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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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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交公字〔2005〕435号


各设区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法人单位:
为加强我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保证安全、舒适、畅通、高效,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收费公路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法。


二○○五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收费公路安全、舒适、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本办法称的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养护原则与标准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第五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必须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收费公路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做到路面整洁、无坑槽、无松散、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坚固、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标志、标线等沿线设施完
善;绿化美观。
第六条 收费公路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实施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收费公路应根据交通部的规划,逐步实施“GBM”工程和创建文明建设样板路活动,不断提高收费公路形象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交公路发[2002]572号)进行检评。采用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及其相关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PQI)、路基养护状况指数(SCI)、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BCI)、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TCI)进行评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根据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计算结构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养护质量等级按下表确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价等级 优 良 中 次 差
MQI ≥90 ≥80,<90 ≥70,<80 ≥60,<70 <60
第八条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检查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五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评定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
以优、良等级路的里程占实际评定的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定等级 优 良 次 差
路面(50分) ≥45 ≥38
路基(20分) ≥15
桥涵(10分) ≥6
沿线设施(10分) ≥6
绿化(10分) ≥6
质量分数(100分) ≥90 ≥75 ≥60 <60
上述优等路的6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良等路;良等路的2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次等路。
第九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应经常保持80以上,其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均应保持75以上;国际平整度指数(IRI)、结构强度系数(SSI)、横向力系数(SFC)实测合格率必须达到85%。
一般收费公路的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
第十条 一般收费公路应无危桥、无差等路;高速公路无中、次、差等路。
第十一条 为保障行车安全、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和路面清扫制度。
高速公路、一般收费公路每日至少巡查1次,并及时清扫。
收费公路的巡查和路面清扫应做好记录,并作为收费公路检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当出现下列状况时,必须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值低于75时,国际平整度指数(IRI)单段实测值大于极值6.6(m/km),结构强度系数(SSI)单点实测值小于极值0.75,横向力系数(SPC)单段实测值小于极值45时;
(二)一般收费公路路面状况指数(PCI)、道路行驶质量指数(RQI)值低于70时。
(三)公路桥梁检查评定为三、四类桥;
(四)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评定,高速公路每季度评定一次,一般收费公路每月评定一次;年终进行全省公路检查评比。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经营者 (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首月10日前, 按要求向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上一季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市管高速公路经营者(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道月 10 日前, 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上一季
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一般收费公路经营者于每月5日前,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市合建和省管一般收费公路管理者每月5日前,分别向有关设区市交通局和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和设区市交通局汇报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五条 各市交通局每年4月、10月对一般收费公路分别组织一次检查;各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对所辖高速公路、市交通局对市管高速公路每年进行两次检查。省交通厅对全省收费公路进行不定期抽查,每年对收费公路组织年终检查。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厅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值低于75,一般收费公路好路率低于80%;
(二)路面状况指数PCI、行驶质量指数RQI值:高速公路评定为中、次、差等,一般收费公路评定为差等;
(三)存在公路危桥。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被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厅批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交通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在维修养护时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具体规定,在保障养护工程安全实施的同时维持正常交通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对其养护质量评定有异议的,可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定,评定结果作为考核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国务院法制办《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532号),现已印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其所任职务而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进行。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任免、奖惩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人事教育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工作,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委托。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根据工作委托,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部内有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和线索,依法依规进行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事教育司、财务司根据工作需要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单位的事业发展和经营发展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相关的内部管理控制情况;

  (七)被审计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与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门有关政策的批准文件等;

  (二)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

  (四)任职期间单位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诉讼、重大资产损失等;

  (五)任职期间单位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六)任职期间的决策机构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纪录;

  (七)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需向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依据、方法、内容和范围;

  (三)任期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状况;

  (四)对外投资管理以及收益情况;

  (五)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六)审计评价;

  (七)审计意见或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步骤与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依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明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审计起止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财务司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

  第十八条 财务司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在召开进点会议时送达。

  第十九条 财务司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会同人事教育司组织召开有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过程中,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关信息系统以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请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现场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财务司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财务司在对审计报告、被审计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履职报告、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的基础上,向人事教育司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将报告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决策能力、管理水平、经营效果,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责任界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办法规定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任职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和人事教育司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等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四条 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
(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
(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
(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
第五条 “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
(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
(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
(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水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
(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
第六条 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免征“林业两金”,但应按规定的标准自提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采自用的木竹,免征更改资金。
第七条 征收“林业两金”,必须持有“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并使用《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多次销售的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在第一次成交时已缴足“林业两金”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征。需运往他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运输证上加盖“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已征”印签,沿途各地要予以放行。没有缴纳或未缴足“林业两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征

第九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营林调查设计、采种、育苗、迹地更新、荒山荒地造林、低产林改造、封山育林;
(二)护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森林资源清查、采伐限额核查;
(四)营林基础设施建设、营林设备购置;
(五)森林资源培育的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林业教育培训;
(六)林业项目贷款贴息、基金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等。
第十条 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区道路建设、森林防火道的延伸;
(二)采伐迹地更新与造林;
(三)林区简易过坝、河道、楞场、码头、集材场地,通讯线路等设施的修建及更新;
(四)木竹防洪、保安;
(五)单项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及投资少、见效快的森林工业转产项目、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林业两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项目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林业两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育林基金中征收总额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20%(其中淮北地区、贫困山区县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2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10%)。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70%留场
自用。
第十四条 “林业两金”必须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育称基金不得用于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事业费支出。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林业两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好当年“林业两金”收支计划和上一年度决算报表,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决算报表应有财务情况说明书,
不得任意估列,严禁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
第十六条 “林业两金”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十七条 “林业两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不缴纳“林业两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林业两金”以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经法纪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99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