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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王丹

时间:2024-06-29 09: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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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丹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1、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证据,逾期不能或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时限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规定。有的人认为,庭前就应当固定证据,庭审中仅对证据进行质证。这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都可以提出主张,出示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在陈述最后意见之前,都可举出证据,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就要及时进行评议,做出裁决。此时,除非特殊情况,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新的证据,以防止案件无休止地拖下去。

2、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对于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提供,到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才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有些同志认为,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动机,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充分考虑,因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也不是仅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理,而仍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还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当事人一审故意不出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给该当事人一些制裁。比如二审即使其胜诉了,也仍要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而不应当对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 对涉及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处理存在困惑。一方面有些案件公安,检查机关往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终止审理,不正常介入民事纠纷,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民事纠纷实质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为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推诿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放纵了犯罪嫌疑人,随着近年来民事纠纷及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所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合同法规定了表现代理制度后,最高院的规定中一些内容和新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主要问题:1 程序上如何掌握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侦查机关的条件,如何掌握继续审理,移送犯罪线索的条件,如何把握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结果的条件;2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如何对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特别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及证言的证明力,在经济犯罪及民事纠纷交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民商事纠纷的形成,既可能有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也可能有双方或多方的原因;既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工作单位制度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方面的原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并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既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存在过失等等。而这种损失,既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划分和案件的处理,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弊得失,合理分担损失,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但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不移送,该中止的不中止,或移送不出去,中止事由消灭后又不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发生管辖争议,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针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调研题目,我们进行了逐项的调查研究与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方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方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方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重要生产资料要加强管理,经营单位要限
制,资格要审查,质量要保证的重要指示,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物资保障,提高
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
证工作。
第四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水
利部批准核发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证书,方可承担相
应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要坚持以
下三条原则。
1.质量第一的原则
通过资格审查,防止缺乏资质能力的单位承担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
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系统。
2.主渠道优先的原则
水利部物资局、各项目主管厅(局、委)物资部门及各项目业主单位物资部门
是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的主渠道。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水利、水电设备、材料
的供应保障体系。资格审查要有利于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优势,鼓励主渠道中各级物
资部门联合供应,确保工期。坚持在同等条件下主渠道优先。
3.批量优先的原则
资格审查要有利于形成行业的整体优势,形成批量,千方百计降低工程造价。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根据
批准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计划、设计及工程进度,组织提供所需的成套设备、主
要材料及技术服务,保证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按期建成。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和委托,介入项目前期,了解工程技术经济要求和设备
、材料需求情况,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协同设计单位搞好设备选型和技术经济分析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衔接,新产品试制等工作;
2.按照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计所附设备和主要材料清单,组织协调供应所需
设备、材料;
3.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负责组织或实施已订货设备的质量监造,设备、材料的
催交催运,调度调剂,保证设备、材料按质、按量、按时交付到现场;
4.负责现场服务,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设备、材料问题。
第二章 核发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独立
法人。
第八条 有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的专业人员,有
独立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的能力。
第九条 有与所承担的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任务相适应的
资金实力,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十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单位的资格评审的
内容有:
资历信誉
1、独立承担过大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没有发生
过重大质量问题或差错。
2.在本行业、本地区以及所承担的项目中享有较高的信誉。
专业力量
1.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高、中级职称或长期从事物资专业工作的
固定技术骨干,应占有一定比例。
2.与设计部门、制造企业、施工单位有着较稳定的合作关系。有一定的专业技
术人员专门从事机电产品和主要材料的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开发及设备、材料质量
等工作,熟悉国内外情况,并拥有较丰富的资料。
技术水平
1.能够独立地按受项目法人委托,在项目可研或设计、审查阶段,进行经济技
术论证、技术咨询,提出建议,使水利、水电工程取得良好的效益。
2.能够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参与设备选型。进行设备选厂,实施项目设备成
套。能独立协调解决水利、水电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
3.能够独立接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水利、水电成套设备、主要材料组织招标、
评标,组织或自行编写标书,制定标底等各项技术经济工作。
资金实力
资金实力雄厚,有完成所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业务所
需的融资能力,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现代办公设施。
管理水平
1.有熟悉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2.有完整的经营管理章程,项目管理、设备材料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
3.有专职的招标管理机构和人员,已形成稳定的招标、评标工作程序与规章制
度;
4.有能够保证设备、材料质量的可靠措施和服务办法。
第四章 证书的核发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部成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资格评
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部建设司、科技司、计划司、水电司和物资局等组成。办
公室设在水利部物资局。
第十二条 申请获证的单位,必须先填写申请表,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机关
签署意见后,报送水利部资格评审办公室。
第十三条 根据统一标准,由水利部评审委员会分期分批审查、核定水利、水
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资格,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资格证书,由水利
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委托有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水利、水
电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任务。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独立承担水利、水电建设项
目的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的供应任务,可协同具备资格的单位承担部分任务。
第十七条 已领取证书的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证书或图签,不得
超越证书核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取得有关部门或地方核发的资格证书的单位,均
应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套和主要材
料的供应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相关要求,现就做好2009年下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保新农合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2009年,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标准补助,对东部省份按照中西部地区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中西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对新农合补助资金未达到40元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保证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使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元,农民个人缴费应增加到不低于20元。东部地区的人均筹资水平应不低于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要确保新农合筹资水平达到每人每年100元以上。

二、进一步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以及新农合筹资水平的提高,各省(区、市)要指导各统筹地区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逐步提高新农合对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努力实现2009年新农合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50%的地区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目标。同时,要逐步扩大门诊统筹试点范围,2009年在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县(市、区)开始实行门诊统筹,切实提高参合农民的实际受益水平。

三、合理控制基金使用

要坚持新农合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基金的年度结余和累计结余,使新农合统筹基金当年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要通过调整统筹补偿方案或开展二次补偿等方式,把基金结余逐步降到合理水平。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充分认识做好2009年下半年的新农合工作对于巩固发展新农合制度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实际,精心安排,稳步实施,在2009年新农合参合率稳定在较高水平的基础上,做好政策宣传、组织动员和方案调整工作,为做好2010年的新农合各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