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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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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4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从事执法活动。
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九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并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五)偷盗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上占道经营的无照流动摊贩,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按前款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并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专用章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物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以外的地方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车辆禁停的广场、公共场所等其他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三日内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暂扣物品措施的,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责令违法行为人补办手续的,或者发现行政违法行为造成损害须作赔偿的,应当在查处时通知有关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并通过聘请特邀监督员、行风监督员、设立投诉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评议考核制、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化工建设中切实做到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化工企业建设。
第三条 化工建设用地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现行有关标准、规范。
第四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和设计单位应认真执行“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建设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化工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建设用地计划;
二.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用地。应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提出征地图,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征购土地。
当工厂分期建设时,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严禁征而不用,更不得违法占地。
第七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在项目建设书中论述该项目的各项用地情况。并对征用地的使用合理性负责。
第八条 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的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阶段,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结合工程建设方案或设计方案,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设计文件中应有专门章节论述该项目用地的经济性及土地利用比选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方案比较,所用土地的现有种植情况和产量、拆迁情况等),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审批机关应不予审批。
第九条 设计单位总图运输专业应在合理利用土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中起主导作用。要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总体布置和厂区总平面布置。
各专业设计人员应根据工厂布置一体化的要求。提出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平面配置条件。否则,总图运输专业有权要求有关专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化工厂设计应贯彻联合集中布置的下列原则。
一.化工生产装置应根据生产性质、规模、操作条件、自动化水平和安全措施,进行联合集中布置,提高一体化程度。
二.在生产流程、防火、防爆及卫生要求许可时,生产及辅助生产建(构)筑物,应合并设置。
三.要合理划分街区,紧凑合理地布置通道内的管线、管廊、道路和绿化用地,减少通道用地。
四.应充分利用露天生产装置内的管廊及框架等空间,布置热交换器、泵类等设备和操作室、休息室等设施。
五.各种仓库设施应按贮存物料的性质及要求,合并为大体量、多层的仓库,或采用筒仓贮存。有条件时可采用高层自动化立体仓库。大宗物料的贮存应采用机械化装卸设备,增加物料堆存高度,减少占地面积。
六.对铁路线路、装卸设施、仓库及露天堆场的布置,应区别其性质及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布置。
七.对行政管理、生产管理及生活福利的设施,应根据其使用功能,进行平面和空间的合理组合,设计为多功能的综合建筑。
八.化工区(包括以化工生产为主的工业区或联合企业)的主要货物的贮运、维修、消防、公共交通、动力、污水处理等设施。应按工厂布置一体化原则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辅助生产设施、公用工程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用当地已有设施或与其他部门统筹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
第十二条 化工企业新建的居住区、生活福利及公用工程设施应集中设置,并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其占地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厂前区的占地面积应根据工厂规模及厂前区的组成确定。一般为厂区占地面积的4~8%(大、中型工厂用下限、小型工厂用上限),大型化工联合企业不超过3%,当厂前区建筑物数量很少时,不宜形成单独的厂前区。
厂前区的布置应简朴、实用,可随生产发展而逐步完善。厂前区人流广场及停车场不应太大。
第十四条 化工厂街区的划分及街区面积大小,应根据生产与安全需要确定,既要考虑不同生产性质和不同功能分区的要求,又使街区划分得过小而增加厂区通道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厂区通道宽度,应根据通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对防火、防爆、卫生间距的要求,通道功能要求及预留宽度要求,经计算后确定。其预留宽度为通道计算宽度的10~20%,不得任意加大通道宽度。
第十六条 通道内的管线,除给水和排水管道外,其余管线宜架空多层布置,在用地较紧张时,给水管道可敷设在人行道下面,雨水排水管道可敷设在道路下面。
第十七条 非采暖地区的货运汽车库,除检修间及待修车位外,车辆应以露天停放为主,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15%。在采暖地区,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上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30%;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下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50%。
第十八条 贮运设施的面积应根据当地条件、物料供应、产品销售以及运输方式的具体情况确定,缩短贮存天数,减少贮存面积。
第十九条 化工厂可设置一道围墙。当有特殊要求(如剧毒生产装置)在厂区内设置第二道围墙时,应采用栏栅型式,其高度不应高于1.5m,且不得再沿其栏栅设置周边道路。
第二十条 厂外栈桥、铁路、公路、管廊、明渠等应集中紧凑布置,避免穿越良田,避免线路之间出现难以耕种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废料应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且无污染的废料,应采取埋地措施或利用荒芜谷地及贫瘠地堆置。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应将前期建设项目集中紧凑布置,后期工程用地应预留在厂外。只有当后期工程与前期工程在生产流程、管线敷设、运输要求等方面有密切关系,而又必须在厂内预留时,方可在厂内预留用地。只有在具备可靠的扩建计划,或经技术经济论证必须在街区内预留时,方可在街区内预留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扩建、改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工厂已有的土地,合理利用现有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贮运设施、装卸设施及公用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的管理体制及定员编制,应有利于节约用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化工企业应按厂和车间两级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除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按分厂设编。
二.新建化工企业的定员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关规定。
三.老厂扩建、改建项目的定员,应在老厂原有人员在调剂解决。其新增建的居住及生活福利设施,一般应按新增人员数计算。
四.化工企业应有健全的工厂总图管理制度,并配备总图管理人员。负责对已批准的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总体布置中应对施工用地进行统一规划,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用地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控制修建临时设施,严禁建设永久性设施。
施工用地应在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应租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归还。
第二十六条 在厂区范围内,凡可以供施工使用的永久性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可提前建设,供施工使用,以减少施工用地。
第二十七条 工程验收同时应按批准的设计用地数量及边界,对工程实际占地的数量及边界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7日,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直属港、航运输企业,双重领导港口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交企业财务工作会议提出的“企业管理要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以资金、成本管理为中心”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促进成本费用降低,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交通运输企业实际,我部制订了《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汽车运输企业单车租赁承包成本费用核算办法》部将另文下发。

附件: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促进成本、费用降低,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交通运输企业具体情况,制订《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上及公路运输、装卸、堆存、港务管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进行长期的和短期的、定期的和不定期的、综合的和专项的成本、费用预测,研究成本、费用变化规律,预测成本、费用发展趋势,确定成本、费用目标。
(二)编制切实可行的成本、费用计划,提出和制定降低成本、费用的任务和措施。
(三)控制和监督营运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支出,确保成本、费用计划的完成。
(四)正确及时地计算各项业务的实际成本,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成本资料。
(五)分析、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完成情况,研究成本、费用升降的原因,为进一步挖掘成本、费用潜力提供措施。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要求:
(一)全面反映企业营运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支出,以便企业领导和各职能部门了解企业的经济效益,发现存在问题,作出有关决策。
(二)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监督各项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消耗定额,劳动定额和各项费用定额的执行,促使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厉行节约,降低成本、费用。
(三)归集各项营运支出,正确计算各项营运业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和期间费用,反映企业的成本、费用水平,为编制成本、费用计划等提供资料。
(四)通过成本、费用计算,为成本、费用分析提供资料,以便找出差距,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切实做好下列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基础工作:
(一)健全原始记录。企业的营运生产活动,都要有正确可靠的原始记录。企业应根据生产管理和成本、费用管理的需要,规定各项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规则、签署和传递程序、审查复核和汇集方法以及其管理和保管制度。企业还应建立登记各项原始记录的台帐。
(二)加强定额管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技术经济定额,并应结合技术改进、工艺变动及时修订。
不能制订定额的各项支出,要定期编制预算,纳入成本、费用计划,实行预算管理。
(三)严格计量、验收制度。企业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适合本企业需要的各种计量工具、仪器、仪表,并经常检验校正,保证其正确无误。物资进库要核实数量、检验质量,交接、出库、消耗都要计量,收发、领退都要具备规定手续,经过有关人员审核、签证,并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盘点制度,保证帐物完全相符。旧料要按质估价,物资报废要经过鉴定,变质、短缺、毁损要查明原因,责任性事故要追究责任。
(四)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计入营运支出项目的价格必须为实际价格,采用计划价格核算时,应在期末调整为实际价格。
(五)不断完善成本、费用信息系统。企业各部门应广泛收集、积累企业营运生产活动中各项与成本、费用有关的统计资料,收集、积累国内外有关的成本、费用资料,并及时记录、整理,建立成为完整的成本、费用信息系统。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联系,及时相互提供成本、费用信息以充分发挥成本、费用信息在经营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全员管理的原则,将成本、费用计划及各支出项目指标要归口、分级落实到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责任制,使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之间,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楚、赏罚分明。
第七条 企业各级领导和各部门工作人员在成本、费用管理核算中,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制度,严格执行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第二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分工负责的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企业必须在财会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工作。
第九条 企业经理(局长)对成本、费用管理应负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法令、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制度。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按部门、单位分解落实成本、费用指标,实行归口、分级管理。
(三)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费用,完成各自负责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成本、费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法令、法规,严格执行财经制度。
(二)协助经理(局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执行成本、费用计划,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并对企业核算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审查成本、费用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定期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完成成本、费用计划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四)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与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关系,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五)参与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研究调查,有效地控制成本、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是:
(一)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制定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制度;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制定各项消耗定额、储备定额和计划价格;分解下达有关成本、费用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指导和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分析、预测、控制等综合工作;提出降低成本、费用的措施。
(二)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定、控制、考核工时消耗定额和人员定额;编制工资和劳动生产率计划;加强工资的日常管理,做好工时记录,正确计算各种工资和奖金,改善劳动组织,平衡、调剂劳动力,严格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劳保用品的发放标准和范围;按期提供工资费用核算及分析资料。
(三)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投资后收到显著的效益;加强统计工作,广泛搜集统计资料,按时、准确、完整地编制各种统计报表,为进行成本、费用预测、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采取降低成本、费用措施提供各种资料。
(四)调度部门。负责编制下达营运设备作业计划,并组织实施;合理安排使用营运设备、劳力,提高营运设备利用率,降低成本、费用;减少货损货差损失,及时提供有关核算、分析资料。
(五)商务和货运部门。负责组织货源,控制业务活动费和揽货所需的其他费用。控制保险费用,调查处理重大客货运输质量事故,处理货损货差事故、海损事故的赔偿、理算业务,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率以及事故统计分析资料。
(六)通信导航部门。负责编制通信导航设备更新计划和维修计划,制订有关定额,控制通信导航器材和费用支出并进行考核,提供有关统计分析资料。
(七)物资管理部门。制定主要物资消耗定额,控制物资供应数量,供应价格,供应费用并进行考核,推动旧废材料的清退和利用,提供物资供应计划和物资管理的统计分析资料。
(八)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行政管理费用预算,降低费用支出,加强对管理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及时提供有关核算、分析资料。
(九)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计划、定额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机电部门、工艺部门、修建部门、安全部门。分别负责制定、修改、控制、考核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各项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储备定额、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设备完好率,利用率,推广使用新工艺、新工具、新技术,加强对工属具的实物管理,积极采用新工艺,及时提供有关的统计、核算、分析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各职能部门成本、费用管理职责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 成本费用预测
第十三条 成本、费用预测是确定经济目标的必要环节。企业应根据经营范围,组织长期(三、五年以至更长时间)的,年度的,短期(若干月)的,以至专项的成本、费用预测,为确定目标成本、费用,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制定经营方针提供信息和资料。
(一)选择历史资料要结合近期实际,经过比较分析,对有关数据进行整理剔除不可比因素。
(二)从实际出发,充分调查内部潜力所在,研究降低成本、费用的可能性和将采取措施的可行性,客观地提出预测资料。
(三)系统地分析、研究与成本、费用有关的各项信息资料,客观地估计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情况并进行科学的判断,据以修正数据。
(四)成本、费用预测应从宏观经济范围对影响成本、费用诸因素进行考察、分析、研究,从事远洋运输的企业,还必须调查研究经营区域内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推测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成本、费用预测。
(五)各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成本、费用预测,如:平均法(含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高低点测算法、回归分析法、因数变动预测法等。
第十四条 成本、费用预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长期预测。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调查研究影响成本、费用变化的各个因素,如旅客、货物的流量流向,燃料和各种物料价格,各项设备的增减变化情况,预测成本、费用变动的长期发展趋势,以便经营决策,确定企业长期规模和发展目标,以求取得最大经济效益。
(二)年度预测。企业应根据自行确立的年度生产任务,实现利税指标和成本、费用降低指标,运用年度内客货运量,客货物吞吐量,货物种类,营运线路分布,配置的船舶,车辆类型,吨位和装卸机械情况,以及历年的成本、费用等资料,确定在正常营运生产条件下当年所应达到的目标成本、费用,作为编制成本、费用计划的基础,并作为与企业其他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的主要基础。
(三)期中预测。在生产预测的基础上,分析前一阶段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预测年度成本、费用计划能否完成,对存在的关键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四)专项预测。海河运输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确定之前,为开辟新航线选择新船型,改变船型结构,调整运营组织;海河港口企业对装卸工艺,机械设备大修理;汽车运输企业对车型的选择,客货车结构的改变,车辆的大修,以及各行业技术措施方案和更新改造投资方案都应进行经济论证和成本、费用预测,进行正确评价,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年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内容包括:
1.运输成本计划;
2.装卸成本计划;
3.堆存成本计划;
4.港务管理成本计划;
5.船舶固定费用计划;
6.船舶共同费用计划;
7.集装箱固定费用计划;
8.其他业务成本计划;
9.管理费用计划;
10.财务费用计划;
11.其他。
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季度、月度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六条 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和程序。
(一)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原则是:
1.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要以合理的定额为基础,并与企业其他计划有关指标相衔接,保证成本、费用计划的可行性。
2.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并做到成本、费用计划和实际成本、费用计算所采用的方法相一致,以保证正确分析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
3.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要有利于成本管理责任制的运行,促进企业双增双节工作的开展,能够达到并完成成本、费用的计划目标。
(二)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程序是:
1.搜集整理下列资料:
(1)企业确立的成本、费用指标。
(2)固定资产折旧率,各项价格标准和费率标准,内部计划价格目录。
(3)企业营运生产和其他业务生产计划,固定资产增减计划,物资供应计划,营运设备修理计划,劳动工资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以及各项消耗定额、工时定额。
(4)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历年营运支出资料,计划期有关定额、支出预计增减幅度。
2.进行试算平衡。在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前,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计划年度影响成本、费用的各项主要因素,通过计算,进行试算平衡。
3.下达成本、费用控制指标。企业的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试算平衡得到的营运支出变动幅度及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历年成本、费用资料,拟定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成本、费用控制指标,经批准后下达。
4.编制营运支出预算。各成本、费用责任部门根据下达的营运支出控制指标、产量指标,结合本部门有关资料,计算计划年度内由本部门归口管理的营运支出,编制营运支出预算,并汇编所属单位的增产节约措施项目计划,一并送交财务会计部门。
5.编制成本、费用计划。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各成本、费用责任部门报送的营运支出预算和增产节约措施项目计划,严格审查,分析研究,并按照业务性质,营运支出,进行综合平衡,分别编制年度、季度各项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
(一)直接计算法。当企业各项成本、费用资料齐全,消耗定额完备时,可按企业的成本、费用计算方法直接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采用这种方法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时,通常根据企业计划期的营运业务目标和营运支出项目的消耗定额,费用预算及有关资料,应用成本、费用计算的方法,逐项计算计划期内各项目的计划成本、费用,然后汇总编制全部成本、费用。
(二)因素测算法。当企业各项成本、费用资料不齐全,消耗定额不甚完备时,可按成本、费用因素测算方法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采用这种方法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时,主要是以增产节约计划作为调整成本、费用计划的依据,逐项分别对耗用定额、单价及业务量等因素进行调整,以此计算出计划期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成本、费用计划,要制订降低成本、费用的具体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

第五章 成本费用控制
第十九条 成本、费用控制的原则。
企业成本、费用指标的日常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和分级、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即以企业本部为主导,使企业与基层单位成本、费用指标的日常管理相结合;以财务会计部门为枢纽,使财务会计部门与生产调度、劳动工资、工艺、机电、物资等部门的成本指标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二十条 成本、费用控制的依据。
分解下达的成本、费用指标是控制成本、费用的依据,企业的各成本、费用责任部门应将归口管理的指标按所属单位提出分项指标(包括技术经济指标和费用指标,如燃料消耗、物料消耗、修理费用、管理费用等),经财务会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
第二十一条 燃料、润料、材料、低值易耗品、备品配件、通讯导航器材等物资的控制
(一)企业的燃料、润料、物料、淡水消耗定额,修理费用定额等是控制物资消耗的主要依据。企业应制定合理的消耗定额,并对定额执行情况经常分析。同时根据执行情况及成本计划的要求,制订降低燃料、润料等物资消耗的措施。
(二)企业应根据消耗定额严格控制燃料、物料的消耗,对耗用量大,领料次数频繁并有消耗定额的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应实行限额发料制度,对各种零星机物料,应按材料费用定额控制。
(三)企业应编制物资采购、储存、供应等费用预算,作为控制有关支出的依据。物资管理部门应规划经济采购点和采购路线,合理组织装卸、提运,并控制各项材料物资的采购质量,合理控制储备量,把好各项材料物资验收入库关,努力降低物资采购、储存、供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资的控制。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编制定员,严格控制职工人数的增加,努力提高工时利用率,合理调配劳动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并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指标、核定的人员编制,控制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折旧及修理费用的控制
(一)企业应提高船舶、装卸机械、车辆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利用率,控制折旧及修理费用,相对降低成本、费用。要充分挖掘现有固定资产的潜力,提高其利用率。新增运输船舶、车辆、装卸机械、机械设备以及对各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时,应事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有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才予增添和改造,以控制折旧费用的增加。
(二)企业在进行运输船舶、装卸机械、车辆、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修理时,如属日常维护修理,应严格按维护修理定额控制修理费用,如属大修理,应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大修方案,以降低大修理费用。
(三)企业的财务会计部门应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内部转移,维护修理,报废清理等规定统一而严密的管理制度。监督有关单位认真执行,要经常对固定资产利用效率进行分析,制定提高固定资产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用、营运间接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控制
(一)企业对管理费用、营运间接费用和其他费用实行指标分级、归口管理,明确管理责任部门。各责任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分管的费用定额,编制费用预算,分解下达费用指标,审批费用开支,实行限额控制,加强管理。
(二)各分级、归口管理部门应对费用支出单位建立《费用限额手册》,填明费用支出控制指标,经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后,实行限额控制。对发生的支出,应根据有关单据登记入册,并结算开支后的指标结存额,以便及时掌握开支情况,采取措施,节约开支。各归口管理部门则应建立信息反馈系统,及时汇集预算执行情况,改进工作。
(三)归口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对各单位费用支出情况应根据支出标准和控制指标进行监督与检查,开支单位需要增加开支项目或开支金额时,需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审批,企业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第六章 成本费用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按照成本、费用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成本、费用分析,要通过分析,及时掌握成本、费用升降的原因,指出降低成本、费用的途径,改进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成本、费用分析的方法要根据成本、费用分析对象、目的、要求以及掌握的资料来决定,一般采用指标对比法和因素分析法。指标对比法是通过成本、费用指标在不同时期(或不同情况)的数据进行对比,确定差异;因素分析法是确定引起某个经济指标变动的各个因素影响程度的一种计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各项成本、费用及其升降情况的分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二)成本、费用降低任务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营运支出项目的分析。
第二十七条 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和成本降低任务完成情况应着重分析以下几点:
(一)实际成本、费用与计划成本、费用、上期成本、费用的差异及原因;
(二)实际降低额、实际降低率与计划降低额、计划降低率的差异及原因;
(三)价格、费率、税率、汇率、利率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四)消耗定额或费用水平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五)产量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六)货种构成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成本应着重分析以下几点:
(一)单位成本构成变化以及实际单位成本与计划单位成本、上期单位成本比较的差异;
(二)成本各项目增减变动对单位成本的影响;
(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变动对单位成本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营运支出由归口管理成本、费用的责任部门进行分析,具体要求如下:
(一)工资,着重分析职工人数、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变动对工资总额及营运支出升降的影响。
(二)燃料、润料、材料、低值易耗品、备品配件、轮胎、通讯导航器材等物资及动力费用,着重分析消耗数量变动,价格变动对营运支出的影响。
消耗数量变动分析,应结合运输技术和运输组织,生产技术和生产组织情况,从产量计划的完成和定额执行情况两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各种主要材料实际消耗脱离定额的原因;价格变动应从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两方面分析,着重分析内部因素。
(三)折旧费和修理费,着重分析增减变动原因和各项固定资产利用率对营运支出项目的影响。
(四)其他费用,重点分析事故损失、劳动保护费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企业还应分析财务费用的增减变化及其原因。

第七章 成本费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成本、费用指标是考核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企业各项业务按下列规定考核:
(一)运输、装卸、堆存、港务管理业务考核成本降低率。
(二)其他业务一般考核收入成本率指标,计算单位成本的其他业务也可考核成本降低率指标。
企业必须把成本、费用考核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按年、季、月分口和逐级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的结果,采取一定的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理(局长)、总会计师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和各项营运支出的开支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内部审计的职权范围对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弄虚作假,成本、费用严重不实,以及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费用开支的企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一定金额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维护国家政策,揭发和检举违反成本、费用管理规定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成本费用开支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