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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伊毅

时间:2024-07-22 23: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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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伊 毅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3)


摘要:“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所需,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贿赂,现状,构建

一、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现状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1]

二、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
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据报道,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百分之百的包养“二奶”。
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难以平民愤。

三、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必要性
(一)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
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台湾,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比我国刑法仅限财物的规定范围广泛得多。实际上,我国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非财产性内容”的规定。其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行贿……。”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二)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其次,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三)扩大贿赂罪内容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
我国目前处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在古代“贿赂”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如果我们固守陈念,仍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放纵许多狡猾的犯罪分子,让其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打击反腐败。
时至今日,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四、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构建
任何一种贿赂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性,这才是贿赂罪的危害实质所在。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将其归于贿赂罪的客观对象范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传统观念中贿赂的确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正如我国刑法界有人指出,不能把一般文字意义中的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因此,应认为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因此应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
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可将贿赂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若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将存在诸如调查取证难,确定量刑标准难等执法问题,非物质性“其他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当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贿赂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取证,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将贿赂罪对象扩大到一切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得以解决。
当前形势下,为加大对贿赂罪的打击力度,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一切利益”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定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陈立,黄永盛.刑法分论[M].厦门.厦大出版社 1998
[5]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刑事法学.2001.4.

作者:伊毅,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科系200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部/石油部

19620429



近几年来,随着生产建设的发展,轻工、化工、石油等工业系统的受压容器大量增加。但是,不少企业对这些设备的技术管理较差,规章制度废弛,以致受压容器本体失修、安全附件不齐不灵的情况相当严重,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安全带来不小的影响。因此,在各地开展一次受压容器的安全检查,改进这种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是十分必要的,现把有关安全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安全检查的重点应该放在0.7表压力以上的中、低压受压容器上(不包括气瓶和槽车),在这个范围内着重检查:

(1)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和有强烈腐蚀性物质的受压容器;

(2)近几年来一直没有进行彻底检查和修理的容器。

二、安全检查的内容是:

(1)容器的本体是否有腐蚀、裂纹、变形、材料变质和强度降低等缺陷;

(2)安全附件是否有不全和失灵等情况;

以上(1)及(2)项的检查,以化工部“化工受压容器(0.7~50公斤/平方厘米)制造,安装、维护和检验技术规程(草案)”为标准;

(3)受压容器运行管理规程、设备定期检修、交接班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贯彻情况如何;

(4)受压容器操作地点的照明情况如何;

(5)近几年来是否发生过受压容器的爆炸事故和设备事故,是否认真进行了调查、分析和处理,有什么经验教训。

三、这次安全检查,主要在直辖市和省辖市的范围内,按产业系统为单位,由企业自行检查。组织领导的方式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化工、轻工、石油部门组成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制订计划,负责领导所管区域内的检查工作。各产业部门则负责推动本系统内各企业的检查工作。在省市没有建立主管部门的石油企业,应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石油部直属管理局共同组织检查。

四、安全检查定于第三季度内进行,所有关企业应在这一期间内结合检修计划完成检查工作。在七月份以前已进行检查的企业,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检查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有不足的地方,应进行补查个别企业如因某种原因,确实不能在第三季度内进行检查的,须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延期至第四季度内完成。

五、通过检查,应对长期失修和有严重缺陷、影响安全生产的受压容器,立即进行检查。虽有缺陷,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不能立即检修的,应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酌情延期修理。受压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减压阀、防爆膜等安全附件,应该根据设备的需要配备齐全,并且符合规格、安装正确、保持灵敏可靠。如有某些材料、附件供应有困难,本企业无法解决时,可向直属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六、在检查当中发现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本企业解决有困难时,可由产业内部组织力量解决,必要时,可由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协助解决。

七、通过检查,每个企业必须建立受压容器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规程、定期检修和交接班制度,并坚决贯彻执行。已经建立这些规程制度的企业,应认真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不符安全生产需要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

八、受压容器管理工作薄弱的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专管或兼管的机构,配备适当人员,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九、每个地区应选择一些有条件的企业,在这次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受压容器的登记和建立技术档案的试点工作,为今后全面开展受压容器的登记工作和建立技术档案创造条件。

十、有受压容器的其他产业部,可参考本联合通知的精神在所属企业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接到本联合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并把本通知转发给各有关企业,根据要求拟定计划,作好检查的准备工作,于六月二十日以前把准备工作情况写一简要报告,分别报送劳动、化工、轻工、石油四部。在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应写出检查总结报告,于十月底以前,报送上述四部。

【章名】 附:受压容器技术检验注意事项

(一)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1.检验前,应使容器停下来冷却,把里面的介质排除干净并且用盲板把连接压源的管道(包括与其它容器连接的管道)堵住。

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在作内部检查前,除了按前项要求处理外,还必须进行中和、消毒、冲洗等专门处理。

3.容器里的妨碍检验的可拆装置,应在检验前全部拆去。

4.容器上电气设备的电源,在检验前应予切断。

(二)内外部检查

5.作内外部检查时,凡是能够检查到的容器内外金属表面,都要进行详细检查。

6.在容器里面进行检查时(包括在内部进行修理、清洗等),应该用安全电源照明设备,电压不得超过12伏。不准许用煤油灯以及其它易燃物质为燃料的照明灯。

7.作内外部检查时,应注意容器上是否有以下缺陷:

(1)容器的内外表面上有无裂纹、裂缝和裂口,要特别注意焊缝及铆缝处。

(2)容器的内部,在介质流动速度大的金属壁上及其附近有无腐蚀和磨损。

(3)受火加热或用电来加热的容器上有无鼓包。

(4)铸造的容器有无气孔、裂缝及壁厚极不均匀的缺陷。

(5)有内衬砖的容器,其内衬砖是否损坏、开裂和脱离;有涂有阿拉伯树胶、镀铝、焊铅、搪瓷及其它物质的内衬物上,有无鼓包裂缝和裂纹;在镶入的金属内衬套(如不锈钢衬套、铝衬套)上有无裂缝、裂纹和裂口。凡是发现内衬损坏的地方,应把内衬部分或全部拆去,检查容器的内壁有无腐蚀。

(6)凡是容器的外层绝热材料发生脱落、开裂或粘得不牢时,应把这些绝热材料部分或全部拆除,检查容器外壁上有无腐蚀。

(7)凡是用水泥作支座,使支座的支承面和容器外壁接触两面者之间有可能渗入或流入地下水或滴漏水的,应检查容器外壁有无腐蚀。

(8)对经常拆装的螺栓,要检查螺栓上有无磨损和裂纹。

8.发现容器的金属壁严重磨损或腐蚀,应该测量壁厚,复核强度。如果用一般方法无法测量壁厚时,可以用钻孔的方法来测量。如果有钻孔方法测量也有困难时,可用超声波来确定厚度。

9.检查铆接容器时,应该用小锤敲打铆钉头。如果敲打后有铆钉头脱落,可能是铆缝发生苛性脆化,这时应该用检查苛性脆化的方法(如拆去有怀疑的铆钉,用磁粉进行铆缝探伤等)来详细检查铆缝。

10.发现容器壁上有小裂纹时,应该用放大镜来检查。检查前要把准备检查的地方磨光和酸洗,然后用放大镜进行仔细观察。必要时,还要用超声波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范围。

11.对轻微的磨损和腐蚀,虽然暂时不用修理,但检查时应仔细测量这些缺陷,把它们的位置和损坏程度记录下来。这样做,对以后检验时确定这些缺陷发展的速度以及正确规定下次检验日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三)水压试验

12.焊接、浇铸、锻造和铆接的容器,水压试验的试验压力应照下表规定:

---------------------------------------------

| | 工作压力 | |

| 容 器 名 称 | | 定 期 检 验 时 的 试 验 压 力 |

| |公斤/平方厘米| |

|----------|-------|------------------------|

|除铸造外的一切容器 | <5 |1.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2个表压力 |

|----------|-------|------------------------|

| 同 上 | ≥5 |1.2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3个表压力|

|----------|-------|------------------------|

| 铸 造 的 容 器|不管压力的大小|1.25倍工作压力 |

|----------|-------|------------------------|

| 搪 瓷 容 器 | 同 上 |按出厂说明书中规定的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 |

---------------------------------------------

 

有专门技术条件规定的容器,应按技术条件中规定的压力进行试验。

13.容器应在试验压力下持续5分钟,然后降到工作压力作检查。在检查时间内应保持与工作压力相等。

把压力升高到试验压力以及把试验压力降低到工作压力都应缓慢地进行。

14.灌水时应把容器内的空气全部排走,升压时,如果容器还能大量进水,说明其中还有很多空气,在这种情况下不准许进行水压试验。

15.灌满水的容器在进行试验时如果破裂,会使试验人员受到伤害(特别是在高压的情况下)为此,当容器处于试验压力时,试验人员不得靠近,只有等压力降到工作压力后才准许靠近检查。

16.凡是从容器上拆卸下来的附件,应单独进行试验。

17.有夹层的容器,每个夹层都应单独作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根据夹层的工作压力来规定。

18.容器里灌满水后,如果容器壁上出现了露水时,应等露水蒸发后才能进行水压试验。

19.有衬板、耐酸砖等内衬的容器,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其内衬要吸收一定的水分,压力可能下降,因此,应在灌水后的一定时间内,保持压力不超过工作压力,等内衬饱和后再提高压力到试验压力。

20.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如果听到容器里面有冲击声,或者试验压力突然显著下降,可能是容器的部件裂断或变形,在水压试验后必须作详细的内外部检查,找出原因。

21.进行和经过水压试验符合以下情况的容器,即认为合格:

(1)不漏水。但对于铆接容器,从铆缝中渗出来的水珠、水雾以及由于附件安装不严而渗出的水,在降至工作压力后,不再渗水,则可认为合格。

(2)水压试验后无残余变形及部件破裂。

22.容器进行水压试验时,所有焊缝都不允许有任何水珠和水雾。

(四)密封性气压试验

23.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除作水压试验外还要作气压试验来检验容器的密封性。这种试验必须采用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试验压力等于容器的工作压力。

24.气压试验时严禁敲击容器。

25.检查时应在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涂上肥皂液,检查这些地方的严密性。肥皂液可按2升水100克肥皂的比例来配制。温度低于0℃时,可用60%酒精或其它不冻溶液来代替水配制肥皂液。

26.试验时升压和降压都应缓慢。当压力达到试验压力时,检查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是否产生肥皂泡。

27.容器进行密封性气压试验时,如果不漏气即认为合格。

(五)安全附件的检查

28.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附件是否齐全以及这些安全附件的工作情况。

29.压力表除每隔6个月至少检验一次外,在容器运行时还要用经过检验合格的压力表来校对装在容器上及管系上的压力表。校对时应尽可能利用三通考克。

30.对装有减压阀的容器,应照前条所述的方法对高压侧和低压侧的压力表进行校对,还应检查低压侧的安全阀是否失灵。

31.检查安全阀时,应作手动和自动排放介质的试验,试验安全阀的动作是否灵敏准确。

3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容器,应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阀及爆破片有无排气管或疏液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九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二、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委托培养”几个字。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