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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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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二)转让私有住宅的;
  (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后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预购人未按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在建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后需销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登记备案后竣工前再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付清购房款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付清购房款的,应由预购人书面告知预售人。未按前款规定转让的,转让合同对预售人无效。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应当征得预购人同意,并与预购人修订合同有关条款。预售人擅自改变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式样、结构、装修标准,严重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益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差在土1%以内(含本数)的价款,购销双方实行多退少补;
  (二)实际交付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不含本数)的,预购人可不承担增加面积的价款;
  (三)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以上(不含本数)的,预售人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面积结算退还多收的价款;
  (四)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5%以上(含本数)的,预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与他人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房地产转让一并转归受让人。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价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
  (一)向境外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未建成的商品房预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单位,领取《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和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有房屋的租金,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私有房屋和其他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终止合同。公有住宅的承租人死亡时,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履行合同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交还出租人。出租人默认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房屋并仍收取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不定合同,当事人可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有权查勘房屋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 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催告出租人,出租人不予维修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出租人,致出租人不能及时维修房屋而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不同意保留的,承租人应当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出租人催告仍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产权或房屋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
  (二)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的所有权人或他项权人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可获得收益。转租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依前条规定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转租的承租人在转租期限内,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由转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已出租给职工的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两宗以上的房地产为同一债权担保的,视为同一房地产抵押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租赁情况。处分抵押房屋时,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的受让人仍然有效。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解除,租赁合同对于抵押权人和房屋的受让人无效。

 第四十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后,可在其应有份额内设定抵押。

 第四十九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内,共有人析产的,析产后的各房地产担保全部债权。

 第五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限额抵押的,可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预期债权的最高限额。债权结算后债权数额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担保额;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属担保范围。

 第五十一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包括预购政府优惠出售的房屋)贷款抵押或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预登记。房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凭预登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预登记期间,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再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建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

 第五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预登记期间,商品房购销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商品房合同。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后,预购商品房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五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或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担保债权而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已登记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抵押权人应当会同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列入实施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变更抵押的房地产。债务人不能提前清偿或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或安置费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扣除应当上交的土地收益后的余额优先受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资质证书。经市房管机关会同工商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持有市房管机关颁发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以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当占员工总数的半数以上;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相关行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名;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具有与其资质相应的房地产注册评估师。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 从事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只能在一个中介机构从业,并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人员在从事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活动时,应当明示其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身份。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件,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书、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六十四条 经中介机构居间介绍的房地产交易合同,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定为无效合同或因其虚假介绍而至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交易批准手续或逾期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未领取预(销)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出现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进一步推进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技财务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及科研补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对部属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部属独立科研单位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由部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二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减少速度将视发展情况而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经国家科委批准,由部用作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科技贷款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仍应由科学事业费拨给。
第三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四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收入、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中试科研产品销售以及其它等收入,其收入减去成本、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后的纯收入,全部留本单位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政的可能安排,实行经费包干。这类单位在完成国家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法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的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留用的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按以下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1.留用的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全年平均职工人数计算,在人均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2.超过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第六条 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其所得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五、二、三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三项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效益”的原则,按部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提取和开支,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改变提取条件以及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凡应在三项基金下开支的,不得挤占课题或试验产品加工成本,也不得挤占包干经费。
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但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规定,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九条 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技术合同制。根据项目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有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条 部下达的临时性的科技工作任务及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各科研单位要努力完成,部不另拨经费。其它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工作任务,其经费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科技合同经费一般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项设备购置费;(八)经济收益。
纵向合同经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至五项和第七项经费按实际需要计算;
2.管理费按一至五项经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3.经济收益按一至七项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二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建立和完善科研课题核算制,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对项目成果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按规定不计入资金总额,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和津贴,其余部分按部规定的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第十四条 为了深化科技改革、科技财务要促进、支持科研单位逐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增强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的活力。对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较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的科研院(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的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促进他们多出科研成果,保护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根据偿还能力,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技术开发流动资金。
科研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按有关规定以科研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有权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应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一计提。提取的费用,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内部科研试验使用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发设备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三十作本单位的收入,其余部分列入本单位仪器、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1.科学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
2.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4.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6.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科研单位,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按以下方法计算: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2.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相应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3.社会公益、技术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上述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资金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超过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超过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一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百分之二百。
各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据以核定当年免征奖金税的限额。
第二十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承担部系统内的科技合同,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收入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包括科技合同、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等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科研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财会人员应面向科研,服务经营,参与决策,当好领导的参谋,深化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活力,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