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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时间:2024-07-03 18: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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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大同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同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简称备案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备案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价值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价值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五)10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简称审查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按本规定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 备案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先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报送工作。


  第六条 备案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辖区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备案机关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提交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说明。
  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说明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依据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超越或滥用执法权;
  (八)是否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机关在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可调阅有关的案卷材料,并询问相关办案人员。备案机关及其相关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审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审查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备案机关无正当理由,应按《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要求执行。
  备案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要求执行的,由审查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改正。备案机关应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要求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监督通知书的机关。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执行的,由审查机关责令其按要求执行;经责令仍不执行的,由审查机关按有关规定或建议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违法执法的,由审查机关按有关规定或建议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查机关及其审查工作人员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登记汇总,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局

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执行中有关技术收入征免税界限不太清楚,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则不能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二、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各种技术所得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外,对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并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
(注解: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发出《关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经我局确认的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附后)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对名单所列免税店准予根据其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准予办理国产品退(免)税的免税店仅限于设在出境口岸内的免税店,
供应对象为已办理完毕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对名单中虽有列举、但设在出境口岸之外的免税店,其经销的国产品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附件: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
1.黑河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2.防城港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3.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4.增城市中免免税商品有限公司
5.中国免税品公司海口供船免税店
6.中国免税品公司深圳综安供船免税店
7.中国免税品公司番禺供船免税店
8.中国免税品公司南澳供船免税店
9.中国免税品公司汕尾供船免税店
10.山东航空服务中心
11.东方航空广告服务公司
12.中山市中山港口岸经济发展公司
13.番禺市口岸实业公司免税商场
14.肇庆火车站站前免税商场
15.佛山市火车站建设经营公司佛山火车站免税店
16.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7.新疆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8.二连浩特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9.广州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0.中国免税品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船免税店
21.中国免税品公司厦门航空机上免税店
22.三亚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3.长沙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4.吉林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5.南通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6.台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7.中国免税品公司日照市岚市港供船免税店
28.中国免税品公司潮州港供船免税店
注:以上名单中,凡名称不是免税店的单位,仅对其下属免税店
按照有关规定试行退(免)税政策。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