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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10: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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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
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湖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6月4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
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63053900) HDB/QB002-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用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商品编号:5402611054026120)加工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商品编号630539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加工尼龙编织袋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 聚酰胺(尼龙)编织袋的单耗标准:
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条)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所需耗用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的质量(千克)。
2.2 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损耗率:
指在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正常加工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成品质量上的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耗用量占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总投入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本单耗标准规定了用于帘子纱线的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的特性粘度为3.3-3.5。
3.2 成品品质规格:
其成品质量标准为1.50±0.20kg/条,规格为:700mm×700mm×1440mm,适用于包装羊毛。
应符合澳大利亚羊毛交易局指定机构的检测标准(详见附件《尼龙复丝制装羊毛用编织袋标准及测试方法》)。
3.3 单、损耗标准
----------------------------------------------------
|成品名称|单位|商品编号|成品规格| 原料名称 |单位|商品编号|原料规格|单耗标准 |损耗率|
|----|--|----|----|---------|--|----|----|-----|---|
|聚酰胺 | | |700mm× |聚酰胺(尼龙)6或 | | |特性粘度| | |
|(尼龙)|条 |63053900|700mm× |聚酰胺(尼龙)66 |kg |54026110|为3.3- |1.44kg/条 |≤5% |
|编织袋 | | |1440mm |帘子纱线 | |54026120|3.5 | | |
----------------------------------------------------



2001年1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8日 财会〔2002〕1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已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现予公布,请根据办法的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工作。
附件: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审议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组织
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工作,制定考试组织方针、政策,确定考试科目,审定考试内容,确定考试方式,处理考试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承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办理有关事宜。
二、考试科目、方式及范围
考试科目及时间:
1.会计与审计,240分钟;
2.证券、期货业务相关法规,180分钟。
考试方式:闭卷、笔试。
考试范围:每年度报名开始前,全国考委会将发布该年度《考试大纲》,界定考试范围及参考用书。
三、报名条件及程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一)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在近3年中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过刑事、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
报名人员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间内到当地的地方考试办公室及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应提交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地方考办应对本地区报名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汇总表(格式见附)报送至全国考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全国考办对报名人员的报名资格进行终审,并下发终审合格人员的准考证至各地地方考办。地方考办在收到终审合格人员的准考证后,应在准考证上粘贴相应考生照片,并加盖地方考委会的钢印后,发放给考生。
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用于命题、设置考场、试卷印制及发送、有效答卷评阅及成绩发放等项工作。
全国考办不直接受理个人报考事宜。
四、考试实施
考试组织方式:全国考办统一组织考试。
考试实施时间:由全国考委会在每年度发布的报名简章中确定。
考生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并自觉遵守《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应考人员守则》;考务工作执行《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考试期间如发现考生及考务工作人员有违纪、作弊行为,将按《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进行处罚。
五、阅卷及成绩认定
(一)阅卷工作由全国考办统一组织。考试成绩由全国考委会认定。
(二)各科合格分数线由全国考委会确定。两科成绩同时合格方为考试合格,不保留单科合格成绩。
(三)全国考办监制并颁发考试合格证书。如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报考者,取消其合格成绩。
注册会计师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只证明考生考试成绩合格,不能凭此证书签署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有关报告。考试合格者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应按其他有关文件办理。
(四)考试成绩由全国考办通知地方考办。
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报名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