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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0: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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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9〕6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利息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具备一定仓储设施的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得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储粮企业仓型为基建房式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六条 凡是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市级储备粮收购或销售方案,及时组织收购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执行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费用、利息纳入财政预算,并由市、区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时间,向市粮食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时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进行,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实行按定价收购或销售。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市、区财政,价差支出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期原则上为4个月。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
石金平 张钢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被认为是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决者,司法审判则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一套权威的、严格的程序作为纠纷各方消弭矛盾的通道,而且还有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故司法审判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是否真正具有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司法判决是否以一种恰当而可证的方式解释冲突。
  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和理由的说明,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否合理,故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司法判决的灵魂。
一、各国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
  司法判决是法院依照法律的要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活动而作出的一种裁决。由于司法判决具有或者应当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判决就需要对纠纷的过程、纠纷的处理结果及理由有一种合理的说明,才能被纠纷各方尤其是败诉方所接受,判决才具有正当性,才能使判决具有规范、指引和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功能。
  司法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它不仅要记录有关事项,如法院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程序的经过、判决结果,而且还要对判决的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予以证明。这使得司法判决包含着某种证明结构。证明结构的类型化表现为证明模式。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反映了不同结构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反映了由一定的理由和论点达到最终结论的推理形式。1
  用结构模式的方法可以有助于我们从各国的不同的司法判决中进行抽象,而对其中的细微差别可以略有不同,有助于从总体上或从根本上识别各国司法判决的风格和特征,从而有助于从中找出可以借鉴的合理内核。
  比较法学者的研究表明,虽然各国的司法判决有着丰富而复杂的差别,但如果从证明推理的结构,即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进行分析,则可概括出如下三种模式。
  (一)简单归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判决的证明被归结为一种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架构,判决书中陈述的仅是法律规则、相关事实以及判决结论,其逻辑结构为(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例):
  大前提:在购销合同关系中,凡是卖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都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A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结论:A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证明模式中,只有一个大前提,有一个或两个小前提,一个结论。但不论是一个或两个前提,都没有穷尽或完全列出所有在案件中存在的事实或可能性;其次,对大前提和小前提一般不再作具体的分析或逻辑的推论,故其逻辑过程呈一种简单的线性形态。法国的司法判决主要采取这种模式。
  (二)复杂的归摄模式
  这种模式也是一种演绎推理结构,但它与简单归摄模式有两点主要的区别:一是法院提供一种更为详尽的证明。在一个大前提下,有多个小前提;而且前提之间构成一个等级的序列,即前一个前提由次级前提来证明,不断地追问和分析每一前提中概念的含义,以构成“次级前提”,直至将某一事实归入能导致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这种模式广泛流行于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主要有三种形态:
  1?线性形态。在这种证明形态中,证明由一连串逐级推进的演绎步骤组成,其中的第一步都由前一步来证明。
  2?非线性形态。这种证明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每个结论(包括最终的判决结论)都由若干论点来支持,这是一种网络式或多视角透视的证明方法。
  3?混合形态。即有若干推理步骤,每一步骤又都以多角度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
  (三)对话、选择性的证明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最终判决不是作为前提的逻辑结论出现,而是作为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出的司法选择的结果。其最主要的特征是,陈述和讨论在第一个相关争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出现的方案,然后作出公开选择的理由(这些理由比不选择的理由要强)这种模式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2
二、司法判决模式的成因
  一个国家的法院选择什么样的司法判决结构模式,是与其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和审判制度分不开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模式中,尽管法国主要采取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主要采取复杂归摄模式,但两者在推理形式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即都是演绎推理形式。这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广泛采取的对话、选择的模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风格。后者在逻辑上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归纳性、分析性和选择性的推理形式。两大法系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差别,与两大法系所依据的文化传统及政治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自近代以来,欧洲大陆一直是理性主义哲学占主导地位,否认归纳推理、经验的可靠性,强调真理在逻辑上的自明和完美,即真理性的认识必须是从一些不证自明的观念(大前提),再根据个别的事实或经验与不证自明的观念的结合、符合程度,推导出是否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体系的完美、法律规范的详尽。《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便是这方面的代表。二是追求法律的普遍正义。认为法律规范已经很完备,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有普遍性,现在或将来所发生的行为或事件都可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所以,表现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更多地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这种哲学否认有一种绝对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真理的存在。认识上的真理只能是相对的,认识真理的最重要的方法是归纳和证伪。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有四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的个别正义。认为个案千差万别,不可能以某项普遍性的规则毫无遗漏地囊括个案中的所有情况,法官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评判。二是与前一方面相联系,法官可以根据其对法律、法律精神以及社会道德等的理解,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这就是法官的造法活动。三是遵循先例。这可作两方面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凡是有先例的都要遵循,这是一种经验的归纳方式;第二种理由是,如果没有先例则可以创造先例。为此,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为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设计出各种可能的方案,为每一种方案寻找可能存在的理由。如果没有先例,法官的判决创造了先例,为以后的法官判案提供最大可能的思路,使他们不能对先例随意更改。四是任何一种判决,即使成为先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任何一种先例实际上都可能留有余地。后来对相类似的情形作出判决的法官亦有解释的余地。正因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采取了对话、选择的模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着差异,在政治制度上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主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民主,尤其是美国式的民主,在国家政权中行政、立法和司法严格分立,相互制衡(权力的分散性)。法官的权力较大,可以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官既可根据国会立法,也可以根据判例,甚至可根据法官自身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作出评判,他有选择的可能性和余地,而这种选择权也是其采取对话、选择性模式的原因。而在大陆法国家,在政治上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民主。这种民主表现在国家政权结构上,虽然也是三权分立,但国会控制着立法权(立法权比较集中),司法权相对较弱。法院一般只有执法的职能,而没有造法的职能。故法官在作判决时,一般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而没有选择的理由和余地,所以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主要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差异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审判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除外),主要采取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的模式,法官对诉讼具有较大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法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制定法,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异议;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制,当事人之间由于有律师参与诉讼,对抗性较强,加之在许多情况下又没制定法,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必须将当事人的观点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才能作出平衡——根据何种权利优先的原则作出判决结论。
  同是大陆法国家,法国采用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则采用复杂归摄模式,原因何在?一是法国大革命后,按卢梭和孟德斯分析理论建立的三权分立制度,法院的权力比较小,处于行政与立法机关的从属被动的地位,法院不承认其有造法的权力,甚至不承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这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和态度使得其在判决证明的过程中也表现得比较消极,因而采用简单归摄证明模式。德国则不同。其原因一是德国文化比法国文化更富于思辩的色彩,故须在判决证明中体现思辩性;二是二战后,由于美国的占领,在政治上受美国的影响较深,司法权要比法国大,法院的态度较为主动;三是德国法官与学者之间的联系较多,法官可在判决中运用学者的学术成果,在解释法律上具有巨大的空间。故只有采用复杂归摄模式才能容纳法官的思辩的需要,也唯有如此,才能为好思辩的德国国民所接受。
三、证明模式之价值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对三种证明模式的简要评价
  如前所述,不同的证明模式的形成有着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所以,很难用一种单一标准去评判哪一种证明模式的优劣。例如,对话、选择模式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是非常适宜的,但如果要大陆法国家完全采用这种模式,不仅缺乏现实性,而且是不可取的。但评价之困惑不等于不能评说。事实上,只要作出选择,就离不开评价,不然就不可能作出选择。问题是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评价。我们认为,评价的标准主要有:一是一种合理的证明模式应该符合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二是必须与现代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三是与现代的审判制度相适应;四是必须具有说服当事人,规范、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的功能,这也是最根本的标准。以这些标准来评价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大致得出如下结论:
  在法国等采用简单归摄模式的国家,其前提是法制比较完备。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明白的,制定法所要求的证明判决的正当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总的陈述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判决结果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努力。笔者认为,如果是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这种证明方式未尝不可,但如果是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或争点较多的案件,这种证明模式很难为判决的结果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的根据,从而降低和减弱判决应有的功能。
  纯粹的复杂的归摄模式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应该说,它比简单归摄模式包含着更多的合理因素,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存在着法律冲突或两种权利相对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明方式是从一个被认为是必然正确的大前提出发的,故这种证明方法难以对冲突的理由作出衡平和选择。
  选择、对话性的归摄模式,由于其过分强调判决理由之间的对话性,尤其是它采用比较松散的表述方式,缺乏逻辑的完美性,不能用最有效的阅读方式理解法官对成文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故这种方式至少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阅读习惯。
  (二)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的相互渗透以及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判决结构也在相互借鉴和吸收。就司法判决的证明方式而言,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到比较开放的推理方式,从不容置疑的权威到在不同的解决方案中进行辩证的选择,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方面,德国的司法判决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判决证明模式是复杂归摄模式,但在一些判决特别是宪法判决中,吸收和借鉴了选择、对话证明模式中一些合理的因素。例如,在Leach一案中,Leach是一桩持械抢劫案的从犯,在服完大部分刑期后,即将被释放。这时,被告(一家公共电视广播公司)打算委托一家机构摄制描绘这件抢劫案的电视片,其中清晰地指明了原告,并暗示其有同性恋倾向。Leach起诉电视广播公司,称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Leach的请求,理由是“相对而言,他可以被看作是当代的历史人物”,他在隐私权方面的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这种公众的利益是关于这个案件的真实报道。显然,这里存在着两种利益的冲突,即个人的隐私权、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而这两种权利都是民主自由秩序中不可缺少的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详细地分析了这两种权利对于保障民主制度的重要性,指出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范围,再提出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依据实体理由和形式理由(法律体系上的理由)应采取的衡平标准,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保护个人隐私、人格权的优先原则,支持Leach的诉讼请求。3整个判决既有对话、选择模式和辩证性和分析性,又不失复杂归摄模式(非线性形态)的严谨性,堪称两种证明模式结合的一个范例。
四、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缺陷
  一个国家的司法判决,无论其是刑事的、行政的,还是民事的,都有其共同的结构特性。本文为了分析方便,选择民事判决证明结构作为分析的对象。
  我国现行的民事判决的证明模式,无论是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的案件,大多采用简单归摄模式。其至少有如下缺陷:
  (一)从逻辑方法上来看,首先,它过分抽象,缺乏对当事人的争点及判决理由的具体分析。例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采信证据的理由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而是直接认定事实;对于判决的理由,更是不作具体分析。如案件的法律关系可能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关系重大。比如,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为供货方,其以购销合同为诉因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实际情况是,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某一品牌的服装,每个季度与原告结算一次。结算单上载明卖出多少、货款多少、剩余的服装有多少。原告起诉时,被告处仍有原告提供的价值50万元的服装未卖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代销合同,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货。该案如果是购销合同,原告会胜诉;如果是代销合同,原告则要败诉。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关于此争议焦点不作具体的分析,而在判决书的判理部分写道:“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从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来看,不是购销合同而是代销合同”。该判决书虽然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但由于它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具体的分析。所以,这种定性是结论性的,显得非常抽象。
  其次,强调演绎,忽视归纳。在判决书中,通常只注意找出适用处理该案的大前提,即所有满足某构成要件的情形便应承担某法律后果,列出满足大前提所需要的某项事实或某项理由,便作出判决的结论。虽然在判决理由的最后部分有“综上所述”的字样,但并不是真正地归纳。例如,涉及到违约责任,只写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至于具体的违约事实有哪些,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理由等,却很少提及;或者虽然提及,但选择其中一、二项加以说明,对其他事项或理由不作表述。本来判决的结论应是一果多因,但由于判决书漏掉了许多重要的事项或理由,使判决理由显得不够充分。
  (二)视角单一,对当事人争议缺乏多视角的透视。最常见的方法是用严格的法律规范主义证明方式,排斥学理的分析和拒绝使用实体理由。
  (三)证明过程缺乏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在现行的民事判决书格式中没有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以及法院对具体证据的认定情况,即没有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记载。所以,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是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的,只看到判理被一种简单的演绎推理所证明,缺乏一种应有的厚度和深度。
  正是由于判决结构存在上述的缺陷,判决结构呈封闭性状态,使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受到当事人的怀疑,甚至非难;判决的结论显得武断,使得原告感到胜诉得勉强,败诉方败得不明不白,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对当事人的说服功能,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这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的司法民事判决结构之所以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判决也是如此),是与我国建国后建立和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分不开的。首先,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民主制度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体现,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普遍心理。其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地强调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职能,忽视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故在审判制度的设计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官对程序的进行、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具有较大的控制权,而不受当事人诉争及举证、相互质证的限制。作为审判结晶的司法判决书同样带有严格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分地强调判决的国家权威性,而忽略其对话性和说理性。
五、重构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思考
  在对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思考时,我们应考虑这些因素:我国在法律传统方面多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哲学上与理性主义有更多的相似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激发了人们的法制意识,人们对法院的司法裁判寄予较大的期望;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吸收了普通法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做法,审判方式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比较接近。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复杂的案件的判决证明方式,应更多地吸收和借鉴复杂的归摄模式。此外,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仍不够健全,法律滞后与社会实践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使司法及时、正确地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亦有必要吸收和借鉴普通法国家采取的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特别是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司法又必须解决的纠纷,应以复杂的归摄模式为主,同时吸收和借鉴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使司法证明模式更具有开放性,从而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在对复杂的案件所作的民事判决的证明结构中,为了使判决的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判决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采用下列方法及方法论的原则:
  (一)在逻辑方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