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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4: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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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经营市场的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种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经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种子管理部门复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受委托的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复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种子法及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其程序办理。
第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办理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登记备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地、种子晒场和必要的仓储设施。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的技术人员2名以上,并具有种子储藏保管专业技术人员1名以上。
(四)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五)具有无检疫对象的种子生产地点。
(六)具有常规种子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第七条 县级审核、登记机关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市级审批机关要在收到县级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给生产许可证;需报省上审批的,市级复审机关要在收到县级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并上报审批机关。审核、复审、审批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种子生产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种子生产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原证明重新申请登记。
第九条 禁止变造、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规定的生产区域、种类、品种、面积生产种子。
第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确保种子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亲本种子来源、质量和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 要建立制种亲本的生育特性、适应性和来源备案制度。制种企业要向县、市种子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亲本生育特性材料、生产适应性报告、栽培技术规程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属授权品种的,还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种子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复审,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复审后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及农业部配套法规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种子法第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内变更经营项目,应办理变更手续。期满后需申请重新登记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持原证明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物价部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贷款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保证规划的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种子产业的统筹规划、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宏观调控;乡镇行政组织具体负责组织种子产业的实施,并协调解决种子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村级行政组织具体负责落实面积、地块、制种户,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制种户与非制种户之间的矛盾,并监督管理种子生产的各个环节。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村应当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所必须的条件,要与有资格的种子生产单位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区域内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对拒不执行统一规划,在已划定的制种隔离区内种植同类作物的,应强制割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农户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种子质量。所产合格种子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部交售给预约生产方,禁止拒交、非法倒卖、掺杂使假。因栽培管理不善或不遵守技术操作规程而导致的产量和质量损失,由农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基地生产的技术指导,及时按合同约定收购所产合格种子,并承担因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在每年播种前1个月,必须将生产种子的种类、品种、面积、生产基地所在乡村以及签订的合同等材料,逐级上报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种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登记确认的种子生产基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要本着长期发展,相对稳定的原则。种子生产者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基地给予一定的建设投资、技术培训和信息法制服务,提高基地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部门要建立资审实地考查制度。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基地的隔离、生产技术、民情民意以及生产企业的资产实力、技术水平、市场预测等进行真实性考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制种企业及种子基地乡、村信誉等级评估制度。市、县种子管理部门每年根据辖区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包括基地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管理部门质量检验结果,合同履约情况等)和基地乡、村生产情况(包括隔离区的设置、基地管理、技术措施落实、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予公布。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筹备、使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种子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其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符合种子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植物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种子苗木检疫办法》的规定搞好种子检疫工作。对调入本辖区内繁殖种子的亲本种子,调入单位要凭植物检疫证书等相关材料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依法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应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展工作和收费。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种子管理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监制统一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必须明确制种双方的法律义务、风险责任、违约责任和仲裁条款。制种合同必须由制种企业与基地村签订。
第三十二条 基地村在签订合同前,应查验生产单位有无种子生产资格。若农户自行接受无证单位制种任务,除按种子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外,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第三十三条 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种农户不得聚众围攻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生产或超出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面积和区域生产种子的;或者种子生产面积、品种、基地变更后未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的;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均按非法生产经营论处,依照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生产田未达到规定的田间隔离标准的,视为生产假劣种子行为,依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他人已登记的生产基地或抢购、套购他人基地所产种子者,按无证生产经营对待,依照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处罚;基地农户违法倒卖种子的,没收倒卖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生产经营合同或与无资格生产企业签订制种合同、在当年信誉等级评估较差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制种企业或基地村,除按有关法律进行制裁外,要通报其不良行为,并取消制种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资格一至两年。取消制种村制种基地资格两至三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依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煽动制种农户围攻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子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依法进行检查。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农作物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和苹果。
第四十二条 中药材、蔬菜、草种、花卉、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计划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省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省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省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询有
关方面的意见,并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汇总意见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进行研究,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对法规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一次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
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

居松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2 Definitions
第二条 定义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就本惯例而言:
Advis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advises the credit at the request of the issuing bank.
  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惯例第二条就信用证相关当事方做出了相关定义。就通知行而言,承担的是基于通知行为的义务,通知行的权利义务在通知行条款中可做进一步阐释。

Applicant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
  申请人意指发出开立信用证申请的一方。
  惯例对申请人做出了明确定义,即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而言,信用证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申请人和开征银行之间的关系一般也应遵循统一惯例的规定。

Banking day means a day on which a bank is regularly open at the place at which an act  subject to these rules is to be performed.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按照本惯例行事的行为得以在银行履行的日子。

银行工作日

  关于银行工作日,惯例也对工作日做出了明确规定和定义。从民法角度看,影响民事权利的期限、期间、诉讼时效等都和日期密切相关。从银行角度来看,银行接受单据、转递单据都有着工作日的限制,惯例否认了整个一天作为银行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概念。从这一点上来说,银行承担义务的时间期限局限于银行惯有的工作时间,而非一整天。这样的时间规定也和诉讼程序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当中规定的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在诉讼程序法中和民事法当中,当事人送达文书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发出邮寄文书的当日一般均是同当事人已经满足了在相应的时间内行使权利的要求。根据惯例,如果当事方发生因交付单据的时间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即应当证明相关单据是在银行惯有的工作日内交付银行的,这在实际法律纠纷的解决中是有现实意义的。

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人,一般为出口合同关系下的卖方。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将是惯例中内容最多的部分,惯例后半部分将重点阐释。

Complying presentation means a presentation tha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these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

相符提示

  相符提示是统一惯例在600出版物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内容。从该规定来看,相符的判断标准有三。其一为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其二为本惯例的规定;其三为国际间银行标准实务。
  就信用证而言其必须符合的内容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单据条款,即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类单据;第二类为非单据性的条款,诸如信用证的提示期限、提示地点、提示银行等等此类部分。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当事方对信用证条款的违反将直接导致宣称单证不符。
  就本惯例的规定来看,因为当事各方选择适用了统一惯例,在信用证内容没有约定的部分,但是统一惯例对此类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则当事方应当遵守。比如,统一惯例就提单的形式、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信用证开证行一般只会笼统规定“清洁”“装船”提单,而不可能就具体内容做出阐释,统一惯例对此是强力的补充,这也正是统一惯例作用的重要体现,可以这样说,统一惯例之所以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泛使用的国际惯例,其对信用证单据及行为的具体规定对当事方有着最重要的规制作用。
就国际间银行标准实务而言,国际商会出台了ISBP。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该标准实务实际已经充当了UCP的补充惯例的角色。各国银行的历史习惯决定了处理银行业务上的差异,这些差异将直接导致适用统一惯例的冲突,该标准实务将成为处理信用证法律纠纷的重要法律渊源,应高度重视。

Confirmation mean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addition to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提示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该条款确立了保兑的定义,即开证行之外的保兑行就兑付信用证做出的单方承诺。就保兑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并未就该类行为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可资引用的只有《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保兑行为只能说类似于担保,而非担保,因为保兑不能完全满足从属性的根本特征。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担保,独立担保在英美国家广为常见,而在中国尚无法律给予其明确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实践中,涉外法律关系是认同独立担保的地位的,但是非涉外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承认存在独立担保地位的。
  但是是否保兑行为不能得到我国法律认可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特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实践均认可统一惯例的效力,故保兑行为是得到我国法律认可的。只要当事各方满足了保兑行为的要求,即可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Confirm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adds its confirmation to a credit upon the issuing bank’s authorization or request.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