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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6-29 05: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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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公告第一○三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63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文昌市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30007

题注:


文府﹝2007﹞163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2007年8月13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环铁路项目用地征地的管理,妥善处理政府和群众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做好海南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琼府办函[2007]152号)和《印发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三电”管道迁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71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政府根据本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对征收的集体土地,将按本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对地面上青苗等附着物、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三条 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本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支持和协助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足额补偿,不得擅自克扣、减免和挪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具体标准是《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表》(附表一)、《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二)、《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三)。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后,抢种抢建的。
(二)在基本农田里种植林果木、挖塘养殖的。
第六条 除耕地以外的土地,其地上经济作物,按市有关部门提供的每亩科学种植株数进行补偿(见附表四)。每亩种植株数不达到科学种植株数的,按实际数量给予补偿;每亩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部分,可给予适当迁移费,迁移费最高不超1000元/亩;多种经济作物混种且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的,按该地块种植主导经济作物的科学种植株数给予补偿。
第七条 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地方各农场的划拨建设用地只给地上附着物补偿;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按项目所在市县区域基准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二、附表三。
征地拆迁时需被拆迁户限期搬迁的,给予5个月的搬迁过渡费,具体按每人每月100元补偿;搬迁费按每户1000元一次性补偿。
沿线被征地农户因房屋拆迁确需重新安排新宅基地的,由所在镇政府、办事处统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应严格执照本规定补偿标准。凡擅自改变土地补偿标准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有关东环铁路项目征地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居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和社会力量建立的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发动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农民的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体育教学人员、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和学校课表,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园体育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竞赛、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大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城乡和区域均衡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体育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保障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缩小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减少其用地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体育场地未达到标准的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相应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配置必要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分配给本级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全民健身工作。

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名纪念、命名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中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培训公民体质监测人员,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监测。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通过抽样等形式,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适时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小学校未按照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民健身场地配备和使用的全民健身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卫生标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聘用的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