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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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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7〕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第三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依法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税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物价、技术监督、安监、文化新闻出版、畜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是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设置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区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
  第八条 投资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或申报登记等审批手续。市场建成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以集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200米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进出口,主要进出口门宽不少于5米。经营时间内,所有进出口必须保证畅通,不得关闭。场内要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购物通道,通道及场内空地必须硬化。消防通道及购物通道应随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固定摊位、肉类摊位应设置便于悬挂证照和肉类的设施及挂钩。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上下水道,下水道要设为暗沟,并确保畅通。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水产品区供水到商位,肉类、蔬菜区供水到经营区,门面经营户供水到店内。污水排放系统应按环保要求设置处理设施,场内污水经隔渣过滤处理后接入污水管网。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设置高压水冲洗装置,便于冲洗地面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符合用电安全、满足用电负荷的供电设施。电线铺设以暗线为主或套用阻燃管,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市场内应设置应急灯。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并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公厕,建设标准不得低于《黔东南州公共厕所建设标准规定》的二类标准。其设置应与熟食经营区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功能设置在各行市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市牌。行市牌为蓝底白字,制作规格不小于100cm×60cm。
  第十九条 水产品经营区应设置统一的水池,并有畅通的排水通道。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区应与主体市场相对分离,并实行封闭式宰杀。宰杀区应配有通风和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直立烟囱和垃圾收集设施;宰杀过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设广播室,扩音器配置以各行市区域能清晰听见为宜。广播室有专人管理,负责宣传国家、地方集市贸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市场内部管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垃圾桶,按照每50平方米不低于1个垃圾桶的标准配置。每个经营户应自备垃圾筒。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员,按照每500平方米不低于1名保洁员的标准配备。场内卫生实行区域包干,责任到人;场外周边卫生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保持地面干燥、清洁。场内无异味、无积水、无乱吊挂、无乱张贴和杂物、垃圾堆积现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在主要进出口或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和设置公示栏。公示内容为:消费信息、消费警示、信用信息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及主要工作职责;照片统一使用5寸红底免冠近期彩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在城区和乡镇每个集贸市场授权成立“集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从第五条所列部门抽派人员(或委托执法)驻场办公,对该集贸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营者入场须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按照市场功能合理设置肉类区、蔬菜区、水果区、熟食区、禽类区、水产品区、干货区、日用百货区等经营区,所有经营户按行归市。
  第三十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按市场功能布局规划的要求,向市场开办单位租用摊位或其它设施,到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场开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除农户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照经营。
  有固定门面的经营者应将相关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亮照经营;无固定门面的,应随时携带有关证照副本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活畜禽及肉类经营摊点实行挂牌经营,并标明检疫证号、产地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猪、牛等肉类商品应实行悬挂销售,并须持有当日定点屠宰企业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场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未实行定点屠宰的鲜猪、牛等肉类商品,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归市,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违章设置建(构)筑物;
  (三)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四)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五)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影响或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宣传迷信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以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成立市场管理机构,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纠纷投诉、交通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宣传、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五)协助工商、公安及其他市场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六)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按照商品经营种类划行归市,完善市场区域标识;
  (八)负责市场内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九)设置公平称;
  (十)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十一)设立公示栏,负责将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告,公布大类商品每日价格行情;并为各部门提供消费警示、政策法规宣传等栏目;
  (十二)设置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十三)负责市场的各项资料统计。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对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及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四十三条 物价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一)市场内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对无标生产的产品和其他无证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的畜禽及畜禽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审批;
  (二)排污申报登记;
  (三)《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四)排污费的征收;
  (五)集贸市场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
  (二)对市场内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场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第三十九条(一)、(二)、(四)、(八)、(十)项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各职能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市场开办者可以开展优秀经营户或诚信经营户等评选活动,对信誉差、不服从管理的经营户进行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清退出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无照经营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有偷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九条 对入场经营者不服从市场管理、不按行归市的,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设置违章建筑物的,由建设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质监、卫生、公  安、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市场开办单位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不服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环境脏乱的,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可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由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部门按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气站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用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局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对加气站进行资质审查。加气站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本市对加气站实行资质年度审验制度。加气站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营。
第九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第十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公用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二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而设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资质年审或者经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阳府〔2006〕31号)

2006年6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村)民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社会救助水平,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阳江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城乡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财政、物价、审计、农业、教育、卫生、劳动、工会、房管、供水、供电、工商、税务和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保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低保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低保管理服务机构,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确保城乡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同时,要对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城乡低保制度的落实。
  1、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加强动态管理,按家庭建立城乡低保对象档案,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城乡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救助政策,确保城乡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
  4、加强城乡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随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
  5、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套落实本级城乡低保资金,制定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为民政部门落实城乡低保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四)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城乡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工作。
  (五)卫生、教育、房管、司法、劳动、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对城乡低保对象给予优待照顾。民政、卫生、教育、房管、司法等部门要切实帮助城乡低保对象解决医疗难、子女入学难、住房难和法律援助难等“四难”的问题,共同推进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
  (六)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城乡低保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章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城乡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研究拟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的城乡低保标准要及时报阳江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维持居(村)民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具体是指当地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
  第五条 城乡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作适时调整。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市辖区常住户口或外地人口与本市常住人口形成家庭成员(配偶及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城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
  1、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或收藏品的;
  2、家庭存款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的(一般为超过家庭成员6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3、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4、家庭水费、电费、电话费较高的;
  5、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于高消费场所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自费出国工作、学习的;
  6、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赌博、吸毒人员,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七)经当地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低保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低保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年底前,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当年新增应保人数、已保人数和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计划,经人大通过后,及时拨入低保资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将年度预算的低保补助资金全部拨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能分工的要求,共同做好低保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财政补助资金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月(季)实际发放保障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承担发放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保障对象名单、补助金额等情况提交承担发放的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发放单位,直接划入低保对象个人帐户。低保资金不能直接划入低保对象个人帐户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代发单位或民政部门在银行指定的帐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各种合法经济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成员获得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
  (三)接受赠与、继承、社会捐助的资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收入。其中失业保险金、养老金指失业保险期内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金等。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等。
  (六)家庭财产出租的收入。
  (七)家庭成员从事种养获得的纯收入,务临时工、散工的收入。
  (八)股份分红的收入。
  (九)其他应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上述各种收入即使被拖欠也应计入应得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丧葬费。
  (四)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五)因工(公)负伤的护理费,职工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六)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捐助款物。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酬劳动,若其收入难以确定的,则按申请时劳动部门公布的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没有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可分别凭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书等有效证件,按个人无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对在当地或外出打工的家庭人员,若难以确定其收入的,按所在务工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八条 长期(5年以上)共同居住在同一居(村)委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申请低保时按照居住地的低保标准核算。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职工本人工资等收入除去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低保标准部分外,其余部分计入农村家庭收入,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在当地农村申请低保救济。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在扣除合理开支后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第二十三条 凡在校高中以下学生一律按个人无收入计算,迁出本地的中专以上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有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的办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居。通过走访居(村)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跟踪消费。由居(村)委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则不给予救济。
  第六章 低保申请、审批和资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低保申请书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居(村)民户口薄、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劳动能力而未有工作的城镇居民先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注册,由劳动部门出具《无就业证明书》;
  6、连续3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企业出具的证明,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要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
  10、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电话缴费依据;
  11、在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2、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必须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收入证明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一)初审。居(村)委会接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者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其所填报的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等,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居(村)委会实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无异议的,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二)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形式对申请者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低保工作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当地民政局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同时应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或居(村)委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中央、省、市属企业生活困难职工申请低保救济的,还需由企业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后报当地总工会审核汇总,由总工会统一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审批。
  (五)居(村)委会或企业单位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居(村)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民政局提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复核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对情况不属实的,要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的发放。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纳入低保救济的家庭,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其领取保障金日期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并按月(季)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须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储蓄卡,按规定到指定的邮政储蓄所、银行、农信社或其他社会化发放地点领取保障金。领取期限除‘三无’人员为一年,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视为已脱贫,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七章 低保的复核、变更和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分类定期核查。对于“三无”的低保对象,以及收入来源比较明确且变化不大的保障对象或家庭成员中有长期患重大疾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或离退休人员的,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组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每年审核1次,其他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1次,并在低保金《领取证》上做好审核记录,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 低保变更手续
  (一)享受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居(村)委会应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意见,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意见,加盖印章后报市(县、区)民政局审批。终止享受低保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并提交县(市、区)民政局核销。
  (二)城乡居(村)民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转移手续,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要分级建立低保对象备案样表,按季上报,并收集低保对象相关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更新存档。
  第三十五条
对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应当按月(季)领取低保金。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没有到社会化发放的邮政储蓄所、银行、农信社等领取低保资金的,民政部门将作出暂停发放低保金的处理。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月对本县(市、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以及低保对象享受医疗救助情况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程序,建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举报信件和投诉电话。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优亲厚友,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或多领的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对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低保金被骗取、多领或冒领的机关、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民政部门将通报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多领或冒领低保金的低保对象将追回其骗取、多领或冒领低保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