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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徐卫

时间:2024-07-11 05:4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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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

作者:徐卫


摘 要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法中的重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信托制度的具体构建,也关系到信托受益人的法律保障程度与效果。然而,这一重大问题在理论界却存在诸多分歧。这些分歧没有从深层角度进行思考,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从信托本质及其机制运作、物权理论的真正内涵及其变化发展来看,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并且是传统物权不能包容的新型特殊物权。我国信托法在具体制度构造上债权性因素明显,这种构造不具有逻辑性和妥当性。

  关键词: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新型特殊物权



  一、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定位分歧

  (一)观点分歧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目前,学术界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识并不统一,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观点上。

  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例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指出,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付请求权即债权,除此之外,还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所谓物权性权利,并不是从外部去限制完整权利的限制物权,而是内在于信托财产的目的性限制所形成的特殊形态。因此,基本上来说,受益权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但同时也是对信托财产的一种物权性权利(四宫和夫,平成6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债权如李锡鹤教授指出:“受益权是受领和请求受托人的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所含监督、异议、知情、撤销等权能,均不得直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为债权之救济权利,派生权利,属于债权之权能(李锡鹤,2005)。”还有一种观点则主张,信托受益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新权利。例如,周小明博士指出:“信托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其查阅知情权等),……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其子系统——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如此(周小明,1997)。”

  (二)本文的评判

  以上三种观点是目前学术界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认识的主要观点,很具有代表性,然而这几种观点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种观点对财产权的性质定位并不可取。我们不能因为一种权利同时具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的某些内容或效力,就做出其兼具债权和物权的中庸判断。实际上,(一些)债权具有物权性因素,反过来,一些物权也具有债权性因素。①但理论上并不妨碍将其认定为债权或物权。

  对此,孟勤国教授精辟指出:物权与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区别通常是确定的、清晰的。有似此而彼的现象,不等于此与彼之间再无分界,只是人们不够深入或有所偏差。以租赁权为例,租赁权的物权化一直被公认是物权和债权趋于合流的典型。但其实租赁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租赁权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内能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预。这里早就包含了物权的一切要素。因此将租赁权看作是债权,并加以债权物权化,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产生的原因和权利本身之间的区别(孟勤国,2002)。

  第二种观点以给付请求权作为债权定位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信托利益不能自动归人受益人而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但信托本来是依据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机制,如果受益人可对正常管理下的信托财产行使物权,受托人就无法进行管理。所以,受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仅具有消极性质,主要在于确定受托人未违反其职务。其权利的核心是如何防止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这才是信托受益权的主导方面。至于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只是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它是受益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内部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不是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我们不能从内部关系对权利性质进行定性,而应从外部关系进行定性。

  第三种观点虽较为灵活,但债权物权二分模式是民法理论和体系构架的基本点。我们不应轻易回避它。对此,柳经纬教授形象地指出:“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是应当坚持的,不能因为有混合性权利的出现就否定二分法,就像我们不能因为两性人的存在就否定男人和女人的划分,或因手机和电脑功能集为一体的通讯工具的出现就否认电脑和手机的区分一样。”②因此,在一种新的权利出现时,应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或物权体系之中,而不是简单地用新权利来解决。否则,任何一种新的权利都可能轻易逸于债权或物权之外。果真如此,债权物权二分模式将会被彻底瓦解。

  二、从内在视角与现实性根据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定位

  在论证本题之前,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定位是否有意义?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③我们则持相反立场。理由是: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内容,肯定有一些内容尚未规范,对于尚未规定的问题自然需要依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由于大陆法系民法是以物权债权二分进行构建的,为此,就需要首先明确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信托受益权的诉讼时效为例,各国信托法对此都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而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解决此问题,明确它是债权还是物权显然甚为关键。另外,信托违反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规范,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究竟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还是违约救济也有疑问。由于大陆法系对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债权一直存在争议,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对受益人能否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也至为关键。可见,划分债权或物权具有实践上的意义。退一步讲,即使信托法对所有内容都进行了规范,将其划分为债权或物权也具有维护民法法系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意义。毕竟,“在大陆法系乃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将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和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线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

  既然信托受益权的债权与物权划分具有实际意义,那么对信托受益权如何定位呢?我们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

  (一)内在视角的分析

  内在视角的分析,即从信托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内在层面来考察信托受益权定位物权的法理逻辑。现论述如下。

  内在视角之一。从英美信托法的产生来看,信托法的实质就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并存和制约。所以,大陆法系引进信托法后,为了说明信托制度的特质,学者往往采取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的区分理论,即认为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区分理论很难融人大陆法系所有权体系之中,但不难看出,其意图乃在于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托法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律设计,以便给予受益人不同于债权性质的保护,从实质上贴近“正宗”信托法。显然,若承认受益权是债权,不仅与学者上述目的不符,也与信托实质相差甚远。虽然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和一物一权原则使立法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不现实,但赋予其他物权则完全可行。这种物权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债权相比,无疑较为接近信托的实质。

  内在视角之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④它使信托财产成为具有主体化性格的财产,从而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团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后果,而且还使信托财产表现出鲜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等特征。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换成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乌戈.马太,2005)。”即信托财产因管理、处分所产生的收益视为信托财产。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者其他事由的发生而得以改变的各种形态物都属于信托财产。其中,同一性犹如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类似于抵押权的代位性。这种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权利显然不能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模式来构设和解释,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动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此,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能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持一致。

 内在视角之三。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在重视强者和弱者区分的现代法制社会中(四宫和夫,1995)信托受益人显然归于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托受益人不是信托契约的订立者,其利益的确定等完全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确定;另一方面,受托人现在都是专业性信托公司。为了不让法院过多干涉和受益人为帽子掉地之类小事起诉,他们往往控制信托文件的起草,并采用各种技术保障他们自己的利益(劳伦斯.M.弗里德曼,1994)。既然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一定要有倾斜制度来进行支持和保障。当然,在“今天,对于以其是社会‘弱者’为由而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不仅会遭到‘强者’,也会遭到‘弱者’的反对。但是,为了在市场这个环境下使游戏能够成为游戏,很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进行游戏的前提——那就是公平的进行游戏。……因此,先补足‘弱者’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再开始游戏——这也是可以充分考虑的方略(大村敦志,2004)”。而对受益人这种弱者来讲,其权利的物权定位显然是补足的最佳策略。毕竟,物权使信托财产及利益的追及“不仅仅可以用于追及辗转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辨认的同一物体,而且可以追踪包含在连续的投资变化之中的已经转化为各种特定客体的同一基金,无论它仍在原受托人手中或已流转到其他人手中,如推定受托人或其他人(劳森、拉登,1998)。”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和质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生猪的防疫工作,发现病猪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国务院对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生猪时,必须对生猪肉品的品质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猪、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产品,还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生猪统一征缴税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税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禁止向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屠宰、经营者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制度机制问题的思考

            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 韩海松

  内容摘要: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问题 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化的非监禁刑罚社会管理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必要的行为和心理矫正,既是对社会管理的创新,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采取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这是社区矫正由试点、试行到成功立法的重要标志,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进一步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这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2003年试点到2012的正式实施,9年间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纳入工作范畴,监督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和深化,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困难和问题,需要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加强。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证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依法公正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2012年初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特点和实际,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一)严格把关,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罪犯“漏管”。
  (三)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
  (四)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收监执行以及在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后及时办理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等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
  (五)注重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立法滞后,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1、没有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其具体体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执行主体与法律地位不相符,目前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权力。在社区矫正衔接、矫正措施落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的四类对象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而实际工作中矫正具体工作主要集中于县级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既无相关法律规定,更无可以为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甚至在实际工作中,矫正工作者为开展好工作依靠个人的社会资源与相关关系。
2、是职责与权力不统一,公安机关仅仅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的任务尚不堪重负,基本没有更多的精力去执行社区矫正任务,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主体”只赋予了义务,并没有给予作好此项工作的权利,也就没有对不服从管教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处置的强制权。因此,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难以兑现,更不要说奖惩最高形式的减刑和收监执行就更难实现了,使执法行为得不到有效保障;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司法行政部门变成部门之间普通的工作协调机构。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有权无力”、司法行政部门“有责无权”的局面,遇事需经协调,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二)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对象主体模糊,行政履职缺乏统筹性
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初,从中央到地方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与督促。但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均属非常设机构,而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是矫正、教育人的工作,涉及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要将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健全和提高社区矫正机构规格,配备人员,赋予职能职责,而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主要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具体工作是通过下面乡镇司法所和社区组织来完成,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对于并不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来说不具有约束性,社区矫正工作给相关部门的印象是谁牵头抓工作就是谁的事,将司法行政机关陷于孤军奋战的被动局面,从而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
(三)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单一、滞后影响监督效果
就目前检察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法律文书进行检察;定期或不定期到司法所进行巡视检察 ;在敏感时期或重大节日进行联合检察等,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社区矫正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意见不具有强制力,被监督单位执行不执行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明显刚性不足,监所部门在检察监督时检察手段无非就是书面检察,与有关人员谈话、检查法律文书等检察内容,要等法院判决书和外地监所部门邮寄才能进行,这些方式、方法明显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监督流于形式,效果不佳。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制度几点建议
(一)加快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基层检察院管辖的行政社区、乡镇比较多,社区矫正对象多,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十分繁重,为了提升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水平,更好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检察院可在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主要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日常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交付环节、监管措施、终止执行等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努力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审判、刑罚执行、执法监督的无缝对接,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社区矫正要得到顺利的发展,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要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作依托。要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保证基层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应尽快明确基层司法所人员的执法身份,明确权利义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以及奖惩机制要尽快完善,从而形成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
(二)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管理。
坚持教育挽救为先,不断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参与社会管理,促进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不断提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质量。一方面加强教育,积极参与司法矫正机构组织开展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活动,加大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策法律宣讲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意识,督促他们遵守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法规,促使他们真诚悔罪,接受矫治,加强自律,从而使社区矫正人员违法违规犯罪比率得以控制,社区矫正质量得以提高。一方面加强做好谈话工作,以“三谈”促矫正对象树立“四心”。“三谈”,即与被矫正对象谈话,谈悔罪的话;与家属谈话,谈帮教的话;与邻里谈话,谈表现的话; “四心”,即接受矫正的诚心,弃恶从善的决心,重新做人的信心,立志回归的恒心。其中特别注重强化对“重点对象”的跟踪监督,把不服管教、有脱管漏管倾向、有轻微违法行为或有重新犯罪可能的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逐一进行诫勉谈话,要求其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定期汇报,促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依法服刑,认真接受改造。切实做到了思想上教育从严,生活上关心到位,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三)优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模式,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
为堵塞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徇私舞弊漏洞,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会同其他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社区矫正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为非监禁刑的决定和假释、保外就医、减刑或者解矫的呈报等。各司法机构均可以在必要时提出举行听证,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对上述的决定或者呈报在正式作出之前举行听证,其他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听证会应邀请相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参加,检察机关作为听证主持方并对全程进行法律监督;案件所需事实及证据由相关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听证会上详细宣示;听证结束后各部门在《听证评议表》上签署意见与建议,形成共识后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加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我国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设置的监督权力力度不够,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措施有限,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不纠正错误行为所负的法律后果,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因此要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要求被监督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若拒不纠正或因纠正不及时造成后果的,对其依法处理:若因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不做为。或对抗检察监督的行为,要明确检察机关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给予 一定的处置权,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中渎职、贪污等犯罪的查办和打击,通过加大查办力度,整肃社区矫正队伍,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注入强制力

注释:
(1)孙谦:“积极做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载新华网,2011年7月21日。
(2)“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载通州市检察院网,2011年7月23日。
(3)袁其国:2010年10月21日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正义网2011年7月21日。
(4)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5)王锋、孙振江:“试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