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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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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 等


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6日,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前几年,我国进口了相当数量的家用电器商品。这些商品进入千家万户后,由于维修工作没有跟上,“修理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各地主管部门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工业和商业部门更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努力把它解决好。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修理工作,特制定《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望转发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维修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家用电器,是指进口的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含音响组合)、电冰箱、洗衣机五种商品。
第三条 进口家用电器在包修期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实行谁进口谁负责的原则:地方自行进口的和国家统一进口后分配给地方的,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进口的,由进口部门负责。包修期以外的社会修理,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国标发〔1986〕177号)中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含音响组合)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对应履行“三包”而不履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维修进口家用电器所需的零部件,国内能够生产的(包括过去一直安排进口而国内已能生产的零部件),由工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和供应。各地政府指定的维修主管部门应每年分几次提出要货计划,同工业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生产企业或当地的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使其纳入生产计划,保证供应;如果协商不成,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务必使零部件的生产和供应得以落实。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满足不了需要的,原则上由地方和部门用留成外汇组织进口。需要办进口许可证的零部件,由商业维修主管部门逐级平衡汇总,经商业部集中报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今后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时,外商付给的维修费用,都应用于进口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不能挪用于进口整机。
第六条 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保持整机和零部件的合理比价,对进口零部件的税收给予优惠。今后,凡由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均免征调节税,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对以下主要部件减收进口关税:彩色电视机显象管进口关税由30%减为20%;黑白电视机的显象管、预选器,彩色电视机的预选器,收录机的磁头、按键开关,电冰箱的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压缩机,洗衣机的选择开关等,进口关税减半征收。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零部件,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报海关总署,再通知地方执行。)
今后国家如对进口关税进行新的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为保证产品质量免费向我提供的零部件,进口家用电器因质量问题向外商索赔的零部件,凭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和商检证书或对外索赔合同协议书,可按第六条规定的进口零部件同品种的税率执行。如系原进口件复运出境,可全部免税。
第八条 税收调整以后,各地维修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物价部门,相应调整维修用零部件价格和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严格禁止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各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 为保证进口家用电器得到及时维修,零部件得到及时供应,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可会同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同外商洽谈,在我主要城市设立维修服务部,并在少数口岸城市设立保税仓库(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试办),开展零部件寄售业务。维修服务部及开展寄售业务所需外汇,按本规定第五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所设维修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六条有关减征增值税和关税的规定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外,其余规定均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8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依法承担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章 建设、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与施工单位明确双方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包括消防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经费在内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符合《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其消防安全的基本情况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接受备案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九条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提出施工过程中预防消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会审交底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将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保障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有关措施,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章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编制,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审核。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双方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的相关职责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经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以及安全疏散保障措施;
(三)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等临时建筑物的搭建方案;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
(五)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六)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类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组织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工地防火检查,施工现场动用明火审批,义务消防队训练,材料仓库、木工间、机修间、电焊间、油漆间、职工宿舍、食堂间等特殊重点部位防火管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消除消防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消防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对列入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中属于消防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以及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建筑内部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要求,并保持其畅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内(生活区食堂除外)禁止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生活区食堂内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进行搭建和内部分隔。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标准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设置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
临时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必须完整有效。在建设工程的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禁止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配备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应当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工、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焊割等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尚未竣工但已局部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时,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还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保证施工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存放在建设工程内。
施工过程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及时清除。
在建建设工程内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能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畅通,或者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的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未保障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完整有效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不符合消防相关标准的;
(四)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未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涉及到消防安全,未提出预防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理职责的;
(三)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说明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以及临时建筑物的搭建、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