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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司法独立原则不容撼动/环球时报

时间:2024-07-08 15: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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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杀人案将于近日宣判,这名撞伤人后又用刀将伤者捅死的年轻大学生,引发了中国舆论关于法律和人道主义的复杂争论。药家鑫该不该被判极刑,司法判决已被一层层法律之外的东西裹住。

  中国社会正在经历依法治国的真正启蒙运动,法治虽已倡导很久,但它的尺度在很长时间由行政当局把握。互联网带来了公众对司法过程的围观和意见表达,司法公正受到空前的舆论推动,何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药家鑫案这类“网络关注大案”不断修正、积累全社会的认识。

  作为外部并不专业的力量,舆论的压力曾对司法判决产生过正面及反面的效果,但总体看,舆论压力带来的正面推动是主流。让舆论长期围在法院四周对巩固中国的司法公正是好事,不能因为出现一些负面效果,就试图让舆论走开。

  然而舆论要不断成熟,反思、总结曾经造成的每一次误导。这样的例子是有的,比如张金柱死刑案受到大量争议,佘祥林蹲了11年冤狱,舆论也是主要推手。

  必须承认中国司法公正的基础并不牢固,社会有着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影响司法判决的广泛猜测,尽管事实未必就是这样。舆论既极大限制了这样的操作空间,又容易以自己的声势和不专业形成“民意骚扰”,法院面临的考验是,它要在舆论的监督下,拒绝舆论本身有时会“有些粗暴”的干涉。

  这将是中国司法和舆论之间漫长的互动过程,如果互动得好,司法将变得更廉洁,更专心致志,也必然更加公正。如果互动得不好,舆论就会变得傲慢,试图控制一切,那些组成舆论的细小单元,就成了一方面被有形或无形的力量控制,一方面又要控制别人的“广大群众”。

  舆论的质量,关键还在于司法部门的质量,让舆论本身理性并自我约束是很难的,它的理性,有一部分要靠司法部门来提供。司法接受监督,但要敢于拒绝舆论的过分要求,敢于说实话,独立判决,舆论一时不理解,但它的反思会逐渐形成,它会慢慢找到监督和干涉之间的边界。

  更何况,舆论并不等于民意,即使是民意,它的正确性和稳定性也远不及法律,稳定的民意可以对法律的演进产生影响,但针对具体案例的民意,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的话我们再也不能说了。

  谁都有可能犯错误,甚至法律也有漏洞,但法律的尊严与它是不是十全十美的没有绝对关系,当前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中国社会比什么都重要。药家鑫案的讨论已经足够多了,让我们现在共同来看法院怎么判,当最终判决出来后,持不同意见的人也应对它给予尊重,而不是继续制造舆论,努力证明自己是对的。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0]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险学会,各保险行业协会,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

  为理顺保险机构与保监会之间的行文关系,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提高公文质量和办事效率,保监会于2000年3月3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总结了保监会成立以来各保险公司与保监会之间的公文运转和处理情况,保监会副主席冯晓增就加强公文工作书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会议认为,公文处理工作反映出一个单位的办事作风、工作质量和运作效率。保险业是一个信息密集的行业,只有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及与会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将各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规范如下:

  一、公文由发文机构名称、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构、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一般的公文至少应包括发文机构名称、发文标题、发文字号、主送单位、正文、成文日期、主题词等组成部分。

  二、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三、上报的公文必须加盖印章。

  四、成文日期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一般为3至5个,包括公文内容和文种。

  六、上报公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公文形式。

  八、各保险机构报送保监会的“请示”,凡涉及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资资格审查(包括各种申报材料)和任命、保险条款费率审批和备案、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的,一律报送3份。其他事项的“请示”报1份。“报告”一律报送3份。公司简报和内部规章,视阅知范围的大小自行确定报送份数。

  九、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公文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其中,“请示”还应当在末页注明公文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总部直接行文,抄送当地保监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般向保监会派出机构行文。

  十一、“请示”应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只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考。

  十二、除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保险机构名义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领导个人报送“请示”和“报告”。

  请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保监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二OOO年三月十四日


行政权、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关系重解

恽黎明*


[内容提要]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间有许多地方要明晰。对两者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也应明确摆放。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在渊源上有联系,在外延上有交叉。通过对两者概念、特性、关系的解析,从而摆脱行政权——公民权的认知模式,确立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主流认知模式。
[关键词] 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明确两者之间的概念、特征,是深入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科学构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有益探索。本文试作探讨。

  对公民权概念进行界定,必须明确公民的内涵与外延。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公民权”一词是偏正结构,“公民”是限定“权”的。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公民”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既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来某中普遍性的法律资格概念。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1而现在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这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可见公民是构成国家的个体,法人等组织只能是公民功能的延伸。所以公民权也只能涵盖个体所具有的权利而不包括法人等组织所享有的权利。
  “公民权指‘公民的权利’,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2“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3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宪法)来确认的,其他的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权利推定理论,相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因此,公民权利要比我们想象得更加丰富。
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公民权,我们必须对公民权(rights of citizens)与人权(Rights of Man)做出一定的区分:“在历史上,公民权概念的出现早于人权,但现代宪法里的公民权在理论上都是以人权为道德依据的。因为,作为现代公民权之法律依据的现代宪法是以人权原理为根据的,而且现代政治权力,法律行为在理论上都要依循人权原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不过,公民权并不能取代或等同于人权。因为,在效力上,公民权作为法定权利的特定决定了它有可能被政治权威通过法定程序在实在法意义上合法地加以改变,取消或使之束于高阁,甚至直接违背人权;而人权则无论是否得到立法的认可都应该为每个人所享有,对它的不承认或否定在道德法的意义上属于非法。在内容上,任何公民权都只能是人权字法律上近似的,不完全的表现,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社会只能在现实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公民权来促进和实现人权。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规定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同时,由于公民权里有某些技术性,派生性或从属性的权利形式,也不是所有的公民权都可以直接还原为人权;另一方面,人权概念本身往往因价值概念,学术主张和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多变,而公民权的内容则相对
稳定。另外,诸如不具备某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和本国儿童应该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公民权概念无以囊括的。鉴于此,我们可以说,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公民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
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用效力。”4
至于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公民自由的基本权利(第1~20条),政治上的基本权利(第21条),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基本权利(第22~27条)为内容就是对公民权的规范和丰富,1966年和1977年先后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5和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决议案就是公民权发展的明证。所有这些表明公民权的丰富与人权运动的推动是分不开的。
由上分析,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可以视作为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关系,人权的外延要大于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权均属于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密切相联。可以说将其与行政权相提并论是现代意义行政法的功绩。”6那么,行政相对人权利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定义: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一国法律体系内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反映,由一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处于行政相对人身份的国家组织等享有并行使的权利。7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着手:
首先,从权利渊源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它是对公民等一方所享有权利的另一种理解。当然这是最为原初的状态,由于社会发展,出现了众多形态的法律主体,如: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合伙。它们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中引申出来。
其次,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作用的权利。行政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这个范围就是行政活动的范围,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许多权利只能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可能在民事活动等其他领域内行使,而只有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管理活动即为行政权的行使过程。“由于行政活动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不是公民全部活动的过程,公民的所有权利就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因而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有限的。”8
行政相对人的可分为个人和组织,这些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所享有权利的范围,内容,数量大致相同的。9但自然人与组织之间,不同组织之间的差别也应进行关注。这种关注是对法
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差别的尊重。从而掌握准确信息,使得行政法学这门应用法学学科更具有指导实践的功用。例如,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根据入世的有关承诺,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准许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标志着中国的经济政策已开始向深层次的“国民待遇”方向展开。但是必须研究他们之间的对策差异,我们承认他们之间的差别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国民待遇,而非厚此薄彼,更不应厚彼薄此。10
还有公司与合伙,大企业与小企业,尤其对民营企业的支持。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民营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今后还将迎来崭新的发展机遇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一个专门对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政策。民营企业准入领域究竟有哪些?准入条件是什么?给民营企业划一个清晰的“圈”,应使民营投资做到目标明确、有的放矢。要突破以往那种所谓“战略性”、“公益性”等笼统的产业划分,只要是竞争性、赢利性领域,特别是民营企业普遍关注的金融、保险、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等,都应该降低准入条件,对民营企业的开放。
只有加强对市场主体不平等现实的关注,才能制定出合理的,相对正义的政策。以上对行政相对人所涉主体的差别性的强调,主要是为了说明在行政活动领域,公民权的表述力度,宽度均显不足,公民权这一概念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简称,也不能对其进行替换。11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已逐渐清晰,两者不存在包容关系。公民权表面上要大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但正如以上分析的,公民权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的权利。
根据国家职能的分工,一般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公民在三种职能体系中均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均可称为公民权利。而行政相对人权利仅限于个人与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由此整个法律体系规定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整体权利与部分权利的关系。
引起认识混乱的主因在于对以下四对关系的不明确。笔者将对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公民权(利)四组关系式作分析。
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从权力来源说,国家权力来自公民的赋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来源正当性的根源所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因此,可以肯定,这种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和代表个体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必然是非程序化是,不论其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从而损害预设的宪政秩序。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
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
两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明显,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对应的是行政领域,与国家的立法,司法职能不相关,故此二者在逻辑上不相对应。
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
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是行政法所要调整是核心矛盾。只有正确处理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合理设定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使两者处于动态的平衡,才是依法治国,构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关键之所在。对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作出较为全面论述是罗豪才与崔卓兰二位教授所合写的论文。12
行政权——公民权
“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宪法性问题,它是国家与公民的一个侧面,因而必须通过一个更广阔的视角审视这一社会关系。”13故而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学领域,行政权相
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公民权则应对应国家权力。若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相对出现则更应限于宪法性论域,以免造成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
许多作者常把行政相对人权利简称为公民权,这种便于行文的处理似可以理解,但这种术语上的替换更多的是追求形式上的和谐与简洁,而忽视了法律术语的特定内涵及术语使用上的准确性,严肃性。14
行政权——公民权模式折射出计划经济下全能政府模式的延续,视政府利益为国家整体利益。行政权功能的凸现把立法权,司法权隐而不谈,这绝非偶然。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要求加大公民参与的力度和广度,这当然并非局限于公民对行政权行使的参与,更要加大对公民参与立法意识的宣传和培养,推动公民积极应诉和维权,这是我国民主进程的必由之路。

方世荣博士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了开创性研究。15根据方先生的论述,本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区别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行政相对人权利并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但不包括有基本权利派生的权利以及基本权利以外的一般权利。也就是说,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中,一部分权利同时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另一部分则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而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见两者具有范围上的差别。
第二,行政法是贯彻实施立法的部门法,当行政法将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加以具体规定时,行政相对人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活动中的具体化,细致化。由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概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区别。
同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将会在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中都得到具体化。如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在民法中是对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的民事权利,在刑法中是对犯罪人主张并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受害人权利。在行政法中则是对行政主体主张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只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等同,就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丰富内涵和具体形态。
第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静态的,确认性的,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基本权利那一部分)则是动态的,交互性的,是行使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成文法国家,尤其对我国,宪法主要起宣告作用,不具有可操作性。16
  以上分析表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有一定区别,并有区分的必要。行政法学在认识并研究行政相对人权利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它们就是立法规定的公民权。行政法学研究也不应简单照搬宪法关于公民权的理论。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为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通常都要由法律,法规等来具体化为行政法权利。我国公民行使权利的直接依据往往是法律,法规。这种法律适用机制使我们需要研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研究行政法对公民在宪法所规定权利的保障与实现过程。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区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旨在为科学地运用法学术语,严谨规范学术研究,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这一分析模式成为主流。17


作者简介:恽黎明,200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同年考入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倪正茂教授,主攻比较法、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