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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物与孳息的区分原则/盖阔

时间:2024-07-08 05:2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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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物与孳息的区分原则

盖阔


摘要:随着中国对物权立法进程的日新月异,人们手中财富的日益增长,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物的租赁关系、物的买卖关系等社会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因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归属的争议,越来越多。今天的立法,已经对孳息的归属做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而要解决归属,必须预先确定什么是孳息。因此,本文将论述原物和孳息的区分原则。

关键词:原物 孳息 物的组成部分 必然取得 观念分离


  随着中国对物权立法进程的日新月异,人们手中财富的日益增长,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物的租赁关系、物的买卖关系等社会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因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归属的争议,越来越多。今天的立法,已经对孳息的归属做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而要解决归属,必须预先确定什么是孳息。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题第52题,考察了原物和孳息区分。当年考试答案公布后,一片哗然,诸多学者对司法部给出的答案予以驳斥,反应强烈,足见在理论上,仍就没有形成对原物和孳息区分原则的共识。
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鉴于上述情况,即使研究数十年民法理论的学者,对该问题都认识不一,要求普通民事交易行为人自行区分原物和孳息,尤显苛求。因此,本文将对原物和孳息的区分原则进行探讨,扩展思路,为区分原物和孳息理论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原物和孳息

  原物和孳息,是依照物的衍生关系划分的。所谓衍生关系是指从一物基础上产生新物,原物和新物独立存在。因此,原物与孳息就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孳息产生后,原物与孳息仍旧是各自独立的物,即原物与孳息并存。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原物和孳息的划分属于广义划分的一种。划分要求被划分出的子项不相容、不包含,彼此独立,而非对立。①因此,原物和孳息必然是两个以上各自独立、不相容、不包含的物。
原物是指原以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②
  孳息依照产生的原因,即衍生关系是基于自然规律还是基于法律规定,又区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③

二、原物与孳息是各自独立的物,未与原物分离的,不是孳息,而是原物的组成部分

  孳息因法律规定或者自然规律的衍生关系而从原物之中出生出来,其必须具有两个条件:
1、原物和孳息不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从哲学角度看,所谓整体和部分是指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一种形式。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同一事物中,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它不能同时又是部分;部分也不能同时又是整体。简而言之,部分构成整体,整体是部分构成的。④
  不具有整体和部分关系,决定了原物和孳息是两个独立的、不相容的物。从物理上,独立存在、有着各自的机能,从而发生原物与孳息关系。以区别于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例如,苹果树上接的苹果,在采摘之前,只是苹果树的组成部分,与苹果树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物,而非两个独立物。苹果采摘后,独立于苹果树,则区分为苹果树和苹果,各自独立,具有不同的机能。
2、原物与孳息不具有从属关系。
  从属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独立事物之间存在依存与被依存的关系。被依存一方消亡,则依存一方不一定消亡,但丧失其独立存在的物理意义或者法律意义。例如为特定门窗制作的窗帘,门窗不存在了,窗帘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物理意义。⑤又如电梯,如已安装于房屋内即与该房屋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而为该房屋之构成部分,从而卖卖房屋即应包括此电梯在内。⑥
  原物和孳息不具有从属关系,从而区别于主物和从物。主、从物同原物、孳息都具有各自独立的特性。他们之间划分标准和划分意义不同。
  立法上,针对从属关系,认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⑦针对衍生和被衍生关系,认为通常情况下在于决定物所产生收益的归属。⑧

三、孳息的取得不以原物的消灭为代价,但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除外

1、孳息的取得不以原物的消灭为代价

  孳息的取得,不能消灭原物。所谓原物的灭失是指原物在物理上或者法律上丧失独立存在的客观状态。就上文已经就原物与孳息的划分标准从哲学、逻辑学角度予以阐述,因此,离开了原物,也就不存在孳息与原物的关系,二者划分也就丧失理论意义。
  如将房屋出租,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数额、时间取得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亦规定,出租人到期有权收回租赁物。在这个租赁关系中,房屋就是原物,获得的租金亦即法定孳息。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房屋。承租人拒绝返还的,承租人亦可依照物权请求权诉请承租人返还。可见,孳息收取,不丧失、不消灭原物,亦有法律依据。

2、原物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灭失的例外

  母牛生小牛,母牛难产死了,小牛还是孳息吗?如果认定小牛是孳息,则不就是以消灭原物为代价吗?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确定原物的消灭是不是必然。所谓必然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的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趋势,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一定条件是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的前提,也就说必然是有条件的必然,不是绝对的必然,不是万事万物皆准的法则。⑨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做好监督工作,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有关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的情况;
(八)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侦查、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情况;
(九)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常委会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从以下方面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第八条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调查;
(四)质询和询问;
(五)受理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受监督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由受监督机关主动提请,也可以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指定或受监督机关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在会议召开二十天前通知或报告对方。有关材料应在会议召开五天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工作报告时,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报告,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机关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提出变更意见。
第十一条 受监督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就本条例规定的监督内容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视察证就近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参加视察的人员应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报告或汇报视察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应在六个月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及时答复视察人,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五)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查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或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建议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由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受质询机关在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到会答复。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举行座谈时,应提前三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时,可随时报告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追究责任;
(一)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错误解释和批复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五)阻碍进行视察、调查工作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不答复、不报告、不处理的;
(七)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
(八)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九)渎职、失职和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撤销或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错误的批复、解释;
(二)责成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撤销职务或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各自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二)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三)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五)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六)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在空港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机场的日常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第五条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机场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确保正常飞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为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经营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七条 市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核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三)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部门及国家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机场发展中与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四)负责机场口岸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口岸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五)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六)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机场的政府投资计划及机场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
   (七)审议机场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收费标准和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的方式;
   (八)审议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口岸、国资等部门,宝安区政府,海关、边检、国检、海事、民航监管办等中央驻深单位,基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不超过25人的单数。市空港委可根据管理需要成立咨询委员会,并可邀请国内外民航专家和市民代表参加。
   市空港委委员的具体人数、具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确定。
   市空港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其具体议事规则由空港委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
   (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机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

第四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八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方案,报市空港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机场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不得在机场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进行募捐活动;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或者任何形式的售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鼓励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的原则,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对机场服务项目实行自营、有偿转让特许经营权等多种经营模式。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机场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航空运输企业进驻机场、开辟航线,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其他驻场单位需要机场提供服务保障或者使用其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报市空港委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向其他单位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机场服务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并经市空港委审定后确定。
   机场管理机构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范围、特许经营权收费标准,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机场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特许经营单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条件。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特许经营权费。
   第三十八条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及标准须报市空港委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机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各项经营服务功能的布局应当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
   (二)应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三)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为旅客提供服务的航班显示系统及引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空港办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工作。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提交市空港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市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五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空港办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机场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迅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环境。
   第五十二条机场市政公共客运线路的开辟和客运车辆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市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机场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运政管理规定,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
   在机场码头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要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或临时的公共停车场地。
   机场公共停车场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执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场环境保护规则,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监测在机场起降的航空器,对噪声超标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机场总体规划绿化机场,美化环境,净化空气,保持机场整洁。
   驻场单位应当按分区规划建设要求绿化所在区域,保持所在区域整洁。

第八章 机场净空管理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和机场所在区政府有责任保护机场净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物体,或者设置影响机组成员视线的对空照射或者平射强光;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施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飞艇或其他空中移动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超过净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系留空飘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在机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先将有关建筑物资料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十一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性物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机场净空,发现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
   对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业主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对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清除;不能清除的,应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五条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六十六条在机场地区及其依法划定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场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未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处理或者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经委托执法的,有关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