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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1:1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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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部对中华全国总工会1998年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下称原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新版《工会会计制度》(以下称新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工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做好调账前的准备工作
工会在2009年12月31日及之前,仍应当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自2010年1月1日起,工会应当根据新制度设置新账目,将各会计科目2009年年末余额转入新账并作调整后,作为新制度各会计科目2010年的年初余额,并按照新制度编制2010年的年初资产负债表。在编制2010年度其他报表时,如有“上年数”一栏无法确定的,不要求填列。
工会应当在2009年年终决算前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或借记相关资产科目。如有清查出的应入账而未入账的资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如有应入账而未入账的负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借记“结余”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新制度要求将财政拨款及其他政府补助纳入工会账内核算,工会应当对已收到的政府补助及相关支出进行清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增加相关资产科目和结余科目。新制度对“代管经费”科目的核算对象进行了重新限定,工会应当按照新制度中规定的代管经费核算内容使用本科目,不得滥用。

二、新旧会计科目结转
工会应当在上述资产、负债清理的基础上,将各会计科目2009年末余额转入2010年新账目。
资产类:
(一)“现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现金”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现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库存现金”科目。
(二)“银行存款”、“经费集中户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经费集中户存款”一级科目,但仍设置有“银行存款”科目。调账时,可在新账中“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置“经费集中户存款”等明细科目,将原账中“银行存款”、“经费集中户存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银行存款”科目的相应明细科目。
(三)“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有价证券”科目,但仍设置有“投资”科目。调账时,应将“有价证券”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投资”科目。
(四)“暂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暂付款”科目,新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包含原制度“暂付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调账时,应将原账中“暂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其他应收款”科目。
(五)“借出款”、“投资”、“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仍设置有“借出款”、“投资”、“固定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六)“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物品”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库存材料”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库存物品”科目。
(七)“专项资金占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专项资金占用”科目,新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专项资金占用”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专项资金占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在建工程”科目。
(八)“应收上解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下级经费”科目,用于核算工会按规定应收下级工会的上缴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应收上解经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应收上解经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收下级经费”科目。
(九)“应收上级补助”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上级经费”科目,用于核算工会应收未收的上级工会应拨付(转拨)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和补助,该科目下设应收上级补助、应收上级转拨经费、应收建会筹备金三个明细科目,其“应收上级补助”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应收上级补助”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应收上级补助”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收上级经费”科目(应收上级补助)。
(十)“拨出经费”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拨出经费”科目。采用本级工会与工会机关分账核算方式的县级以上工会,可以自行增设“拨出经费”科目,用于核算工会预拨给工会机关待核销的经费。调账时,应将原账中“拨出经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拨出经费”科目。

负债类:
(十一)“应付上解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上级经费”科目,用于核算工会按规定应上缴的工会经费及建会筹备金,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应付上解经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上解经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上级经费”科目。
(十二)“应付补助下级经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下级经费”科目,用于核算工会应付下级工会的各项补助以及应转拨下级工会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该科目下设应付下级补助、应付下级转拨经费、应付建会筹备金三个明细科目,其“应付下级补助”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应付补助下级经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补助下级经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应付下级经费”科目(应付下级补助)。
(十三)“暂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暂存款”科目,新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原制度“暂存款”科目中核算的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调整至新制度“专用基金”科目中;原制度“暂存款”科目中核算的其他内容调整至新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调账时,应将原账中“暂存款”科目中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余额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权益保障金”科目,将余额中的其他金额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十四)“借入款”科目
新制度仍设置有“借入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借入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借入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借入款”科目。
(十五)“代管经费”科目
新制度仍设置有“代管经费”科目,但对“代管经费”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了严格限定。调账时,应对原账中“代管经费”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部分转入新账中“代管经费”科目;冲销余额中的其他金额,相应增加“结余”科目余额。
(十六)“拨入经费”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拨入经费”科目。采用本级工会与工会机关分账核算方式的县级以上工会,可以自行增设“拨入经费”科目,用于核算工会机关收到的由本级工会拨入的预算经费。调账时,应将原账中“拨入经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拨入经费”科目。
(十七)“拨入专项资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拨入专项资金”科目,新设置了“在建工程占用资金”科目。调账时,应将原账中“拨入专项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在建工程占用资金”科目。

净资产类
(十八)“固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新制度仍设置有“固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十九)“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仍设置有“专用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比原制度“专用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增加了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专用基金”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专用基金”科目(增收留成基金、财务专用基金)。
(二十)“经费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结余”科目。调账时,应将原账中“经费结余”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结余”科目。
(二十一)“预算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预算周转金”科目。调账时,应冲销原账中“预算周转金”科目的余额,相应增加“结余”科目金额。
(二十二)“后备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后备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后备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一致。调账时,应将原账中“后备基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后备金”科目。

收入支出类
(二十三)“会费收入”、“拨交经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政府或行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工会行政费”、“补助下级支出”、“事业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由于原账中以上收入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自2010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支出类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二十四)“上解经费支出”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上解经费支出”科目。
(二十五)“会员活动费”、“职工活动费”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会员活动费”科目;新设置了“职工活动支出”科目,其核算内容涵盖了原制度“会员活动费”、“职工活动费”科目的核算内容。
(二十六)“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专项资金支出”科目;新设置了“资本性支出”科目,其核算内容涵盖了原制度“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的核算内容且增加了其他核算内容。

附:工会新旧会计科目对照表

http://kjs.mof.gov.cn/kjs/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6/P02009061839070789596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使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以下简称关徽)的正确使用,维护关徽的尊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专用标志。
关徽由商神手杖与金色钥匙交叉组成。商神手杖代表国际贸易,钥匙象征海关为祖国把关。关徽寓意着中国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并依本办法正确使用关徽及其图案。
非海关单位和非海关工作人员不得使用本办法所指之关徽。
第四条 下列场所可以悬挂关徽:
(一)各级海关的办公场所;
(二)进出境口岸的海关监管场所;
(三)海关举行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场所;
(四)海关院校;
(五)海关总署认为应当悬挂关徽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关徽应当端正地悬挂在海关办公地点正门上方的正中处、会场主席台上方的正中处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其背景应为庄重的纯色。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关徽。
关徽悬挂后应予以适当的维护。
第六条 下列物品可以使用关徽图案:
(一)海关制发的业务单证、封志、标记;
(二)海关人员的执法或者身份证件,如调查证、稽查证、工作证等;
(三)海关制服上的标志和佩饰;
(四)海关车辆、船艇和专用设备;
(五)海关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的物品,如证书、奖状、奖品、信封、信笺、图片、名片、礼品等;
(六)以海关的名义出版、拍摄、印刷的书籍、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等作品;
(七)海关总署认为可以使用关徽图案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关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商品的装饰和标识;
(二)日常生活陈设、用品和装饰(海关在公务活动中制作的礼品除外)及其他非海关用品;
(三)以个人名义出版、印刷或制作的出版物、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作品;
(四)海关总署规定不得使用关徽图案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经海关总署决定或批准,海关可使用关徽图案与其他图案组合而成的徽记、标志或图案。
第九条 关徽及其图案由海关指定的单位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制作说明》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十条 海关对关徽的使用有权利和义务实施监督检查。
海关或海关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使用关徽及其图案的,由上级海关或本级海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关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非海关单位和非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本规定所称之海关关徽的,由该单位所在地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关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业特产品(不含烟叶)生产,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凡收购烟叶、水产品、林水产口、牲畜产品、银耳、木耳、贵重食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桃、杏、葡萄、红枣、红果、柿予及其他水果收入;
2、干果收入,包括:核桃、板栗、松籽等产品收入;
3、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打瓜子等产品收入;
4、其他园艺收入,包括蚕茧、花椒、花卉、药材、苗木等产品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及其他林木产品(如小径木、亲木杆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甲鱼收入等;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莲藕、芦苇、小茴香收入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省统一规定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它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X收购价格)。个别实际产量不好确定为农业特产品,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
第七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经省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蝌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约税人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当地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施行。1993年4月9日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生产环节税率 收购环节税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苹果、梨 12%
其他水果 干果 10%
果用瓜 8%
蚕茧、花卉、花椒 8%
药材、苗木 5%
其他园艺产品 5%
三、水产品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8%
其他林木产品 8% 8%
税 目 生产环节税率 收购环节税率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10%
羊毛、兔毛 10%
羊绒、驼绒 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8%
香菇、蘑菇 8%
七、贵重食品
甲鱼 8% 25%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5%



19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