括经营者年度内领取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一) 基本年薪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并考虑本地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5)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2)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5)
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年度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准。
(二)效益年薪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办法为:
董事长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利润增长率必须剔除非经营性增长因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两年30%。经营者效益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2倍(通过市场竞聘的按聘约合同标准执行)。
经营者效益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效益年薪为零。
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增加亏损的,应按同比例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直到为本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
(三)奖励年薪
奖励年薪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1、(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2、(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3、奖励年薪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对少数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给予重奖,不受前述倍数限制。

四、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
为加强经营者风险意识和责任感,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要建立经营者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由经营者拿出一定比例的钱物作为经营风险抵押。
(一)将经营者每年计提全部基薪收入的20%转入风险抵押,用于因未完成考核指标所相应扣减的收入或用于抵补因决策失误及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由所在企业财务部门按规定代扣托管存入专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经营者任职期满及离任,经审计确认历年经营业绩情况属实,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与兑现
(一)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审批制度,在考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由上级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资产占用单位年度经营审计报告,所须费用由资产占用单位(企业)支付,企业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申报审批表》提交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兑现。
(二)上市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城投公司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由其董事会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后兑现。
(三)经营者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成本,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基本年薪实行按月支付,效益年薪实行年终考核审批后,一次性支付;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六、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变相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全额退还外,另按退还数额的一倍,扣减本年度基薪收入。
(二)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相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追回所获取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经营者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或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以及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的,不得兑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四)经营者考核兑现年薪收入的原始资料,必须保存至经营者离任,以备监督检查、审计之用。

七、其它
(一)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原则
上按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贡献分别确定。其中:党委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水平,但应进行相应的考核;其它成员的收入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平均水平不得超过经营者年薪的80%。
(二)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企业应按照内部分配管理制度提出分配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案。
(三)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