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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8: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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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1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应急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应急管理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5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宁政发〔2008〕72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厅日常值班工作,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值班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负责。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内设应急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值班工作,承担本级政府的应急值守、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等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应急值守工作的领导。值班岗位必须配备本部门、单位在编在职的公务员,不得安排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国家制定的应急值守的法律、法规,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信息畅通、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工作职责

  (一)协助市领导处置紧急重大事项,协调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事后调查和评估、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的修订和预案体系的完善工作,参与有关规章和政策的拟订,并负责推动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工作日内(星期一至星期五)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并协助报告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编报《值班报告》、《值班专报》等。

  (三)负责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值班工作安排,对作息时间安排提出建议并做好通知和落实工作。国家法定节假日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值班:1、值班时间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通知执行;2、提前一周,由下级政府值班室向上级政府值班室,政府各部门值班室向本级政府值班室报送节假日值班安排表;3、双休日和节假日期间,各级领导要负责带班,加强值班力量。

  (四)建立值班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五)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六)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对值班和应急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履行市政府办公厅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区县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区县政府设立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日常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其他部门值班人员由在职人员轮流担任。

  (二)各区县政府值班室在节假日最后一天下午3时前,书面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节假日期间辖区内综合情况。

  (三)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职能部门在节假日最后一天下午3:00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综合情况。

  (四)加强对本系统内值班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误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应检查电话、传真、复印机、电脑等设备是否完好,熟练使用各种办公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四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值班人员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报告》或《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应急值守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报告、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和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上访,来省、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区县政府值班室(区、县应急办)和政府部门值班室半小时内以口头形式、1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影响的,也要及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特别重大情况应立即报告。前项所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送,并及时续报进展和处置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专门的应急值守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误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值班报告模板

     2、值班专报模板

     3、南京应急工作简报模板

     4、电话记录模板


南京市人民政府值班报告

第 号

年 月 日

标题


报送单位


报送时间


报送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按领导分工报送)

领导批示


抄报
××带班秘书长


          复印发:                            值班员:





值班专报
第 期

南京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


报送


报送单位

联系人


报送时间
年月日时分
联系电话


标题




抄报







妥善保存

南京应急工作简报



第 期

南京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
2008年月日








电话记录



来电单位

联系人

电话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记录人





南京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日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投融资行为,建立政府投融资平台,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效益,有效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是指市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是指由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资金归集,按期支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化解因城市建设发展可能导致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城投中心)是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原则;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归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计划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及城市水资源费等各种与城市建设相关的法规政策性收费;

(三)除国务院、省政府明文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支出之外的土地出让收益;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经营收入(含停车场,地下管网使用权,城市公交线路牌,城市出租车牌照,城市街道、广场、游园冠名权等的拍卖、经营收入);

(五)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上级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六)防洪保安资金中用于城市防洪部分;

(七)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经营收入;

(八)用于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借、贷款;

(九)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捐赠收入;

(十)市政府决定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城投中心设立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属于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后全额拨入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额度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城投中心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将各项收入专户资金拨入到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以保证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按计划和额度及时归集到位。年度内,相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减免规费,造成应当归集的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由市财政局将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部分从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并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



第三章 融资与偿还

第九条 市城投中心依法组建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市政府城市建设投资主体和融资平台履行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授权,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弥补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投入的不足,并承担作为投资业主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融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由市城投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年度可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融资项目,制定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年度融资计划落实融资额度,制定具体项目融资方案,并将融资方式、偿还期限、资金到位额度等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按照融资债务偿还渠道、数额、时限,拟定融资债务偿还资金需求计划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情况,综合平衡,将融资债务偿还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资金投资与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建设。年度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城投中心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依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投资项目安排情况进行编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尽力而为;

(二)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本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充分考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需求;

(四)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适度安排新开工项目投资。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市城投中心根据用款单位的付款申请,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程序审批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等相关批复文件;

(二)经审批的项目工程预决(结)算;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或协议;

(四)经项目业主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五)经市城投中心审核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

(六)需提供的其他与资金拨付相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在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予以结算。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投中心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额度匹配、综合平衡、控制风险、规范操作、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融资效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工程应当严格实行合同管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属于《市政府重大事项法律复核和审查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合同文本,应当经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市城投中心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规范资金拨付申报手续,制定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操作规程。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职能,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发改、财政、监察、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和行政执法、房产、城投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投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提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益和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使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应责令限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扣回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损失的,由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投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款。
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
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事同约定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提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十九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物质,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 屋 保 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试行,非试点城市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