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0号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是指运用招标投标方式为重大国家技术创新项目选择、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围绕国民经济发展急需解决的产业共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重大技术问题在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和装备研制项目选项范围内确定招标项目。

  第六条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工作应当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认可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内容涉及项目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有限,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国家规定其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八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经贸委出具的《招标委托书》,在《中国招标》周刊、中国技术创新信息网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主要实施目标;

  (三)对拟投标企业资格要求;

  (四)招标机构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六)投标及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从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为45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采取邀请招标形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应载明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参照《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进行审查,招标文件经国家经贸委审定后发出。对专业性强的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后发出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所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格和业绩;

  (三)项目名称;

  (四)项目实施的内容和目标;

  (五)国家经贸委对项目实施提供的政策支持和资金;

  (六)中标方对项目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项目进度、时间要求;

  (八)投标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招标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投标者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第二阶段招标按本办法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与招标机构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商定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决定撤销招标委托,终止招标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说明;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终止的,招标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并向社会公开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在国内注册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技术条件;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业绩;

  (三)良好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公告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鼓励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编写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国家经贸委和招标机构的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人选须经国家经贸委审定。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外聘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确定2至3个拟中标方,形成评标报告提交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接到评标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评标报告和定标结论,确定中标方,并通知招标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到国家经贸委确定中标方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经招标投标确定的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为依据,由国家经贸委委托项目主持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经招标确定的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纳入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享受相关政策。未按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的,国家经贸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的实施管理、资金使用、鉴定验收、项目调整等按《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和《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深劳〔1999〕36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推进我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员工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鉴定所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鉴定所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实施对鉴定所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变更与年审

  第六条 申办鉴定所除应具备《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鉴定所人员要求。

  1.所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职务,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五年以上;

  2.管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三年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能进行计算机操作;

  3.设备维护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本工种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4.财务管理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上岗证书。

  (二)鉴定所办公场地要求:办公场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办公设备。

  第七条 申办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申办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担任鉴定所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批呈报表》;

  (五)成立鉴定所的可行性报告;

  (六)鉴定所场地、设备清单。

  第八条 鉴定所改变名称、工种和层次,应报市劳动部门批准;鉴定所改变地址、电话、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应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九条 鉴定所申请增设鉴定工种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设工种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增设工种审批呈报表》;

  (三)增设工种的可行性报告;

  (四)增设工种的场地、设备清单;

  (五)增设工种的考评员推荐名单及简历。

  第十条 市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的申办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全市鉴定所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在取得鉴定许可证后,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到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鉴定工作(注1)。

  第十二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所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市劳动部门根据鉴定所的年审情况决定是否续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鉴定所的办公场地、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二)各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鉴定所人员配置情况;

  (四)鉴定所的考务管理情况;

  (五)鉴定收费情况;

  (六)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章 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鉴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鉴定工作的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注2)。

  鉴定所不得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考务员守则》。

  第十六条 鉴定所的年度鉴定计划由市指导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鉴定所应配合市指导中心制定和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大纲和试题库。

  第十八条 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鉴定所的财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所的考务员主要负责考场的组织、考前准备、监考、咨询及报名等各种考务工作。考务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指导中心发给《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胸卡。考务员在接受考生报名、监考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二十条 鉴定所应制定《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并在实操考试报名确认时发给考生。《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应包括:1.考生的具体考试时间和考场;2.考生自带工具、量具和材料清单;3.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规定,由鉴定所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队伍中选择考评员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并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并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鉴定所对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考评员应做好记录,并将更换的考评员名单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到市指导中心提取试卷。试卷袋的拆封必须有鉴定所负责人在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查验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组织考评组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工作作具体分工。

  第二十六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鉴定所对首席考评员的统分结果要进行认真校对,并在统分表上加盖公章,密封考试成绩,于当日将考试成绩统分表和评分表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第二十八条 鉴定所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首席考评员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第三十条 鉴定所应协助首席考评员组织考评员对当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负责人和督考员(巡考员)对考评员当次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填写《考评员工作鉴定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二条 鉴定所应做好试卷的回收工作,全部试卷应装回试卷袋密封送回市指导中心,不得向外泄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所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注3)。

  第三十五条 自鉴定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鉴定所应按办证程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应接受劳动部门委派的巡考员和督考员的监督检查,并在考场显著位置公布劳动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考生监督(注4)。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第一次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第二次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由当事人向市指导中心写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鉴定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指导中心在年审时报请市劳动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行业特有鉴定站(所)接受市职业技能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注5)。

  第四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四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一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开展鉴定工作时,其考评员管理、试卷管理、鉴定工作程序等按照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应于鉴定五日前报市指导中心备案,市指导中心派遣督考员(巡考员)监督考试过程,检查考核质量。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鉴定结果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