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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刍议/汤伟

时间:2024-05-20 11: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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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常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标的物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时,由于其具有不能移动位置的特点,在司法拍卖后的交付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上非常复杂,而目前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致使拍定不动产的后续交付工作存在障碍。

一、产生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成因

(一)查封后案外人承租或强占房屋

执行法院依法办理查封手续后,被执行人擅自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抵债给他人,或者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拒不搬出,是目前拍定不动产难以向买受人实际移交的最主要情形。产生这种情况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执行法院因素。在主观上,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如实披露房屋上的权利及效用瑕疵,即可免除拍卖成交后的移交责任。另外,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亦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进而再申请强制执行。在客观上,现有查封方式对外公示效力不充分,案外人无法知晓房屋的查封状态。同时,稳定因素压倒一切,执行法院力避强制执行。

二是案外人因素。案外人在租用或者受让房屋时,没有事先查明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和权利负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在被执行法院要求搬出房屋时,案外人既没意识到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不主动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只是一味地拒绝迁退。最后,为实现自身债权或者装修利益,案外人会以从房屋上迁出、腾退为条件与买受人展开谈判。除非买受人接受其要求,否则案外人将继续强占该房屋。

三是被执行人因素。被执行人为了投机取巧、谋取私利,擅自将已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转让或者抵偿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以达到逃避、拖延或者抗拒执行的目的。

(二)不能提交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

实务中,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以买受人出具拍卖标的物红线图或者测绘报告作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但是执行法院与其在观念和操作上未能统一,致使拍定不动产不能过户的现象时有发生。关于有无必要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在过户裁定书中写明拍卖标的物的名称、位置、面积、结构等信息,再结合权利证书,即可确定该标的物的唯一性。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则认为划线、测绘是为了明确拍卖标的物的轮廓与边界,尤其在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或者多家法院查封互有重叠的情况下,只有查清拍卖部分的方位、界限,方能公平保护买受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关于由谁组织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均认为是对方的职责。

(三)买受人拒绝承担相关税费

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土地、房屋所产生的税收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及。实务中,因买受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缴付有关税费导致办证机关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并不鲜见。关于税费承担,有两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应否征税、征哪些税。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属于国家司法行为的范畴,拍卖土地、房屋不应被征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无异,仍属交易行为,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拍卖房屋或者土地的,除收取契税、手续费等常规税费外,还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二是向谁征收、如何征收。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缴,为确保税收安全、足额征缴,应向买受人征收全部税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买受人只需缴付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前述税种均应向被执行人征收。具体操作上,执行法院可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划。

(四)异地交付时当地部门消极配合

当地部门在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请求后,要么明确回绝,要么消极对待,致使异地交付标的物十分困难,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地法院正在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但因对不动产查封在后或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难以清偿该案债权,故而消极对待,二是强制交付将剥夺案外人在不动产上的既得利益,交付后不稳定因素和大量信访案件会长期困扰当地,三是被执行人和拍定不动产牵涉多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依然盛行。

二、解决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对策

(一)设立强制拍卖前置程序

强制拍卖前置程序,就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动作”,确保不动产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其移交联合交易所公开拍卖。

一是查清权属。执行法院应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发出查询权属状况通知书,查询内容包括房屋是否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土地及房屋有无相应财产权证照、权利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等。倘若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还应当弄清其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

二是查清负担。执行法院应查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是否已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权利设定合法有效且先于司法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并启动带瑕疵拍卖。不动产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还应与首封法院衔接,共同协商解决不动产的处置变现事宜。

三是查清边界。不动产方位、边界不明晰的,执行法院应前往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登记材料;没有登记材料或者材料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勘测部门出具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所需费用纳入拍卖成本。凡不动产界限模糊、难与相邻土地、房屋厘清的,执行法院不得启动强制拍卖。

四是勘查现场。执行法院在启动强制拍卖前必须进行现场实地勘查,核实房屋的正式编号,并掌握其中承租人、占有人情况。若执行法院查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应当取消强制拍卖,并退还给被执行人。

五是强制除去查封后租赁、占有状态。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擅自将房屋出租、抵债给第三人或者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二)加强沟通协调,完善税费征收

由于竞买人的竞价行为暗含利益驱动,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也在买卖之间得以实现,因此强制拍卖具有交易行为的典型特征,应当纳入国家税费征收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与税务机关交流,共同推动税费负担与缴付制度的合理化改革。

一是调整税费负担方式。即应由被执行人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所得税,由买受人缴纳过户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双方共同缴纳印花税。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即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无能力清缴,税务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将税费负担转嫁至买受人身上。

二是细化税费缴付办法。买受人可在拍卖成交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并凭借完税证明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建议税务机关在联合交易所派驻税务员,在拍卖成交后及时清算应缴税费并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提留并予以扣缴。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
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视察;走访选民或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
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
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应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
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二十四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印送提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
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或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负责组织和安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委托负责组织和联系驻本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按照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至少应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查。组织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组织的对国家机关负责工作人员进行的述职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和评议县级驻本乡镇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改进,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同时抄送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主席团常务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
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十五天,县代表不少于十天,乡代表不少于七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三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
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督促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须由执行机关在执行前款法律规定的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以法律文书送达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法律文书后,应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被解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予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派主席团成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淄博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201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跨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四条市及各区县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10%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区(县)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50%。
  (二)除上述企业以外,其他按规定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以下分成50%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收入分享比例,实行市与区县共享(不含高青县)。各区县具体分成比例为:张店区,省50%、市25%、区25%;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沂源县、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省50%、市20%、区县30%。
  (三)高青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由县与省直接分成,分成比例为省50%、县50%。
  第八条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代收所需征管经费按规定由省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市和区县不再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2136401—2136499。
  第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利与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