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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7:3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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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3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和规范社会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事业,设立社会医疗机构。积极促进社会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乡村、社区等医疗卫生发展不足的地方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

  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依法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诊疗活动,以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资本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等,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设置床位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等,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时,应当在媒体或拟设置地点向社会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决定不批准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床位100张以下的医院,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不设床位的其他社会医疗机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半年。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的延期时限为半年,不设床位的延期时限为3个月。

  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执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实地考察和核实社会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实工作人员签署考察核实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设置人)不得变更。主要负责人不继续在该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准注销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和印章,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后予以公告:

  (一)破产、解散;

  (二)歇业;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终止;

  (四)因跨区变更执业地址;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设置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继续在该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不得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政府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依法约定试用期,并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

  (二)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聘用合约。

  受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试用期间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独立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试用期满后确定聘用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医师未经其所属医疗机构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禁止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医疗污水和废弃物。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弃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经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禁止以义诊名义开展非法行医、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等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非医护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开具)病历、处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内容失实、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承担紧急医疗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诚信度、社会满意度、环境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将监督管理及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公示,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社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社会医疗机构信用制度、年度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社会医疗机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验期时,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国家规定应当暂缓校验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未能通过校验,或者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况。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告知卫生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二)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医疗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对外从事诊疗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或者医务人员未经所属医疗机构同意外出会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再次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义诊活动,或者以义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者器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诊活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以及有其他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而不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社会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执业登记申请没有实地考察和核实情况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对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进行经常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社会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住房[2006]1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现就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

   各地要根据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生活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的区位布局,统筹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各城市(包括县城,下同)年度(从6月1日起计算,下同)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各地应根据当地住房调查的实际状况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析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当地新建商品住房总面积的套型结构比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住房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镇建设的总体要求,合理安排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为主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布局,方便居民工作和生活,并将住房套型结构比例分解到具体区域。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首先应当对拟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的居住用地明确提出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两项强制性指标,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关于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套型结构比例和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落实到新开工商品住房项目。

   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住房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套型结构比例等,按法定程序审定、备案,并按照国务院要求的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已明确用于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住用地,应当主要用于安排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建设。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落实新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套型结构比例要求,且不得擅自突破。对擅自突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在已完成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经深入分析当地居民合理住房需求和供应能力,确需调整新建住房结构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并附住房状况分析和市场预测报告。

   二、妥善处理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

   对于2006年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年度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区别规划用地性质、项目布局,因地制宜地确定需要调整套型结构的具体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对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要报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须按要求进行调整,送相关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并办理相关调整手续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需要调整的项目,要明确具体的套型结构比例要求,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重新审查规划设计方案。要首先调整过去违反规定批建的各类住宅项目特别是别墅类项目,按照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要求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但企业未执行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地方人民政府也要依法妥善处理。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建设单位主动按要求调整套型结构,并在调整后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规划等许可内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文件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城市人民政府已明确为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建设单位拒不调整的,原审批机关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变更规划等许可的决定。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建设、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反或规避套型结构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公开曝光、从严处罚。对违规建设的住房,依法该没收的,要坚决予以没收,所没收的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

   当前应重点查处下列行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设计规范中住宅层高、套内基本空间的规定,规避套型结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违反套型结构要求等行为。设计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采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规避有关规划控制性要求,或向建设单位提供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的图纸,擅自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擅自更改设计、预留空间,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监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划要求进行监理,致使套型结构要求没有得到落实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国办发[2006]37号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严格程序,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没有按要求严格审查,违规发放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严肃查处;属于失职、渎职的,要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县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不及时公布住房建设规划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套型结构比例没有按要求公布或公布后未予落实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建规[2005]161号),把落实近期建设规划、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情况作为规划效能监察工作重点,加强监督监察。对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要责成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六日


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喻昌运


摘 要:授权经营合同是规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是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授权经营合同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格式合同。其主体又具有特定性,特指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其内容具有多样性,体现多种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合同主体地位平等但同时主体之间又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授权经营合同与特许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关键词:汽车品牌销售 授权经营合同 法律特征
实行汽车品牌销售是实施品牌经营战略的重要内容。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多次提到“实施品牌经营战略”的问题,如规定:“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核准为汽车品牌销售”。①2005年2月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基本模式进行了规制。据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自2005年2月发布首批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单位以来,到2006年底已有9批上红盾网公布,总共17000多家汽车销售企业(不包括总经销商)获得授权,②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汽车品牌销售发展势头之迅猛。
实行汽车品牌销售离不开授权经营合同。因为授权经营合同是规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是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办法》对授权经营合同作了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但没有对如何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签订什么样内容的授权经营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给汽车供应商留下了可以“自由发挥”的余地。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授权经营合同的特征进行剖析,以利于我们正确、全面认识授权经营合同,利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实践中正确制订、签订和履行授权经营合同。
一、授权经营合同的含义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因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授权经营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对于授权经营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一般原则进行调整。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它关系到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它也是解决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依据《办法》关于“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的规定,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必须签订授权经营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对于双方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打个不恰当的比方,授权经营合同地位相当于“宪法”。双方当事人围绕汽车品牌销售开展的一切活动都应受该授权经营合同的约束。它是总纲,而其它的合作文件,如汽车供应商发布的商务政策、汽车供应商在整个网络内施行的管理标准等都应遵循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授权经营合同的分类

汽车供应商可以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将授权经营合同进行适当分类,以适应汽车品牌销售的不同模式。如中法合资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授权经营合同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神龙公司旗下拥有东风雪铁龙和东风标致两大品牌,通过分别建立营销网络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神龙公司将东风雪铁龙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分为五类:第一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销售服务商,即4S店适用。此类合同是最有典型意义的授权经营合同,包含了授权经营合同的主要要素,使用范围最广;第二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服务商,即2S店适用,该类网点仅仅提供服务,不销售车辆,因不销售车辆,其授权也不必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三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专项销售商,对开拓机关事业单位大客户和出租车、租赁车市场的单位适用,虽然单纯,但也需按正常程序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四类为出租车专修网点授权合同,适用于专修出租车的网点,其性质与第二类相同,但在合同中授予网点的权限比第二类小一些;第五类是二级网点合作合同。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个三方签署的协议,当事人为神龙公司、神龙公司的一级网点、新发展的二级网点。三方合同的签署,可以使得二级网点获得神龙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一些本应由神龙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一级网点享有和承担。以上分类可根据公司的需要不时予以调整,一成不变的合同分类是没有的。
三、授权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授权经营合同虽然不是《合同法》列明的“有名合同”,但具有民法和合同法意义上合同所有的一般特征。由于授权经营合同是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的重要工具,因此,受汽车品牌销售模式性质的影响,授权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授权经营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授权经营合同主体主要包括汽车供应商、经销商。他们由专门的法规予以定义,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其特殊的要求。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直接作为供应商制定网络发展规划、建立销售服务网络的,汽车生产企业作为供应商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开展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活动。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其设立条件由《办法》直接规定。③
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办法》第九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销商只能是法人单位,不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对经销商的资格要求比对特许经营中的受许人要严格得多;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这是核心要件;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2、授权经营合同内容具有多样性。
首先授权销售是汽车品牌经营的核心,授权经营合同以授权销售为核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汽车供应商享有的资信利益是汽车品牌销售形成的最基本要素,经销商只有在取得了汽车供应商的品牌授权的前提下才可能进行经营,授权经营合同首要的问题是要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其次,品牌授权涉及到企业一种复合的知识产权,由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服务标志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的专利产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组成。而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对汽车品牌销售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往往同时包含有多种知识产权调整保护的内容,授权经营合同的内容自然也应一一作出安排。除此之外,授权经营合同还应反映其它多种法律关系,如培训指导、整车和备件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这就使得授权经营合同的内容丰富多彩,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
3、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汽车品牌销售关系中各个经销商之间本身是没有横向联系的,并且在与汽车供应商之间的纵向关系中,经销商财务独立,人事独立,与汽车供应商之间也仅仅是关于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等资源的合作使用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与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一特点充分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原则,因此,从根本上讲,授权经营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由于我国的汽车服务贸易是以生产企业为主导的营销体系,这一点在新产业政策有关品牌授权的规定已得到充分体现,这与欧盟新汽车贸易服务法规以市场为主导的营销体系截然不同。
关于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地位问题,从《办法》的内容上看,强调了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使汽车品牌销售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但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强调了汽车供应商尤其是汽车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另外,如果是出现经销商将车销售给未经汽车供应商授权的单位,汽车供应商将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同时,不管销售领域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要找汽车供应商。这也要求汽车供应商必须加强对整个销售服务网络的控制。因为实施网络规划是汽车供应商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产生担心甚至抱怨是难免的,他们担心他们相对于汽车供应商的弱势地位会更加明显。④按照《办法》之规定,汽车供应商有可能随时改变与经销商合作的关系。目前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一般来讲是一年一签,所以经销商可能随时面临被取消品牌汽车经营权的危险。
虽然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存在某些矛盾,但主要还是利益共同体;汽车供应商在对经销商实施一定控制的情况下,又必须保证经销商的切身利益。二者唇齿相依,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为了不越界干涉经销商的经营自主权,汽车供应商体现这种主导地位时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办事,主导但不主宰,指导但不霸道,以求形成和平共处、合作双赢的局面。

4、授权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条款,订立合同时不需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必须全部接受拟定的条款才能成立的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叫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里所谓的“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有所区别。前者仅指格式合同中的具体的格式条款,后者则为整个格式合同。但二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在商务实践中,“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意思相同,不作严格区分。授权经营合同由汽车供应商提供范本,一般来讲,不会一一与签约经销商进行谈判后作即时修缮补充,相反,由于汽车供应商已将合同范本印刷成册,容不得经销商任意添加内容。所以,授权经营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属于格式合同。为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权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⑤
5、授权经营合同不是特许合同。
商务部于2004年12月3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特许办法》)对特许经营进行了规范。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于汽车品牌销售与特许经营分属不同范畴,二者性质不同: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根据该条规定,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商号,即被特许人是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而汽车品牌经销商作为独立法人,并不是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进行经营。在此点上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特许办法》对特许经营模式的规定,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特许合同约定的内容有重大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6、授权经营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中的“授权”指的是“授权销售”或“品牌授权”,而不是“委托授权”,在整车销售方面,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做的界定,所谓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⑥其核心在于授权销售,围绕授权销售这一核心,汽车供应商(包括生产企业和汽车总经销商)通过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汽车经销商在一定的区域从事特定品牌汽车的销售活动。其目的是达到汽车供应商营销体系的统一运营,实现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因此,实践中,又将汽车品牌销售称为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作为对“汽车品牌销售”的全面理解,汽车品牌销售作为一种“汽车经营活动”包含了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两个主要方面。在服务领域,如果汽车供应商需要通过经销商提供保修、召回服务,在相应的授权经营合同中,双方会约定委托代理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我们得出授权经营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判断时,可以用“在涉及质量担保内容时除外”来作为补充。

注释:
①参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35条、第36条。
②张伯顺:《中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未见动摇》,载于网址:http://news.QQ.com 
③参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
④曾参与《办法》制定的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市场贸易委员会秘书长张伯顺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把厂家和经销商的关系说成是强势和弱势的地位并不科学,两者的关系应该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是选择和被选择的关系,两者是公平的、相互制约的。参见:500余家经销商上书质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载于网址http://www.sznews.com/szsbcar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
⑥《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
(作者:喻昌运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