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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10: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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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5]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政务信息中心承担“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业主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9月份由市政务信息中心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政务信息中心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且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有资质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合格,但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形成意见;
  (五)经评估合格的项目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六)项目单位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由“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市财政局根据批复并按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九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计划,并到市政务信息中心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
  第十条 项目经费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财政资金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财政资金的30%;项目完工后,拨付财政资金(含首期拨付资金)达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20%资金;剩余的10%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核准。市政务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政务信息中心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业主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由市政务信息中心组织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政务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化项目承包合同的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政务信息中心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信息中心可做出撤销项目实施的处理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项目批复一年后仍未启动建设的;
  (二)项目经费不按规定使用或被挪用的;
  (三)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项目撤销后,有第(一)、第(二)项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应退还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化项目经费。有第(三)项情形的项目业主应退还未使用完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信息化项目工程竣工后自行验收。项目业主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等组成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业主验收时应邀请市保密局参加。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验收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业主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验收申请,直至项目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二十七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业主所有。市政务信息中心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业主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软件投资金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投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模式比较

梅明华


随着汽车消费的兴起,汽车金融业的市场日渐形成。而在加入WTO后,国外汽车金融业作为服务贸易的一部分将进入我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将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汽车金融业?将成为各界关注的问题。本文拟就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主体及主要模式进行比较。
一、 汽车融资机构主体比较
在国外,从事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也包括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下面主要介绍信贷联盟、信托公司以及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等国内不为多见的汽车融资机构。
(一)汽车金融服务公司
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是办理汽车金融业务的企业,通常隶属于汽车销售的母公司,向母公司经销商及其下属零售商的库存产品提供贷款服务,并允许其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的贷款或租赁服务。设立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是推动母公司汽车销售的一种手段。
20世纪初汽车金融业务在世界出现。当时汽车还属于奢侈品,因而银行不愿意向汽车消费发放贷款。这给汽车购买者和销售商造成了障碍,致使大多数消费者买不起汽车,汽车制造商也缺乏足够的发展资金。为解决这个问题,20世纪20年代初,美国的汽车公司组建了自己的融资公司,从而开始了汽车信贷消费的历史。随后,汽车金融的概念得到极大地拓展,包括顾客在银行贷款买车、经销商为营运筹措资金以及制造商为扩大规模而筹资建厂等。
对“附属于汽车制造公司”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来说,其优势在于将汽车金融服务作为其核心业务,而非仅仅是其众多业务范围的一种。在将获得赢利作为主要目标的同时,也致力于帮助其母公司——汽车生产商——销售更多的汽车。即使出现经济状况下降、亏损等情况,这些公司仍将始终专注于汽车金融服务。提供更广泛的专业产品和服务范围。通过经销商的关系与客户有更多的接触,从而建立与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一体化的市场营销网络。
(二)信贷联盟(credit union)
1、概述:
信贷联盟(credit union)最早起源于19世纪40年代的德国,它是由会员共同发起,旨在提高会员经济和社会地位而创立,并以公平合理的利率为其会员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非盈利性信用合作组织。
一般来说,信贷联盟的会员都有其共通点或共同纽带(common bond)。各国的信贷联盟法对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爱尔兰《1967年信贷联盟法》6(3)条对信贷联盟会员的“共同纽带”作了解释。该法规定,“共同纽带”是指:( a )共同从事某一特定的职业;( b ) 在某个特定的区域生活或工作;( c ) 受雇于某一特定的雇主,或对于退休人士,在退休之前受雇于某一特定雇主;( d ) 同属于某组织或协会,尽管该组织或协会设立的目的不是为组建某一信贷联盟;( e )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批准的其他形式。该法第6(1)(b)条还规定,只有同某信贷联盟其他会员享有共同纽带的人方可加入该信贷联盟。
英国对“共同纽带”的解释日渐宽泛,根据1979年《信贷联盟法》(Credit Union Act 1979)s.1(6)条的规定,与一个直接完全符合某信贷联盟会员资格者有亲戚关系且与之共同生活的人也可加入该信贷联盟。英国原来不认可协会(associational)性质的“共同纽带”,但2002年英国最新颁布的《监管改革令》(Regulatory Reform Order)对此作了修正,从而扩充了“共同纽带”的范围。 在英国,如果会员丧失与其他会员的共同纽带(如迁出某地,失业等),该会员的会员资格仍可被保留,该会员则被称为“不合格会员”。根据《1996年管制解除(信贷联盟)令》〔Deregulation (Credit Union) order 1996〕第s. 5(5)条和第s. 5(6)条规定,该不合格会员享有其他合格会员同等的借贷和会员权利,但这种“不合格会员”占全部会员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在美国,信贷联盟会员准入资格的限制也已被逐步取消。根据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信贷联盟会员准入法》(the Credit Union Membership Access Act)的规定,经监管当局之批准,经联邦政府核准设立的信贷联盟可以吸收不符合原属会员准入资格者加盟。
在资金来源方面,除了会员的存款或储蓄外,信贷联盟还可以向银行、其他信贷联盟等筹集资金,但各国一般都规定信贷联盟向外借款的最高限额。在信贷业务方面,信贷联盟可以发放生产信贷,也可以是包括汽车消费信贷在内的信贷。但是,信贷联盟对外发放贷款一般也有一些限制条件。如英国《1979年信贷联盟法》及《金融服务管理局规则》(FSA Rules)对英国信贷联盟对其会员发放贷款作了如下限制:
(1)年龄限制:信贷联盟可以吸收16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超过5000英镑的储蓄,年龄达到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首次成为会员,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获得贷款。
(2)数额限制:资本充足率未达到8%的第一类信贷联盟(version 1 credit union)对某个会员发放的贷款不得超过该会员存款额5000英镑(如果资本充足率低于5%)至10,000英镑的贷款(若资本充足率高于8%);对于资本充足率达到或超过8%的第二类信贷联盟(version 2 credit union),其对单个会员的贷款不得超过该会员存款额10,000英镑或不高于该信贷联盟股本(一份股本相当于一英镑)的1.5%(以较高者为准)。
(3)贷款期限限制:对于第一类信贷联盟,无担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对于担保贷款,不得超过7年;对于第二类信贷联盟,无担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有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期限则不得超过15年。
2、信贷联盟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区别:
(1) 目的不同。
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其吸纳存款的目的是进行贷款业务获取利润。但是信贷联盟是一种非盈利性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不为牟利,不为行善,只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not for profit, not for charity, but for service)。
(2)信贷联盟间关系与其他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
一般来说,信贷联盟的各成员具有其共同点或共同纽带(common bond),各个信贷联盟都有其特定的群体,该群体与其他信贷联盟的会员群体一般不具有共同的利益或共同点,也不会发生利益冲突。尽管在现实中,某人同时符合几个不同的信贷联盟的会员资格也不罕见,但由于信贷联盟服务对象的封闭性和特定性,各个信贷联盟间的关系还是合作多于竞争。
(3)享有的特权不同
根据美国《联邦信贷联盟法》(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1937年通过的修正案之规定,美国的信贷联盟享有税收豁免特权。这也是信贷联盟与其他金融服务机构的一项重大区别。
(4)信贷联盟具有独特的组织结构
信贷联盟的董事会由其会员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不管会员在信贷联盟中的存款额为多少,每个会员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重。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股东依据其投资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信贷联盟的组织机构与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结构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三)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有两种不同的职能,一是财产信托,即作为受托人代人管理财产和安排投资;二是作为真正的金融中介机构,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从传统业务来看,信托公司主要是代为管理财产,如代人管理不动产和其它私人财产,安排和管理退休金、养老金、管理企业的偿债基金等。当然信托公司的受托投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权限。信托公司托管资产的投资去向主要集中在各种金融债券及企业股票投资上,另外也发放一定比例的长期抵押贷款业务。二战以后,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中介的职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其资金来源主要集中在私人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资金运用则侧重于长期信贷,汽车金融服务也是目前信托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之一。
近年来,信托公司的资产组合越来越趋于分散化,它们与商业银行的差别也越来越缩小,而且自70年代以来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始大力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并采取许多措施提高其竞争力。为了绕过法律的限制,信托公司便大量持有或设立其它专业化的附属机构,如专门的汽车金融服务机构等。
二、汽车融资机构在汽车金融服务中的作用
汽车融资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贯穿于汽车生产、流通和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整个过程中。
首先,从生产环节开始,融资机构就开始为厂家提供生产流动资金。
其次,在流通环节,汽车融资机构对经销商必要的库存车辆(inventory)提供周转融资;对经销商的服务设施,如展厅、配件仓库、维修厂的建立、改造、扩大提供必要的贷款;对经销商提供日常的流动资金贷款。在这融资过程中,汽车经销商向汽车生产商订购汽车,汽车融资机构向生产商支付购车款,汽车经销商在其库存车辆及其他资产(assets)上设立抵押为融资提供担保。汽车经销商售出汽车并向融资机构偿付所欠价款后,担保解除。
最后,汽车融资机构为消费者(最终用户)提供的消费信贷金融服务,主要包括分期付款方式和融资租赁方式等。
三、汽车消费信贷金融服务模式比较
(一) 分期付款销售方式
分期付款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在分期付款销售的具体操作中,汽车零售商一般和消费者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retail installment contract)。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案》(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520.02(12)条之规定: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是指汽车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零售商保留所售汽车的所有权,以作为买方担保的一种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消费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零售商偿付所融资的金额以及融资费用。
作为一般的汽车融资机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信贷联盟以及专业化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均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汽车消费者发放贷款,但法律对它们的要求有一定的差别。根据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须向银行金融主管部门(Department of Banking and Finance)申请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汽车零售业务,也不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汽车。如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案》(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520.03(02)条的规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后,可以颁发期限不超过两年的营业执照。如果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在主营业地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还须重新申请营业执照;但是,在某个县(county)的分支机构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这些分支机构可以共享一个营业执照(《汽车零售融资法案》520.03(01)条)。
但是,对于银行、信托公司以及信贷联盟的等金融机构,则无上述限制。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案》(520.03(01)条)规定:有权在本州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信托公司以及信贷联盟,无需申请获得本章节所要求的营业执照。
(二) 融资租赁方式
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买卖与租赁相结合的汽车融资方式。一般而言,汽车融资租赁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属于汽车融资的范畴,而只是一般的汽车租赁。这些条件包括:
1、消费者须向销售商支付相应的租金(汽车使用补偿费);
2、如果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包括租金及相应赋税)已经相当于或者超过汽车本身的价值,依照汽车租赁合同,消费者有权获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3、如果消费者(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所付租金总额尚未超过汽车价值,消费者(承租人)此时享有选择权(option),对租期届满后的汽车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理:
(1)在补足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相应余额后成为汽车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