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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8: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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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应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电视监控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对技防产品实施行业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防新产品的投产鉴定;
(四)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武器、弹药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存放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民爆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机场、重要的车站出入口部位;
(八)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九)单位的财会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汽车、摩托车,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九条 属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国家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须到省公安机关办理《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准许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申领生产经营准许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保证体系;
(三)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有掌握一定的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销售外省技防产品,需持公安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机关验证、登记。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申请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安全技术防范专业知识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能保证施工及工程质量的工具和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本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到省公安机关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主管的公安机关送审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
(二)设计方案;
(三)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四)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各部分联线图;
(五)管线敷设图;
(六)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个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工程验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行情况报告;
(二)费用决算报告;
(三)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
(四)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五)维修保障措施;
(六)系统维修手册。
公安机关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应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内部保密制度,并对承担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涉密人员应注册存档。
对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重点单位、要害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额最多不超过30000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装置而未装置安全防范设施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技防工程未经审批、验收的;
(三)无资格证承接技防工程的;
(四)未经许可销售、生产技防产品的或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讼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5 年 7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高压管道设施和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管道设施是指:

(一)输送天然气的高压管道;

(二)高压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天然气接受门站、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高压管道附属构筑物和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高压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高压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四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安监、质监、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压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高压管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高压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设置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高压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三)对易遭外力碰撞的高压管道设施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加大科技投入,对高压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五)制定高压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并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监、质监部门以及高压管道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备存;

(六)将高压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存;

(七)对危害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监、质监部门报告;

(八)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高压管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高压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第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河道、航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高压管道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电线杆等设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高压管道设施和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高压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八)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九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线,从事打桩挖掘等作业,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第 393 号令)的规定,提出高压管道设施专项防护方案,经与高压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对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一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以外 500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高压管道企业专门技术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专门用于巡查高压管道设施的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禁止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迁移高压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高压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安全;确需在高压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高压管道企业。

第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高压管道设施事故,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其事故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压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高压管道设施事故或者接到高压管道企业有关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高压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 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对占压高压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精神,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印发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决定自2005年5月开始,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为有效遏制虚假违法广告,达到预期整治目标,现就有关内容和主要措施通告如下:

一、此次整治工作,以惩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特别是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化妆品、美容服务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的虚假广告。

严厉查处以下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

1、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2、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保健食

品、药品、医疗、化妆品广告;

3、宣传治疗作用或夸大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

4、夸大功能、保证疗效的药品广告;

5、夸大功能、保证治愈的医疗广告;

6、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化妆品及美容服务广告。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通告发布后,仍然继续从事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理:

1、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宣传,或要求其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2、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从重罚款、停止(或限制)广告发布、停业整顿、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介单位相关责任人,同时由有关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凡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有关部门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或互联网络等形式,对

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件予以曝光。公布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单,开展违法广告警示活动。

对被处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时录入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系统,采取警示、年检时重点审查、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公开曝光其违法行为、降低信用等级等监管措施。必要时进行跨地域联合监管或重点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因虚假违法广告行为被依法处罚的,将失去参加中国广告协会“争创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四、按照《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对此次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采取有力措施,对严重或典型虚假违法广告进行重点打击。信息产业、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管理等部门也将采取相应的行业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加强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治理。

五、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履行法律义务,

建立和落实广告基本管理制度,加强广告内容审查。对广告基本管理制度不落实、虚假违法广告发布严重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可采取告诫整改、对有关负责人进行法规培训、公告为广告重点监管单位等管理措施。

六、各有关单位开展广告活动,必须依法经营,树立诚信

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认识虚假违法广告的严重危害性,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针对本单位存在的虚假违法广告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自查自纠,净化广告市场经营环境。

特此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章)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