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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3: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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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银发〔199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几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大量增加,银行在改革结算、加强结算管理、改进柜面服务、加速结算资金周转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九九○年,针对结算纪律松弛,结算秩序混乱和企业单位多头开户等问题,进行了结算纪律检查和账户清理,对整顿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结算秩序混乱和多头开户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改变,有不少银行仍从本行和局部利益出发,各行其是,各自为政,不执行统一的结算制度,违反规定,压票退票;偏袒一方,随意拒付;相互设卡,阻塞汇路;为套取资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造成纠纷或资金损失;内外勾结,利用结算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等,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扰乱了金融秩序。为更好地发挥结算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通过整顿要求基本达到:(1)结算管理和结算基础工作都得到加强,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得到有效纠正。(3)加快结算速度,同城最长不得超过次日,尽量提高票据当日抵用率;异地全国或省内通汇行之间,电汇最长不得超过三天,邮汇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对现有的在途资金量争取压缩百分之二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结算机构和人员已设立和配备。(5)企业单位多头开立的账户得到撤并。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实现结算秩序的基本好转,现就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单位多头开户通知如下:
  一、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有关结算的各项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制定单项办法,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本辖结算工作的管理,检查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结算制度贯彻落实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对未认真贯彻落实制度、结算纪律松弛的,要督促其加强管理。要对各专业银行制定的补充规定和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切实加强本行的结算管理。不得因地方或本行利益违反结算制度,制定“土政策”和补充规定,干预银行结算和单位开户。不得以本系统另有规定为由,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处理决定。
  二、实行结算管理工作责任制。
  各行要把结算秩序和整顿开户取得基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管理工作摆上位置,纳入日程,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经常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管理行的会计、稽核、监察部门要经常对所辖、所属银行以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贯彻结算制度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对目前已经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和结算事故,要逐一抓紧查处和纠正。在城市,人民银行要进一步落实设立举报中心,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要实行奖惩制度,根据检查和稽核的情况,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管理混乱,结算纪律松弛,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三、加强结算基础工作。
  结算的基础工作直接反映和透视银行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关系到银行的信誉,各行必须重视和加强结算的基础工作。
  各行的管理行要帮助和督促所属基层银行普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和实行操作规程,将结算管理要求和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加强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簿,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培训,提高干部素质,使他们正确理解和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结算服务,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结算,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对结算差错事故、票据抵用率、查询查复、报表编报等要定期在全国和辖区内进行通报,对考核评比中成绩突出的,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四、增强制度观念,严肃结算纪律。
  各行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制度观点,克服本位主义。要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为了本行利益损害他行和社会利益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放松管理和放弃制裁。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自行拒付退票,拒付审查由会计部门负责,实行会计主管人员复审责任制;对逾期付款的,只要单位账上有款,必须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并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商业汇票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全国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只限于省辖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准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银行要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加强审查,并查验购销合同,对资信较差、无商品交易和内容不完整的汇票,一律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严禁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商业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签发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要将汇出汇款纳入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保证银行汇票的及时兑付;对未填明兑付行和跨系统的银行汇票,银行之间要加强合作,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各行领导和其他部门要支持会计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五、清理多头账户,严格开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今年要把清理整顿账户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组织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多头开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已经清理的,要进行认真的复查;尚未清理或正在清理的,要积极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清理。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负责摸清所属银行的开户情况,向人民银行提供开户清单,人民银行负责汇总核对,对多头开立账户,要限期撤并。对基本账户的归属有争议的,应通过有关银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人民银行裁定。为保证清理质量和加强对账户的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核发总行统一制作的开户许可证,确定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六、严格执行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
  为严肃结算纪律,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除按规定对客户赔偿外,应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乱拉存款,为没有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开立基本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扣发一个月奖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弄虚作假,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的,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对其按垫付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款;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为套取资金承兑或贴现商业汇票的,除根据责任负责损失的资金赔偿外,应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采取欺骗手法,利用结算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结算纪律松弛以及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制度规定和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对其发出警告通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的,建议对该单位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专业银行管理行和人民银行结算管理薄弱,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所属、所辖金融机构违反结算纪律现象比较普遍的,除在全国或在辖区内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定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会计、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将各项处罚落到实处。对不执行处罚的,人民银行要报告上级行责令有关专业银行执行。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交纳罚没款项的,人民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强行扣款。
  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七、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充实结算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结算业务量增加,任务繁重,需要银行在结算管理上切实加强,从机构和人员上给予保证。按照银行结算新的任务和要求,同时为适应建立新的支付系统的需要,各级管理行都要健全结算管理机构,配备结算人员;基层银行要根据结算任务和业务量大小,配备和充实相应的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专管人员,负责结算的组织、宣传、协调和管理工作。
  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账户是今年银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步调一致,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整顿清理基本结束后,要按照上述目标进行认真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上级行写出验收报告,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总行。
  各分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
二、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
三、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
五、各类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单位,偷税数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偷税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偷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偷税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五)偷税总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其他纳税个人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二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偷税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前条所定数额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
(二)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
(三)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向税务人员行贿的;
(五)其他偷税情节严重的。
七、抗税数额达到第五条所定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抗税情节严重。
八、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前条所定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抗税情节严重:
(一)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
(二)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
(三)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五)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抗税情节严重的。
九、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十、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
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
税务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十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十四、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后处理的偷税、抗税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4年“五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有关工作。假日旅游是我国国内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五一”黄金周是一年中城乡居民出游规模最大的旅游黄金周。因此,做好今年“五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加快我国旅游业的恢复振兴步伐,进一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抓好各项工作,突出抓好旅游安全工作,确保实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的目标。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继续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全面启动“五一”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杜绝松劲侥幸心理,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和完善“五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并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主动配合和统筹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
  4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应对公共性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各接待单位,要严格按照吴仪副总理在今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民航、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都要负起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于“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杜绝各类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应对各类公共性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应对非典等传染性疾病的防控预案,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启动,在最快的时间和最小的范围内予以控制,并严格履行报告制度。各地在“五一”黄金周期间举办的节庆及其他公众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要求主办单位精心制定好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条件,并在4月10日之前按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其中重大聚集性活动的举办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各类旅游景区(点)要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以及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工作。
  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观念,切实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4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各景区(点)、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卫生检疫工作,严防火灾、盗窃、爆炸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黄金周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4月20日前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和车辆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及时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可采取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三、整治和维护“五一”黄金周的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是贯彻“以人为本”方针,确保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随着国内旅游市场的快速恢复,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可能重新抬头。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以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为内容,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全面整治旅游市场秩序。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督导各旅行社抓好迎接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重申不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纪律,重点加强对以往黄金周期间投诉比较集中的服务环节的监管,对顶风违纪者坚决严惩。
  “五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出境旅游也日益成为黄金周旅游消费的热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结合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开展的“春雷”专项治理行动,以“五一”黄金周为重点,大力整顿出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利用出境游渠道非法偷渡,并严肃查处负有直接或连带责任的出境游组团社,进一步遏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促进我国出境旅游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春节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四、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4年“五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要进一步重视和抓好“五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道。要结合“2004百姓生活游”主题,积极开展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符合健康安全卫生要求的农业旅游、工业旅游、民俗旅游、体育旅游、科教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大众性旅游项目,下功夫做好对本地“五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推动我国旅游业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旅游对经济社会综合拉动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4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