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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30 05: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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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

  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

  第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做好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6〕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项目建设中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房管、发改、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发改部门应会同房管、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和建设规模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房地产开发总量。
  中央和国家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年度计划,房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不低于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 % ,或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建设项目审查批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宛政〔2007〕62号)的规定,公开面向社会招投标,择优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中标人应持合同和有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建设,在开工前向房管部门备案,并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标准适度、便利节能、安全舒适、美观实用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行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建立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多层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标准应当控制在每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经济适用住房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户型比例应当经房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建设的居民安置住宅,经市政府同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确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 ‰ 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的公建配套应按国家规定配置,其商业用房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和不高于3 % 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公布执行。未经价格审核的经济适用住房,房管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销售与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或在市区内居住满三年,家庭年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采用异地实物安置方式的拆迁户;
  (三)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线标准为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 % 的家庭或三口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县)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房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如实填写《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持结婚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房管部门应向申请人发放《认购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选购方式可采取轮候、摇号制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符合条件的家庭持《认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凭《认购证》和购房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拆迁安置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拆迁单位统一向房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房管部门发放《认购证》,由拆迁单位统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销售宣传广告,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购房人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9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准许上市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未住满五年确需出售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集资价格、上市条件、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鼓励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房源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集资户缴纳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购买集资房或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全过程监督与查处:
  (一)对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规划、房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面积结构超过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标准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擅自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由房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财政专户,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责成开发建设单位追回已售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房款差额部分由房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财政专户,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购买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开发建设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0月3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宗教团体制作、出版宗教书刊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宗教职务并履行宗教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质的捐赠;
(六)处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规模较大的、历史上有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产生,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塑像;不得设置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布道、传教。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跨市(地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性宗教院校,应当由有关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生,考生应当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类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或者使用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凡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和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允许跨区域、跨教区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筑物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