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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李晓庆

时间:2024-07-22 21:2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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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
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西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
   事实上,与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赔偿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过程。近代初期,一方面由于西方国家贯彻绝对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其侵权行为法完全以金钱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发生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英美法系国家以“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从根本上否认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发展到后来的予以支持,并从民事立法引入国家侵权赔偿立法,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历史进程。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国中世纪,英王是国家的象征,遵循“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英王是没有错误的。既然没有错误,自然也就没有责任,英王所代表的国家政府是不对国家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此后1947年英国颁布的《王权诉讼法》排除了“英王不能为非”原则的适用,肯定了基于国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只要是英国政府作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统称为王权诉讼,而王权诉讼又属于一般的普通法诉讼,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即民事诉讼。
   在美国,因国家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经历了“国家主权豁免”到法律明确予以肯定的过程。美国《联邦侵权法》第二十八编第1346节(b)款规定:“在符合本编第171章的范围内,对于任何由于政府职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工作范围内的过失或者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或丧失,或者人身损伤或者死亡的金钱赔偿,如果美国作为一个私人时,依照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将要对行为人负责的情况下,而控告美国请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地区法院有专有的管辖权。”美国法律的此项规定打破了“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性质与使用原则基本一致。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因此民事赔偿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要经过一个“采纳”或“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或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来完成的,在法国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完成,在德国则主要通过立法来完成。
   一般认为,法国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标志着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分离。法国行政法院建立初期,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能以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导致其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故在法国行政法院成立早期不能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国行政法院逐渐改变了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国家赔偿的看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认了行政机关不仅对某些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付赔偿责任,而且对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判决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当请求相当之金额。”这被认为是西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标志,对其后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由于德国没有《国家赔偿法》,不存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采用民事立法以及国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种例外。
   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以民法之规定”,换言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准用民事立法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说在日本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存在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家赔偿性质上的分歧,并没有导致他们在国家赔偿范围上有什么重大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他们的国家赔偿之列。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轨迹基本一致,也经历了由否认到支持,由民法领域到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转变过程。
   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更不要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了,我国古代只存在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零散规定。公元前11世纪,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诬罪”一词,“诬”即以无为有也,这里的诬告显然构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规定“诽谤者族”,甚至“腹诽”也构成死罪。汉朝法律规定“诬告反坐”的处罚。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损害方面亦规定,犯诬告的赎铜入被害人之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民国民法》首先在总则编中规定了第180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 和民国民法的第194条和195条相互照应,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的解释》是对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精神损害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从正式法律层面上第一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完善以及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等众多因国家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对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极其不完善的,仅规定在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予以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具体规定。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改变了这种做法,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省属及其它驻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办和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考核主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和协调,实行督查考核、专项检查、重点突查等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事故隐患排查和防控治理的主体。必须符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工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请群众安全监督员;

(三)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修订和上报至有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结合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可划分为A、B、C三类:

(一)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历次检查中没有隐患、考评考核前五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A类企业;

(二)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B类企业;

(三)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或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C类企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详细的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考核,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划分分类,于每年年初公布并报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自己排查出的隐患及其整改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有关部门查出的隐患,应当在整改完成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的建设、应急救援管理系统和指挥系统的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明确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职能科(室),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不低于1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不低于2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检查,抽查面不低于30%;对市属和直属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抽查中,主要领导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分管领导不得少于三次。

第十三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安监站对本辖区内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旬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五条 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综合监督指导协调,定期督查考核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职责情况,对A、B、C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10%、20%、30%的比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时,应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时限、行政处罚、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等,做到整改范围、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责任人“六落实”。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成专人立即查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排查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和整改责任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需多个部门联合执法才能完成整改的,由安委办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牵头部门和协助配合部门及其责任人,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条 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网络系统,依靠科技手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章 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县(市、区)安委办、市直有关部门应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市安委办。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做到责任清楚,处理得当,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在60日内向本级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落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安监、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加强对事故结案批复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装备、场地“五落实”。

本着“企业出资、资源共享、统一指挥、区域使用”的原则,充分整合事故应急救援骨干力量,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备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保险费率浮动,对B、C类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积极整改、并达到A、B类标准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准予变更。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时, 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减免20%,C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增加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或50%;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上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或150%。

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时,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酌情下浮30%—50%的费率,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酌情上浮10%—30%。

第二十八条 B、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按照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积极整改,限期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对连续两次评为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对连续两次评为B类的生产经营单位,降为C类企业管理;对评为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可按照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安委会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认真落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至十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积极落实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安委会组织的综合督查检查、考评考核中,行业主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督查检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责令相关责任人公开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安委会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督查职责或在督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中纪委《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或专项检查情况,安委会对其工作报告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 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