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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7:3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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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的销售、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检疫、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禁止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等。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业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的,应当通过当地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向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务行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第十二条 屠宰厂建成后,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确认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畜禽屠宰厂的畜禽必须具有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对检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专用检疫标志出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畜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畜禽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本市销售、使用。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二)屠宰或者销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畜禽屠宰厂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肉品品质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不合格畜禽产品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五)出厂、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或者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没有出具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畜禽屠宰及其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核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1月13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肉类产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主要食品之一。我市是肉类产销大市,年产肉类产品81万吨,其中猪牛羊肉60万吨,禽类21万吨,不仅能够满足我市消费需求,而且大量销往京、津和其他省市。近几年来,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链球菌(ІІ)等重大动物疫情屡屡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我市,目前除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外,其他畜禽基本上处于自食自宰、自售自宰、分散检疫、申请检疫的现状。由于对畜禽屠宰经营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对生产经营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加工经销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类食品现象时有发生,漏检、不检、假检的畜禽产品一经流入市场,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二是一家一户分散屠宰提高了管理成本和难度,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导致部分地区污染较严重,地下水、空气等外部环境受到很大影响;三是屠宰行业缺乏市场准入标准,企业设立条件总体偏低,一家一户、作坊式生产普遍存在,影响了畜禽产品质量和我市屠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有效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肉类产销秩序,保证畜禽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止环境污染,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国务院授权以及《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管理”可以依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执行。由于涉及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的设定,在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程序于2006年4月在《唐山劳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了《条例》草案文本,公开征求企业、公民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2006年5月19日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条例》共分六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部门职责;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畜禽屠宰厂的设置规划、选址、设立条件、定点许可的取得程序等;第三章“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范了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等行为;第四章“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对畜禽产品经营、使用、运输管理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有关处罚标准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界定了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概念,明确了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的处置规定及《条例》的生效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



由于畜禽屠宰管理涉及多个执法部门,有时执法有交叉,主体不明,既加大了执法成本,也容易导致以罚代管、罚而不管、我罚你管、互相推诿扯皮等现象。《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部门“三定方案”,明确了各部门的执法责任,以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做到分工不分家,共同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同时在《条例》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将畜牧、卫生、环保、规划、土地、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的工作进行了明确。为避免重复处罚和加大执法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畜禽范围



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委员和基层同志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市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但如果对所有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则执行难度比较大,需要政府部门做好充分的准备,建议《条例》规定只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可以授权市政府对其他畜禽适时实行定点屠宰。



常委会意见,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市政府可以据此制定实施办法,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效率,又为政府部门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和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可以认为是实行定点屠宰的畜禽种类的缩限解释,条例出台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于牛、羊的屠宰管理涉及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考虑是否实行定点时非常慎重。我市牛羊屠宰集中在开平夏庄、迁安建昌营等民族村,绝大部分仍旧实行“地打滚”的屠宰经营方式。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可以规范经营行为,整合社会资源,减少污染,引导牛羊屠宰专业村产业升级,增强产品竞争力。在立法听证会上,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村屠宰行业代表、牛羊肉产品零售商及消费者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管理的呼声很高。而且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专业村所在地方政府已着手项目和资金准备。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调研论证,《条例》将牛羊纳入了定点屠宰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布局上将兼顾现有的牛羊屠宰集中区域。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由于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制定了规章,规定比较详细、具体,而且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应当坚持执行。《条例(草案)》规定的“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不适用本条例”不妥,因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地区,而且自养、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虽然可以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但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障人体健康的需要,应当适用动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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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关
于控制失业率的目标,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重要性
  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工作,
取得明显成效。但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繁重。解决就业
再就业问题,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经济发展,找准
就业增长点,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就业服务力度,促进就业。同时,要从产生失业的
源头抓起,采取多种手段和政策措施,有效调控失业。这对于全面实现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
稳定就业局势,保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失业调控工作的基本任务
  做好失业调控工作,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全
面完成四项基本任务:一是有效控制失业人数过快增长,使失业人员数量不超过经济活动人
口的一定比例;二是尽力缩短失业周期,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三是积极
调控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分布,避免过于集中,保持各地就业局势稳定;四是切实保
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并采取措施促进再就业,或将其组织到再
就业的准备活动中。
  三、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
并轨的方针政策,并将促进就业贯穿其中,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进程。
东北地区要根据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需要,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的并轨与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结合起来,制定和实施相配套的就业促进政策;中西部地区要以促进再就业为
主线,制订具体工作计划和切实措施,使并轨与再就业更好地结合;东部地区要以市场就业
为主线,形成市场就业和失业管理服务的新机制,以及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对协议期满
已经出中心、且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要继续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搞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帮助其稳定就业。对协议期满将要出中心,或已经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
职工,要督促企业妥善处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所欠职工债务等问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要特别关注大龄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提供就业援助,帮助其实
现再就业。对难以实现再就业的大龄困难下岗职工,要按有关规定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活保
障和社会保险问题。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
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要认真搞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与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并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使失业人员尽早实
现再就业。
  四、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方针政策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指导企业
做好相关工作,做到多分流、少失业,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转换。要认真
做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审核,对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及时与有
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职工安置方案。要加强对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审核后的方案操作,及时纠正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对暂不具备
主辅分离条件的企业,要引导其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开辟其他渠道,做好本企业富余人员的
分流工作。对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等多种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企业,应对其开展
的转岗培训及其他稳定就业措施予以支持。
  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严禁企业随意裁员。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
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职工进行协商,通过采取适当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
业,避免规模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确需裁员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按
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裁员行为。裁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方
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的数量、裁员条件、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的,不得进
行裁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劳动保障部
门应通过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做好政策宣传等措施,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规范和指导,
避免因企业裁员造成大规模失业。同时,及时提供劳动保障服务,保证企业裁员工作的平稳
进行。
  六、切实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地区
企业关闭破产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工作。要把握工作的进度和力度,避免在同一地区、同
一时间,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数量过于集中。企业关闭破产数量较大、职工安置任务较重的
地区,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在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要指导其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对方案进行严格
审核。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进入
关闭破产程序后,要指导企业规范操作,严格按照方案实施。关闭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及时
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等相关服务,做好善后工作。对依法破产企业及实施兼
并、改组、改制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帮助企业和职
工解决涉及劳动保障的具体问题,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工作,从实际出发,加强研究和探
索。要把建立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同完善就业统计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同步考虑和部署实施。
要完善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在对失业率、长期
失业人员比例、失业人员增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就业形势等综
合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预案,在进入预警状态时启动相应措施,努力缓解
失业增加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
  八、加强对失业调控工作的组织领导
  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主动向当
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相应工作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做好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
作。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就业、失业形势,精心制定以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兼顾城镇新成长劳
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失业调控总体方案。要把失业调控工作放到重要位置上部署和
安排,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内部的组织协调,落实责任,抓好各项失业调控措施的落实,控
制失业人员数量增长的趋势,努力实现失业调控目标,为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发挥作用。工作
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和乳源瑶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领导各族人民解放思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科学发展,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全面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省、市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省、市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作出适当的安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扶持。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资金投入,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列入对口帮扶协作重点,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扶工作。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激励型财政机制等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予以支持,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因税收减免等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财政性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国道、省道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筹措。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县通乡镇公路和乡镇通行政村公路的建设与改造资金补助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符合产业政策和能源利用战略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规划、立项和协调资金进行建设。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自治县财政返还库区维护基金和水资源费,返还比例应当高于本省其他地方。
第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技术改造,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各项支农项目资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建设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林种结构调整,发展多种经营。对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而开展的生态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规划、立项和安排资金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环境保护,对因执行上级政府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的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风情和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提高义务教育水平,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寄宿制教育,适当提高寄宿学生的生活补助。对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阶段贫困学生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师资培养,提高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福利和生活待遇,鼓励优秀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提高当地教育水平。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民族院校和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的,实行单独划线、投档,择优录取;报考省内其他高等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加强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不断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卫生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加强民族体育队伍和体育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展群众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在职业技能培训指标和资助贫困家庭子女进入技校学习方面给予适度倾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就业。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养,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省、市国家机关以及经济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第三十条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对口支援工作,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