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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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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立的基本程序和审批条件,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的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业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也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府、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产品展览展销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需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务的,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市行业协会发展署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第九条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其派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行使其部分职权。接受授权的机关,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其录用、考核、任免、奖惩、管理等,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副局长的任免、调动,需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长的任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投机倒把行为;

(四)其他违法、违章的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企业以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除外)设定抵押,订立抵押合同的,负责有关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并对违反有关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注册;

(二)对注册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是否撤销注册商标作出决定;

(三)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四)受理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六)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商标评审案件作出终局裁定或者决定;

(七)指定或者认可商标代理机构,并指导其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前款第(一)至(三)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下同)名义行使;第(六)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义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各类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各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

(二)对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查处其中各类违反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与金融、劳动力、房地产、技术、信息、期货、文化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参与我国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和有关市场布局的论证、规划。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指导其健康发展,并参与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制订和规划。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广告经营许可制度,对广告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对户外广告进行登记;

(二)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三)制订并实施广告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四)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和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本章各项职责,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国务院决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指示,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传,以增强管理对象及全社会的法制观念,使各类市场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登记擅自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所设代表机构从事违反有关代表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可以分别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收缴商标标识、罚款、撤销注册商标等处罚。

前款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罚由商标局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自行发布或者代行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广告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没收广告费用或者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广告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批评教育、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订立企业动产抵押合同或者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或者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的,其抵押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注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烟草专卖、新闻出版、食品卫生、药品管理、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标准化管理、金银管理、外汇管理、文化管理、房地产管理、经纪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籍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同级核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备案;

(二)复议;

(三)全面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四)根据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公民或者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和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或者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法规”、“规章”,如无特指,专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专利条例(2004年)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18号)

现公布《国防专利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九)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

(十一)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

(十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一)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

(二)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

(三)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

(四)因国防科研需要的。

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